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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李正徹(即李楊紅桃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 代理人 賴協成原 告 李張門(即李楊紅桃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李珮廷(即李楊紅桃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邱登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楊紅桃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對被告邱登澤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然於起訴後之同年12月2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其子女李張門、李正徹、李家榮、李珮廷、李淑惠依法原為應承受訴訟之人,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惟李家榮、李淑惠已聲明拋棄繼承,李張門、李正徹、李珮廷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7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李正徹復於102 年1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李張門、李珮廷部分業經本院於102 年4 月8 日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先予敘明(以下所稱「原告」,即指李正徹、李張門及李珮廷)。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楊紅桃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李正徹嗣後於103 年1 月1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如兩種訴訟標的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可避免重複審理,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前開訴之追加,於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李張門、李珮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就原告李張門、李珮廷之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因李楊紅桃經常搭乘渠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相識,被告見李楊紅桃年邁、不識字且罹患失智症,於知悉李楊紅桃在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西街郵局(下稱港西街郵局)存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後,認有機可趁,為領得李楊紅桃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反覆以將李楊紅桃之定期存款解約、領款、餘款轉存定期存款之方式,盜領李楊紅桃之存款,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詳述如下: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計程車搭載李楊紅桃一同前往港西街郵局,巧言使李楊紅桃交付印鑑、存摺後,即向不知情之港西街郵局承辦人員偽稱:李楊紅桃欲將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等語,並冒用李楊紅桃名義,在質押貸款紀錄及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上,蓋用「李楊紅桃」印文,偽造李楊紅桃解約定期存款之上開私文書後,持向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解約李楊紅桃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存單,將所得本金及利息轉存入李楊紅桃設於港西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填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並在原留印鑑欄處蓋用「李楊紅桃」印文,偽造李楊紅桃提領存款之提款單後,持向該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等額現金予被告,被告因而詐領如附表一所示李楊紅桃所有200 萬元存款之一部;剩餘本金部分,被告再以同前手法,偽造提領金額等同剩餘本金之提款單,另在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上,偽填李楊紅桃個人資料及開戶金額(即剩餘本金)後,接續在儲戶蓋章、原留印鑑欄等處,蓋用「李楊紅桃」印文,表示李楊紅桃提領剩餘本金轉存為定期存款,完成後,被告將偽造之提款單、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持向該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將剩餘本金轉存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被告以反覆解約定期存單、領款、餘款轉存定期存款之方式,將李楊紅桃所有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分四次解約、提款, 依序各提領50萬元、25萬2,466元、25萬元、30萬元,前後詐得李楊紅桃共計130萬2,466元之存款。剩餘本金70萬元,則兌成郵政劃撥支票,於97年 6月26日存入李楊紅桃在基隆市○○區○○路○○號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七堵分社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載李楊紅桃一同前往基隆二信七堵分社,巧言使李楊紅桃交付上揭基隆二信帳戶之印鑑、存摺後,冒用李楊紅桃名義,在基隆二信取款條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處盜蓋「李楊紅桃」印文,偽造李楊紅桃提領前揭基隆二信帳戶存款之取款條後,持向不知情之基隆二信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等額現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李楊紅桃。被告以上述方式,反覆為之,陸續詐領李楊紅桃於基隆二信帳戶內共計70萬5,000元之存款。 連同上揭在港西街郵局已詐領部分,合計詐得李楊紅桃之存款達200萬7,466元。

(三)被告盜領李楊紅桃之存款遭檢察官起訴之刑事案件,雖業經鈞院刑事庭為無罪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733 號),惟民事法院仍得就該案卷內所列證據加以調查,並依調查證據形成之心證斟酌全辯論意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曾自承確有多次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基隆二信取款條之事實,其有提領李楊紅桃之定期存款,至為灼然。李楊紅桃患有失智症長達數年,此由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回函及李淑惠、張金發(李楊紅桃住處之鄰長)之證述足以查知,事實上已欠缺同意、理解金融交易之能力,故被告顯係故意利用李楊紅桃上開情形而侵害李楊紅桃之財產權。又李楊紅桃之港西街郵局帳戶自申辦開立後迄97年2 月26日前,並未有大額現金提領之情形,竟於97年2 月26日後之四個月內,出現密集大額現金提領之異常狀況。反觀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雖有榮民服務處按月發放之補助金,但營業收入、補助金額均不高,且依刑事庭函查取得之資料可知,被告在97年2 月以前,經濟狀況不佳,有多次動用大眾銀行現金卡以週轉金錢之事實,其雖辯稱係作買賣中古車之用,惟就交易過程語焉不詳,無法指出交易對象,亦無車輛過戶紀錄,且所稱轉手買賣中古車次數與現金卡提領紀錄並不相符。又被告就資金運用情形,先辯稱係在外跑車返家拿錢不便,故向銀行借款,又改稱因沒錢始向大眾銀行借款,前後矛盾不一且有違常情。況被告開始動用大眾銀行現金卡後,借款金額陸續提高,從未清償結清,卻於97年2 月間突然將積欠之債務全數清償,於97年2 月27日更一次償還107,050 元,且於97年2 月至98年2 月間未積欠現金卡債務,此與李楊紅桃存款被提領之時間相符。另於97年2 月起,有多筆大額資金異常流入被告之基隆二信帳戶及汐止郵局帳戶內,卻無法合理說明資金來源及合法性,其辯稱係為友人張鳳嬌之借款還款云云,然對張鳳嬌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借貸過程避重就輕語焉不詳,顯違背常情。又證人李光男(李楊紅桃之鄰居)、張金發(前述鄰長)均證稱李楊紅桃之房屋並無修繕情形,被告卻辯稱李楊紅桃於97年2 月27日提領50萬元係為修繕房屋云云,顯屬虛偽杜撰之詞。至於港西街郵局及基隆二信七堵分社之監視錄影畫面雖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得,但李淑惠曾至基隆二信七堵分社調閱99年5 月11日之監視影像,看到被告親至櫃檯領款,李楊紅桃只有在附近走來走去等情形。綜合上述各情,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推理作用,足證被告確有利用李楊紅桃患有失智症且不識字之狀態,反覆拐帶李楊紅桃前往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提領部分存款、餘款轉存定期存款等事宜,以此不法行為取得李楊紅桃之存款甚明。

(四)被告之上開侵害行為已取得李楊紅桃之存款而受有利益,致李楊紅桃之財產因此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此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由被告就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因被告對於案發期間流入其個人帳戶內之可疑大額資金說詞反覆,又無法舉證說明其來源之合法性及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五)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或同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即李楊紅桃之全體繼承人200萬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就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及該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於96年間起因搭載李楊紅桃因而與之結識,李楊紅桃經常撥打被告手機叫車,指示被告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之住處,搭載其前往菜市場或他處,李楊紅桃亦經常在七堵區菜市場候車處等候被告之計程車,搭乘前往其住處或所指定之目的地。李楊紅桃於97、98年間,均能自行搭車前往市場購物,其當時之意識與常人無異,並未有意識不清或失智之情形,原告聲稱被告趁李楊紅桃於97、98年因年邁、罹患失智症且不識字而盜領李楊紅桃之存款云云,應由原告舉證。有關李楊紅桃之失智症,原告僅提出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顯示李楊紅桃僅在100 年1 月24日暨同年2 月8 日前往該院應診二次,關於其何時罹患失智症、症狀如何、可否處理自己事務、對日常生活起居有何影響、對過往記憶有無影響等情,均付之闕如。且鈞院刑事庭函詢國泰醫院結果,國泰醫院在回函中提及「確實發病時間,可能數月至數年前,無法判斷」,可見李楊紅桃罹患失智症之時點於醫學專業上無法確定,該函文中尚說明「病患主訴為反應變慢,語言表達亦慢,說話前後不連貫或無條理,記憶力變差,偶有被害妄想」,故李楊紅桃主張遭被告盜領存款,是否係出於被害妄想,尚非無疑。又被告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研判「被告應未從李楊紅桃之帳戶拿走過金錢」,足證被告確無原告所指盜領李楊紅桃存款之情事。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李楊紅桃係28年次,於101 年12月26日死亡,其死亡後,法定繼承人有其子女李張門、李正徹、李家榮、李珮廷、李淑惠共五人,然李家榮、李淑惠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二)李正徹於100 年1 月24日曾帶李楊紅桃至國泰醫院看診,經醫師診斷認定李楊紅桃患有失智症。

(三)李楊紅桃於97、98年間,係一人獨居住在基隆市○○區○○○路○○○ 號。

(四)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曾於97、98年間陪同李楊紅桃至港西街郵局、基隆二信七堵分社辦理存款提款業務。

(五)李楊紅桃名下之港西街郵局帳戶及基隆二信七堵分社帳戶內,本來存有上百萬元之存款,然於97、98年間陸續遭提領致存款金額銳減。

(六)上開各節,業據原告李正徹與被告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且經原告李正徹提出李楊紅桃之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國泰醫院於100 年2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港西街郵局質押貸款紀錄、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基隆二信取款條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25頁、第38至39頁,以上均影本),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733 號刑事卷宗(即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該案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11月29日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中),該卷宗內有定期存單影本、質押貸款紀錄暨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港西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1 年5 月7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票號F0000000號郵政劃撥支票正、背面影本、基隆二信七堵分社存摺封面影本、客戶存提明細表、基隆二信提供之歷次交易暨經辦員明細傳真資料、基隆二信取款條影本證明書及在卷可稽,前述列為不爭執事項之部分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重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本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對原告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利用李楊紅桃患有失智症且不識字之機會,拐帶李楊紅桃前往港西街郵局及基隆二信七堵分社,以反覆將李楊紅桃之定期存款解約、提領部分存款、餘款轉存定期存款之不法手段,取得李楊紅桃之存款,致李楊紅桃之財產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僅自承有陪同李楊紅桃多次至港西街郵局及基隆二信七堵分社辦理存款提款業務,其餘則否認在卷,原告自應就前述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李楊紅桃在97、98年間即因失智症致事實上已欠缺

同意、理解金融交易之能力,卻遭被告拐帶至港西街郵局及基隆二信七堵分社,由被告巧言使李楊紅桃交付印鑑、存摺等物,進而擅用前述物品領走李楊紅桃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等情,並提出國泰醫院於100 年2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引用上述刑事卷內張金發(李楊紅桃住處之鄰長)之證言為證。由於李楊紅桃係成年人(28年次),本應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其於生前未曾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輔助宣告,關於原告主張李楊紅桃在97、98年間因失智症而欠缺同意、理解金融交易之能力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而,前述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患(李楊紅桃)因失智症,於100 年1 月24日和100 年2 月8 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檢查治療」等語,且李楊紅桃於97、98年間係一人獨居住在基隆市○○區○○○路○○○ 號,日常生活自理,五名子女均未陪伴同住,俟於99年10月28日因跌倒受傷住院,李正徹照顧時發現李楊紅桃精神狀況有異,始帶至國泰醫院就醫等情,此經原告李正徹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9 頁、前述刑事卷一第104 至114 頁)。而國泰醫院針對本院刑事庭函詢「李楊紅桃何時罹患失智症?罹患失智症是否可處理自己事務?對日常生活起居有何影響?對過往經歷之記憶有無影響?就97、98年間之事情,是否會因罹患失智症,而影響相關記憶?若是,如何影響?」等事項,該醫院回覆以:「病患李楊紅桃係100 年1 月24日由家屬帶至本院神經內科求診,因失智症是漸進性之退化疾病,因症狀明顯家屬發覺異常,才帶來求診,確實發病時間,可能數月至數年前,無法斷定。病患主訴為反應變慢,語言表達亦慢,說話前後不連貫或無條理,記憶力變差,偶有被害妄想」、「日常生活事務只能進行簡單之事務,如吃飯、更衣、洗澡,需高階思考的事務則有困難,李楊紅桃罹患失智症對過往經歷之記有影響,可能不復記憶,或對事件之人事時地物錯置」等語,有國泰醫院102 年2 月1 日(102)汐管歷字第1276 號函可參(刑事卷一第57頁、第84頁);刑事庭曾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派員至李楊紅桃之上址住處查訪李楊紅桃於97、98年間日常生活起居狀況,經警查訪鄰長張金發、管區警員任祖猛、鄰居李周鴦結果,管區警員任祖猛表示李楊紅桃正常、鄰長張金發表示李楊紅桃講話反反覆覆、精神狀況不好、鄰居李周鴦表示不清楚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1 年12月26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查紀錄表足憑(刑事卷一第51至54頁),依上開事證無從佐證李楊紅桃之失智症於97、98年間已開始發病,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或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何況,李楊紅桃之五名子女(含原告三人)與李楊紅桃係至親關係,在成長過程中曾與李楊紅桃長期近距離生活相處,即使成年後各自離家在外發展,未與李楊紅桃同住,僅偶爾返家探視,在探視時仍應較外人(例如張金發)更能查覺李楊紅桃因罹患失智症而外顯之異狀;設若李楊紅桃在97、98年間已罹患失智症且嚴重至欠缺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能力(即原告所指欠缺同意、理解金融交易之能力)之程度,衡情五名子女在探視時應不致於絲毫未覺,致一直均認為李楊紅桃可獨居自理生活(包含自行外出買菜、購物等),換言之,若五名子女中有人在97、98年間懷疑母親精神狀況異於尋常有失智之虞(且已達欠缺同意、理解金融交易之能力),基於保護母親人身、財產安全之考量,更不可能任令李楊紅桃獨居且未曾尋求醫療協助。然而,卷內資料顯示李楊紅桃係長期獨居,直至100 年1 月24日方因精神異狀由家屬帶至國泰醫院求診(99年10月間因跌倒受傷,子女需動用其帳戶金錢,檢視存摺時察覺存款已提領用盡,而懷疑其精神狀況有異),原告李正徹在前述刑事案件中坦言在此之前不曾因懷疑李楊紅桃有失智症而就醫,當時未發現精神異狀(刑事卷一第112 頁),原告李淑惠在前述刑事案件中亦表示想不起來李楊紅桃何時生病,99年10月28日以前認為母親精神狀況還好,故兄弟姊妹沒有討論要照顧母親之事宜(刑事卷一第128 、131 頁)。基上可知,李楊紅桃之五名子女在97、98年間未曾認為母親有不宜獨居或有精神疾病應治療之情形,更徵原告在該段期間親身探視與李楊紅桃接觸互動之際,並未認為李楊紅桃有失智而影響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可言,自不能捨原告當時之切身感受不論,卻以張金發在相隔3 、4 年後憑記憶描述之李楊紅桃狀況,認定係失智症之症狀且已達影響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之嚴重程度。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就其主張李楊紅桃於97、98年間因失智症發病而已欠缺同意、理解金融交易之能力云云,舉證顯有不足,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為真。準此,應認李楊紅桃於97、98年間仍具有可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能力(即意思能力),而有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即行為能力),得自行處分其財產。是以,李楊紅桃於意識尚屬清醒之際,要求被告陪同領取款項或自行對財產進行處分,當屬事理之常。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拐帶李楊紅桃至港西

街郵局及基隆二信七堵分社,由被告巧言使李楊紅桃交付印鑑、存摺,而擅自領得李楊紅桃存在港西街郵局及基隆二信七堵分社之帳戶內金錢據為己有等情,惟被告僅坦承有多次陪同李楊紅桃至港西街郵局及基隆二信七堵分社辦理存款提款業務,曾協助李楊紅桃填寫申請書、提款單等文件,否認提領李楊紅桃之存款而取走金錢等情,是關於原告主張李楊紅桃之上述二帳戶內金錢均係違背李楊紅桃之意思而由被告領出據為己有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細閱原告所提書證影本及上述刑事卷內所附資料,雖足顯示李楊紅桃之存款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定期存單中途解約、領款、部分餘款改存定期存單或兌換為支票等紀錄,然尚無直接轉帳存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客觀事證。此外,關於李楊紅桃之上述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過程,港西街郵局承辦人員詹麗花、朱雅玲、胡秀芬、黃燦福及基隆二信七堵分社承辦人員鄭國慶、謝畇溱在前述刑事案件均證稱:因事隔時間已久,就本案之相關提款事宜,都沒有任何印象等語;而當時提領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因逾保存期限,港西街郵局及基隆二信七堵分社之監視影像均已遭覆蓋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1 年

2 月7 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100 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第157 頁);而原告李正徹在前述刑事案件曾陳稱:母親在(骨折)住院時,伊問母親「妳現在都沒有錢,錢都在哪裡」,她只有說是「邱仔」(臺語),但沒有說偷領,伊再追問下去,她就精神恍惚,因為母親一個錢打了二十四個節,他不可能給被告錢,伊想是因母親癡呆才會給被告錢,可能被被告騙了等語(刑事卷一第112 頁),顯示原告李正徹並未聽李楊紅桃口述遭被告詐騙及存款遭盜領等過程,僅係因李楊紅桃十分節儉之個性,而猜測李楊紅桃之存款係遭被告擅自取走。而李楊紅桃在過世前之100 年 7月28日、同年10月20日偵查中陳述(100 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第103 頁、第137 頁,第一次偵訊表示未授權、要告被告,第二次偵訊表示被告陪伊去領好幾次錢,領完錢後就回家,錢有拿回家),因斯時業經國泰醫院診斷確認患有失智症,亦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至於原告李淑惠在前述刑事案件所陳:曾去基隆二信七堵分社調閱監視畫面,看到「99年5 月11日」之影像,被告有寫單子去櫃檯領錢,母親沒有跟去櫃檯旁,她在椅子附近走來走去,有看到櫃檯把錢拿給被告,當時母親已走掉等情(刑事卷一第126 至127 頁),與附表一、二所示在97、98年間之提領事實無涉,且因原告李淑惠與被告間係立場對立之兩造,其所述與監視畫面呈現之實際狀況是否相符亦非無疑。又被告因前述刑事案件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受測人邱登澤於測前會談否認從李楊紅桃的帳戶拿走任何金錢,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當問及『有關你從李楊紅桃的帳戶拿走幾次金錢?』,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沒有拿走』,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邱登澤應未從李楊紅桃的帳戶拿走過金錢」等情,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101 年度交查字第87號卷22至36頁),亦未呈現被告說謊之反應。參以李楊紅桃之基隆二信七堵分社帳戶係在97年6 月24日開戶(101 年度交查字第 333號卷第5 頁),衡諸一般金融實務,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必須核對存戶身分並留存印鑑章,是以李楊紅桃曾經親自前往辦理上述開戶事宜一節,應堪採認,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港西街郵局帳戶存款解約後之70萬元,兌成郵政劃撥支票,於97年6 月26日存入基隆二信七堵分社帳戶等情,此為原告李正徹亦認同之事實(100 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第10頁),更徵被告抗辯其雖多次陪同李楊紅桃前往港西街郵局及基隆二信七堵分社,然均由李楊紅桃本於個人意思辦理存款提款事宜乙節,尚非無稽。

⒋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金融帳戶在97、98年間有可疑資金存入,且被告償還現金卡債務之時間點及前述帳戶內有資金存入之時間點均與李楊紅桃存款遭提領之時間點接近,被告未能舉證交代前述金錢來源之合法性,另表示因李楊紅桃之個性非常節儉,平日生活單純無須耗用大量金錢,故憑前述質疑之點可推論被告確有利用李楊紅桃不識字且已經失智之弱點,拐騙李楊紅桃一同至港西街郵局及基隆二信七堵分社,進而憑存摺、印章、定存單等物盜領存款等情。然而,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李楊紅桃在97、98年間已有失智症且嚴重至影響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之程度,業經本院析述如上(參上揭理由⒉),以原告李正徹所述李楊紅桃十分節儉之個性而言,李楊紅桃歷次偕同被告至港西街郵局及基隆二信七堵分社辦理存款提款業務之際,縱使因不識字而委由被告代為書立提款、轉存等單據資料,由於李楊紅桃於該段期間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及完全之行為能力,在臨櫃辦理完畢後,理應會自行檢視存摺內頁、定存單內容而查知、確認存款數額狀況如何(存摺、定存單上均有以阿拉伯數字顯示金額,而阿拉伯數字記載之內容應無因不識字而無法辨認之可能),亦得藉由以口頭詢問櫃檯承辦人員之方式得知辦理結果,倘若被告確有違背李楊紅桃之本意,甚至擅自盜領李楊紅桃之存款,衡情李楊紅桃在取回存摺等物時,應無長時間均未曾發現、亦未告知子女或報警處理之理。原告就上開對其有利且負有舉證責任之重要事項,並未提出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無從對原告作出有利之認定,關於因舉證不足衍生之訴訟上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何況,原告對於被告係以何種「巧言」詐騙李楊紅桃,亦即被告係以何種詐欺之手段矇騙、拐帶李楊紅桃等情,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則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各項成立要件(含被告有何故意之不法行為,李楊紅桃所受損害數額為何,李楊紅桃之存款是否均係由被告取走,李楊紅桃存款減少與被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各節),既未提出充分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對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從採信為真,尚不因被告對其抗辯事由未能舉證或陳述有瑕疵,即可得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故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為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本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對原告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如原告所述將本件認定係「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關於「被告受有利益(被告確有從李楊紅桃之存款中受領金錢)」、「李楊紅桃受有損害(因李楊紅桃失智,非出於李楊紅桃本意而提領存款,使李楊紅桃之財產減少,亦即侵害事實存在)」,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非謂應轉換由被告須舉證證明自己未受有利益,惟原告就前述應先自行舉證說明之部分,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亦即並未證明被告確有從李楊紅桃之存款中取走金錢,亦未證明李楊紅桃當時已經失智,致提領存款非其本意,而有損害,詳細理由參照上述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之論述)。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

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舉證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等情。然而,李楊紅桃之存摺、印章、定存單本來均由其自行保管,此為原告李正徹在前述刑事案件陳述之事實(刑事卷一第

109 頁),關於其帳戶內金錢之存款、提款等行為,本應推定係由其本於自由意志而為(前述推定之事實應為常態事實,除非有客觀事證足資顯示係遭他人擅自取走而有侵害事實存在,而此等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從李楊紅桃之存款中受有利益,且所受利益非由於李楊紅桃之給付行為而來(侵害事實存在),始能將本件歸類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惟原告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李楊紅桃在97、98年間已有失智症且嚴重至影響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之程度(詳如上述),則李楊紅桃帳戶內金錢縱有領出之情形,亦應推定係李楊紅桃自行斟酌決定所為,且前開領出之金錢是否確實係由被告取走一節,原告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僅提出質疑而臆測認為金錢係由被告自行侵吞),遑論李楊紅桃係親自偕同被告至港西街郵局及基隆二信七堵分社辦理歷次存款提款事務,即使有領出金錢交由被告取走之情事,以李楊紅桃當時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正常之情況下,亦只能推定係李楊紅桃自行決定所為之給付行為(亦即應歸類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對於上開應舉證證明之事項既未能證明,自無從逕行認為「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將本件歸類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更不能以被告未舉證說明自己償還現金卡債務及存入金融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合法性,而據以認定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⒊原告李正徹雖表明係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然由原告李正徹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之陳述,其多次主張李楊紅桃係受被告詐欺,遭被告拐帶至港西街郵局及基隆二信七堵分社,反覆解除定期存款並提領部分存款,藉此領走李楊紅桃之金錢等情(本院卷第150 頁)。是以,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79 條前段」為訴訟標的,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有表明訴訟標的亦包含「民法第179 條後段」在內。

倘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自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上開事證,本件應歸類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包含「被告從李楊紅桃之財產受有利益」、「李楊紅桃之財產受有損害」、「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間係無法律上原因(自始欠缺給付之目的」,均加以舉證證明,惟原告就上開事項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前揭主張自屬無從採信。倘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原告主張李楊紅桃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應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遵守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即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撤銷),且關於「撤銷」之意思表示,仍應遵守民法第94、95條關於對話、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規定。原告李正徹主張被告提領李楊紅桃存款之最後一次行為係發生在98年2 月6 日,故該日為詐欺行為終止之日,而原告係於99年10月28日發現李楊紅桃遭受被告詐欺,在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對被告撤銷前述受詐欺的意思表示等情(本院卷第150 至

151 頁)。依卷附送達證書顯示,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 3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最晚於102 年3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既未在發現詐欺後之一年除斥期間內撤銷李楊紅桃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有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負返還

責任,由於原告之舉證顯有不足,無論係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或同條後段規定,均無從認定為有理由,且無論係歸類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均未對其應先行舉證之事實充分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關於因舉證不足衍生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承擔,縱使被告就其抗辯內容亦未提出佐證,本院仍無從得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任擇其中有理由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而,本院認為原告對上引請求權基礎之舉證均有未足,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一:李楊紅桃在港西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情形(單位:新臺幣) │├──┬───────┬─────────┬───────┬──────────────┤│編號│時間、地點、解│解約得款 │提領金額 │剩餘本金及去向 ││ │約之定期存單編│(本金及利息總和)│ │ ││ │號、本金 │ │ │ │├──┼───────┼─────────┼───────┼──────────────┤│ 1 │97年2月27日、 │ 201萬3,354元 │50萬元 │150萬元、續轉為定期存單: ││ │港西街郵局、 │ │ │00000000號 ││ │00000000號、 │ │ │ ││ │200萬元 │ │ │ │├──┼───────┼─────────┼───────┼──────────────┤│ 2 │97年4月2日、 │150萬2,466元 │25萬2,466元 │125萬元、續轉為定期存單: ││ │港西街郵局、 │ │ │00000000號 ││ │00000000號、 │ │ │ ││ │150萬元。 │ │ │ │├──┼───────┼─────────┼───────┼──────────────┤│ 3 │97年5月19日、 │125萬2,676元 │25萬元 │100萬元、續轉為定期存單: ││ │港西街郵局、 │ │ │00000000號 ││ │00000000號 │ │ │ ││ │125萬元。 │ │ │ │├──┼───────┼─────────┼───────┼──────────────┤│ 4 │97年6月24日、 │100萬1,653元 │30萬元 │70萬元、原開立票號:F014700 ││ │港西街郵局、 │ │ │號郵政劃撥支票,惟因金額錯誤││ │00000000號、 │ │ │而作廢,改開立票號F0000000號││ │100萬元 │ │ │支票(嗣後存入下述基隆二信七││ │ │ │ │堵分社帳戶內提示兌現)。 │├──┴───────┴─────────┴───────┴──────────────┤│(一)合計提領金額:130萬2,466元 │└───────────────────────────────────────────┘┌───────────────────────────────────────────┐│附表二:李楊紅桃在基隆二信七堵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情形(單位:新臺幣) │├──┬────────────┬──────┬────────────────────┤│編號│時間/地點(均在基隆二信│提領金額 │備註 ││ │七堵分社) │ │ │├──┼────────────┼──────┼────────────────────┤│ 0 │97年6月26日 │0元 │承上,票號F0000000號支票兌現,得款70萬元││ │ │ │。 │├──┼────────────┼──────┼────────────────────┤│ 1 │97年6月30日 │6萬元 │剩餘64萬元,其中60萬元轉存定期存款(單號││ │ │ │:0000000),餘4萬元存留帳戶內。 │├──┼────────────┼──────┼────────────────────┤│ 2 │97年7月11日 │1萬元 │餘3萬元存留帳戶內。 │├──┼────────────┼──────┼────────────────────┤│ 3 │97年7月29日 │10萬元 │解約上開定期存單,得款60萬元後,旋提款10││ │ │ │萬元,剩餘53萬元。 │├──┼────────────┼──────┼────────────────────┤│ 4 │97年8月6日 │6萬元 │餘47萬元 │├──┼────────────┼──────┼────────────────────┤│ 5 │97年8月20日 │5萬元 │餘42萬元 │├──┼────────────┼──────┼────────────────────┤│ 6 │97年9月8日 │6萬元 │餘36萬元 │├──┼────────────┼──────┼────────────────────┤│ 7 │97年9月30日 │8萬元 │餘28萬元 │├──┼────────────┼──────┼────────────────────┤│ 8 │97年10月13日 │6萬元 │餘22萬元 │├──┼────────────┼──────┼────────────────────┤│ 9 │97年11月3日 │5萬元 │餘17萬元 │├──┼────────────┼──────┼────────────────────┤│ 10 │97年11月17日 │5萬元 │餘12萬元 │├──┼────────────┼──────┼────────────────────┤│ 11 │97年12月1日 │5萬5,000 元 │餘6萬5,000元 │├──┼────────────┼──────┼────────────────────┤│ 12 │97年12月22日 │4萬元 │餘2萬5,000元 │├──┼────────────┼──────┼────────────────────┤│ 13 │98年1月13日 │2萬元 │餘5,000元 │├──┼────────────┼──────┼────────────────────┤│ 14 │98年2月6日 │1萬元 │至此200萬元存款已提領一空 │├──┴────────────┴──────┴────────────────────┤│ (二)合計提領金額:70萬5,000元 │├───────────────────────────────────────────┤│ (一)+(二)合計提領金額:200萬7,466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