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全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陳奕仲律師張靜如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滕春霖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理人就所任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5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經理人在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代理公司之權,為公司負責人,亦得代表公司為原告及為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大全為原告之經理人,且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社區保全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所載之代表人亦為陳大全,則依前揭判例可知,原告於起訴狀列陳大全為其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被告辯稱陳大全非原告之董事長,不得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僅得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原告之起訴顯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等語,顯屬無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7年9月3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原告依約自97年9月16日00:00起至98年9月30日24:00止,應指派駐衛保全提供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所轄公共區域安全與防衛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含稅)新臺幣( 下同)573,300元(被告因管理費收取情形不佳,於99年7月27日要求原告縮減人力,因此管理服務費自99年8月起調整為379,575元)。嗣系爭保全契約於98年9月30日期滿,兩造均未於期滿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原告亦持續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系爭保全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續1 年,嗣後亦同,因此系爭保全契約未因所載期間屆至而失其效力,仍屬存續有效。
(二)詎被告自101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管理服務費,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01年9月27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第2款之約定,以板橋江翠郵局第4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前付清101年7月份至9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否則將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2 款之約定辦理並撤回派駐之保全,並於翌(28)日送達被告,被告未予理會,原告復於同年10月3 日發函通知被告倘未於同月25日付清積欠之管理服務費,將於101年10月31日晚上7時終止對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仍未置理,原告遂於101年10月31日晚上7時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服務,自得併依系爭保全契約同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3個月管理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1,138,725元(計算式:379,575元×3=1,138,725元) 。為此,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前主任委員張
雯媛間之訴訟與原告有何干係?被告豈能以自身間之訴訟紛爭而影響整體公共事務之運作,倘被告真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著想,本應依約支付原告管理服務費,使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維護工作得以順利進行,藉以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安全,使公共事務得以順利維持,此方為正途,然被告竟稱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而凍結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被告之作法與其所欲達成目的根本相違,顯見被告當時凍結金融機構帳戶定有其意圖,所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說詞,為其掩耳盜鈴之法,顯不可採。
⒉況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其前主任委
員張雯媛間之訴訟已於101年7月19日確定,且張雯媛為主任委員,並非財務委員,豈能擅自動用被告之公共基金,則被告稱當時乃係為「保全」公共基金而凍結金融機構帳戶,此說詞更屬有疑。
⒊甚且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其前主任
委員張雯媛間之訴訟既已於101年7月19日確定,則被告本應改選主任委員,以遂管理委員會之運作,並支付所積欠之各種費用,此當為正法,惟被告不採此法,反凍結金融機構帳戶,使與被告相關之所有款項均無法支付,被告之所為,除不利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外,被告顯係故意拖免應付款項之支付,豈可謂非「無故」?⒋被告雖又稱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巴黎區、雅典區
、長島區等區所設電纜線、電線等公共設備於100年4月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陸續遭竊,被告因此受有6,901,202元之損害(下稱系爭失竊事件),顯然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善盡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5款「乙方應積極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之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欲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之。然系爭失竊事件迄今已逾2年,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於99年7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縮減人力,並裁撤大樓安全管理服務,包括安全組長3人力及機動巡邏員3人,原告曾就此函知被告此舉將對社區產生嚴重的漏洞,並建議若收入許可應恢復編制,被告自行裁撤人力,造成安全漏洞,致有系爭失竊事件,原告對此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自不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2 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係以被告「無故」積欠管理服務費為前提。惟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滕春霖前曾以張雯媛不具備被告第4 屆管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資格,而以張雯媛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確認張雯媛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張雯媛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 4月30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第4屆管理委員乃推選滕春霖為主任委員 (嗣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101年10月17日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惟張雯媛以滕春霖非合法之主任委員為由而拒不移交,滕春霖為避免張雯媛濫行動支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之公共基金,乃先後於101年 8月22日、101年9月7日申請附因管理設定(下稱凍結)被告在基隆八斗子郵局、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當月管理服務費於次月底付款即可,惟被告系爭帳戶自101年8月22日起已遭凍結,自無從給付101年7月以後之管理服務費,實屬事出有因,非屬「無故」積欠管理服務費,自與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2 款所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之前提要件有所不符,且因與張雯媛進行上開確認之訴,眾多區分所有權人不敢向當時之管理委員會繳付管理費,致管理委員會無經費支應系爭保全契約之管理服務費,更不符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故」積欠之前提要件,原告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況且,板橋江翠郵局第440 號存證信函有無合法送達被告,亦有疑義。
(二)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然系爭失竊事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善盡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5款「乙方應積極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之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之,抵銷後已屬負數,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原告依約應指派駐衛保全提供被告社區所轄公共區域安全與防衛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含稅)573,300元 (自99年7月27日起調整為379,575元) 。嗣系爭保全契約於98年9月30日期滿,兩造均未於期滿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原告亦持續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之約定,系爭保全契約未因所載期間屆至而失其效力,仍屬存續有效。詎被告自101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管理服務費,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乃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第2 款之約定,於101年 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前付清101年7月份至 9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否則將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2 款之約定辦理並撤回派駐之保全,並於翌
(28)日送達被告,被告未予理會,原告復於同年10月 3日發函通知被告倘未於同月25日付清積欠之管理服務費,將於101年10月31日晚上7時終止對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仍未置理,原告遂於101年10月31日晚上7時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服務,自得併依系爭保全契約同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3個月管理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1,138,72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全契約、人力報價單、板橋江翠郵局第440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告101年10月3日101連情字第00399號函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原告已合法催告被告及其係「無故」積欠自101年7月份起之管理服務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無故」積欠管理服務費,經原告以書面通知仍未依限支付?( 倘是,則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無,則被告即毋庸向原告給付違約金),並析述如下:
(一)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2款明載「甲方 (即被告)無故積欠第6條應付之費用,經乙方 (指原告)以催收書面通知後,仍未於10日內支付而無阻卻事由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並停止服務,並得請求以契約所定3 個月之委託服務費(含稅)支付乙方作為違約金。」該條款所稱「無故」二字,其解釋應為「無正當理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係以被告無故即無正當理由積欠管理服務費,及經合法書面催告未依限給付為其前提要件,並非不論有無正當事由,一旦被告積欠管理服務費,原告即得依該條款停止服務並請求違約金,該條款尚屬公允,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且約定明確並無疑義,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滕春霖前曾以張雯媛不具備被告第 4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資格,而以張雯媛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確認張雯媛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張雯媛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開確認之訴),被告第4屆管理委員乃推選滕春霖為主任委員(嗣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101年10月17日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惟張雯媛以滕春霖非合法之主任委員為由而拒不移交,並對滕春霖提起訴訟,嗣被告第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於101年11月13日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是自前開確認之訴判決確定之101年7月19日起至被告第5 屆管理委員會成立並推舉滕春霖為主任委員(嗣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102年7月19日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前,被告已陷於主任委員有無及究為何人之爭,因此其間本院曾在101年度簡上字第44 號民事事件,以張雯媛非屬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而駁回張雯媛代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起之上訴,另本院在101年度訴字第449條民事事件,以被告處於無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狀態,而裁定選任張紫涵律師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此均為本院因職務所知之事實。
(三)而被告系爭帳戶其中編號2之帳戶,係於101年9月7日申請凍結,嗣於102年 3月8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滕春霖臨櫃辦理結清,提領之金額為96,884元,有被告提出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2年11月 5日基一信字第2170號函1件可稽,是該帳戶之金額於凍結之時僅有96,884元,無論凍結與否,均不足以支付積欠原告之管理服務費,是以被告凍結該帳戶之目的顯非拒付積欠原告之管理服務費;至於系爭帳戶編號
1 之帳戶,本院依聲請函詢基隆市八斗子郵局「(一)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 在貴局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是否於101年8月22日申請凍結(交易代號1635),並於102年8月20日申請解凍(交易代號1635)?(二)倘是,係何人持何種理由及文件申請凍結,又係何人持何種理由及文件申請解凍?並請檢送申請凍結 (解凍)時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影本即可) 供參。(三)在申請凍結前,應提出何人之印鑑章始能動用存款?又是否於101年8月22日申請凍結存款即獲貴局同意,抑或之前已有申請凍結,然遭貴局駁回,倘為後者,請併檢送之前申請凍結但遭貴局駁回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影本即可)供參。」據復以「(一)案關0000000號帳戶確於來函所述日期辦理旨述事項。(二)係由滕春霖君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滕君)持基隆市政府101年8月13日函及最高法院101年8月14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保全帳戶,維護全體住戶權益為由申請附因管理設定 (詳附件1),翌年滕君另持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2年 7月19日函(詳附件2)以主委更換理由申請解除。(三)申請設定前提款須加蓋原留印鑑 (詳附件3。本院按:依附件3 之資料,被告於100年4月8日變更印鑑章為被告及張雯媛之印鑑章,意即需被告及張雯媛之印鑑章始得提領存款。)連同儲金簿臨櫃辦理即可。另滕君曾於101年5月8日持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詳附件4) 申請附因管理設定;復由張雯媛君於101年6月13日以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詳附件5)申請解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3年 1月13日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設定及解除附因管理帳戶申請書影本各2份、印鑑影本1紙附卷可稽,該帳戶之金額於凍結之時雖高達19,812,396元,倘未凍結固足以支付積欠原告之管理服務費,然參諸滕春霖早即對張雯媛之主任委員資格有所資疑,為防張雯媛續以被告及張雯媛印鑑章提領存款,因此在前開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之101年5月8日即持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4月30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
000 號同意由滕春霖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之備查函申請凍結該帳戶,當時被告尚無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張雯媛旋於同年6月13日持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6月13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 號同意回復張雯媛擔任被告主任委員備查案之公函申請解除凍結,滕春霖迨至前開確認之訴判決確定並取得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14日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同月22日以「為保全帳戶,維護全體住戶權益」為由復申請凍結該帳戶,嗣於102年8月20日持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2年7月19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 號同意由滕春霖擔任被告第5屆主任委員之備查函申請解除凍結,是以滕春霖早在前開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之101年5月即有申請凍結該帳戶之舉動,惟遭張雯媛申請解除凍結,及至前開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即101年8月間,滕春霖始得據此再申請凍結該帳戶,系爭帳戶在101年8月前既未遭凍結,被告仍持續依約給付101年5月、101年6月之管理服務費,而未受有任何阻攔,可知滕春霖申請凍結系爭帳戶之目的並非拒付管理服務費。嗣第4 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之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此時已屬無主任委員之情況,經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滕春霖為主任委員,滕春霖乃於102年8月20日持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2年7月17日同意由滕春霖擔任被告第5屆主任委員之備查函申請解除凍結,雖系爭帳戶之凍結時間似嫌過長,然任期屆滿後重新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其一定之程序,非管理委員會所能置喙,甚且當時實際已無所謂管理委員會,非可苛責管理委員會之不作為。是衡以滕春霖申請凍結系爭帳戶之時間點及目的實為前述被告陷於主任委員有無及究為何人之爭時,惟恐張雯媛擅持被告及張雯媛之印鑑章提領存款,為維護社區公共基金免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之暫時保全措施,及至確定主任委員資格後即刻申請解除凍結,未有任何延宕,顯非針對應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所為之不正拖延手段,且依常理而論,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每月待繳交之相關費用如保全費用、園藝費用、公共區域之電費、管理委員會事務費用等,為數不少,被告自無可能僅因不欲繳納系爭保全契約之管理服務費,而將系爭帳戶申請凍結,而引發與其他廠商、公司之糾紛,益徵被告所辯此舉乃為保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不得不為之保全手續,而非「無故」積欠管理服務費等語,確為真實。
(四)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係無故積欠管理服務費。惟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亦有明文。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一般固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而無所謂的權利能力,惟因上揭規定賦予其法定之職權,以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則為達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職權之目的,自應許其於私法交易生活中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事項為交易,並承認其為契約主體之權利義務,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而使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地位趨於一致自明。準此,管理委員會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事項固得為契約主體,但究係無行為能力人,故對管理委員會為意思表示時,自應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代受意思表示。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01年9月27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第2款之約定,以板橋江翠郵局第4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付清管理服務費,並於翌(28)日送達被告,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係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收件人,而非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收件人,於法已有未合,更何況101年9月28日當時之主任委員究屬何人尚有疑義 (此部分詳後述 ),該存證信函既未由合法之主任委員代受意思表示,難認原告已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合法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管理服務費,更遑論原告101年10月3日之中(終)止函文有無合法書面送達被告,亦有疑義,乃原告就此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提出合法送達之證明,原告既未依約先行催告依限給付,復未為合法之終止通知,原告自無從援引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對被告有所主張。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主任委員之有無及究屬何人有所爭議,則在爭議未解除之前,暫時凍結系爭帳戶以保全社區公共基金,自屬有據,並非無故,此即與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無故積欠管理服務費,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要件不符,更何況原告並未合法以書面催告被告依限給付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312號 │├─┬─────────┬──────────┬──────────┤│編│ 帳號 │ 禁止提存日期 │ 解除凍結日期 ││號│ ├──────────┤ ││ │ │ 存款金額(新台幣) │ │├─┼─────────┼──────────┼──────────┤│1 │基隆八斗子郵局 │101年8月22日設定禁止│102年8月20日解凍 ││ │0000000號 │提存,該時存款為19,8│ ││ │ │12,396元 │ │├─┼─────────┼──────────┼──────────┤ ││2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101年9月7日設定禁止 │102年3月8日解凍 ││ │用合作社 │提存,該時存款為96, │ ││ │0000-00-0000000號 │88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