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陳衍敏送達代收人 梅運情被 告 湯景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6月7日因涉犯貪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責令以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交保,系爭保證金係由訴外人陳三龍所支付,然原告於85年底始發現,系爭保證金係由陳三龍借用被告名義繳交,復於97年底,原告涉犯之貪瀆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四審審理期間,原告之委任律師調卷始發現被告向該院陳明變更其處所,原告遂協同陳三龍依該陳明變更處所狀所載之地址與被告碰面,被告始陳稱其並非有意領取系爭保證金,而係惟恐原告涉犯之貪瀆案件終結後,無法聯絡其領取系爭保證金,始遞送陳明變更處所狀等語,被告並於99年 9月29日與原告簽立讓渡書,將系爭保證金之具領權讓渡予原告,而原告所涉犯之貪瀆案於101年4月25日判決無罪定讞,原告本欲請被告一同前往領取系爭保證金,然被告於斯時因案服刑中需至102年3月始出獄而無法前行,嗣後,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查詢,始知悉系爭保證金已由被告於監獄申請具領,臺北地檢署亦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執他字第2617號函將系爭保證金匯入監獄之保管帳戶,被告於102年3月初出獄後遂將系爭保證金提領完畢並據為己有,原告雖多次催討,惟被告均避不見面,是被告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此自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遞送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讓渡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保證金且迄今未返還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返還6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