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蔡宗宇陳天翔蔡秀伶被 告 陳翰霖
陳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翰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陳翰霖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翰霖於民國93年7 月22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而向原告借款使用;乃被告陳翰霖自94年2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原告遂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528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翰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195 元,及自95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確定。且截至102 年9 月6 日為止,原告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1,103,517 元。詎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調查被告陳翰霖之財產資料時,方悉被告陳翰霖業於96年
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胞弟即被告陳文德名下。惟參酌被告陳翰霖將所營報關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子、陳翰霖之配偶、兒子名下皆有不動產(房屋)等事實,足認被告兄弟2 人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方藉由通謀虛偽之買賣而為脫產。茲系爭不動產買賣既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兼之被告陳翰霖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權利,為保全原告對被告陳翰霖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陳翰霖、陳文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同時請求被告陳文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再者,倘認被告陳翰霖、陳文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參酌被告陳翰霖於負債期間必曾求助於家人、被告2 人迄仍同住一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點,係於被告陳翰霖清償困難以後,衡諸一般社會生活通念,被告陳文德對於被告陳翰霖之負債狀況自應知之甚稔,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陳文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進而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翰霖、陳文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2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陳文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翰霖、陳文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29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3 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文德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6
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翰霖所有。
三、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陳翰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陳文德部分:
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乃被告陳文德、陳翰霖亡父所留遺產,原由被告陳文德、陳翰霖連同其他手足
5 人共同繼承(被告陳文德、陳翰霖及其他手足5 人之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嗣因其他手足考量父親喪葬費用大多概由被告陳文德1 人負擔,兼之坐落上開土地之房屋平日亦係被告陳文德住居使用,為期公平,被告陳翰霖及其他手足方協議統將彼等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陳文德。是被告陳翰霖之應有部分即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陳文德價購取得,被告陳翰霖出售應有部分之舉,亦非為求脫產或詐害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翰霖於93年7 月22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而向原告借款使用;乃被告陳翰霖自94年2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原告遂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528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翰霖給付原告473,195 元,及自95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確定。且截至102 年9 月6 日為止,原告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1,103,517 元。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翰霖所有,嗣則於96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文德所有等事實,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被告陳翰霖欠款未償之帳務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第66頁)、系爭不動產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97年度促字第528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208 頁)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無訛,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102 年9 月3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6年3 月28日收件之買賣登記案影本(本院卷第76頁至第118 頁)存卷為憑,且為被告陳文德之所不爭,兼之被告陳翰霖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陳翰霖欠款未償、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陳翰霖所有
,嗣則於96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文德所有等節,雖堪信為真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然原告主張被告陳翰霖、陳文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尚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且就令其間並非通謀虛偽,亦屬詐害債權而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撤銷等情,則經被告陳文德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所次應審究者,闕為:原告主張被告陳翰霖、陳文德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被告陳文德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是否可採?倘若原告主張之通謀洵無足採,則原告退而主張被告陳翰霖、陳文德間之買賣詐害原告債權,且此為被告2 人之所明知,進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陳文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之部分(即原告先位請求之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係被告陳翰霖之債權人,被告陳翰霖於96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屬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文德所有,然被告陳翰霖、陳文德之間應無買賣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兼之被告陳翰霖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權利,為保全原告對被告陳翰霖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陳翰霖、陳文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乃經被告陳文德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自形式上而為觀察,兩造間顯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效與否互有爭執,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要非明確,且其究否出於通謀虛偽,關乎被告陳文德應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連帶影響原告得否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獲清償之權利;再參諸被告陳翰霖自96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可知被告陳翰霖於96、97年各僅有股利收入441 元、551 元,於99、100 、101 年各僅有薪資所得262,000 元、262,000 元、262,000 元,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訛,有被告陳翰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
136 頁至第145 頁)存卷為憑,是倘扣除被告陳翰霖之生活必要支出,應可認為被告陳翰霖現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主張之旨揭債務(1,103,517 元)。以此推衍,原告就被告間有無買賣真意,乃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究否存在,當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陳翰霖、陳文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尚無不合。
⑵本件雖有確認利益,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告雖迭以:被告陳翰霖、陳文德乃同胞手足,復未提出買賣價金交付之相關資料,再參酌被告陳翰霖將所營報關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子、陳翰霖配偶、兒子名下皆有不動產(房屋)等事實,足認被告兄弟2 人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方藉由通謀虛偽之買賣而達脫產目的等情詞為其論據(參見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陳報狀)。然查,法律既未禁止同胞手足間之有償買賣,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不因買(陳文德)、賣(陳翰霖)雙方份屬兄弟而有可疑;尤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本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明其實,就令被告未能提出買賣價金交付之相關資料,本院亦難僅憑原告主觀上之無盡推想,即謂其關此主張業已獲得證明;況且,所稱「被告陳翰霖將所營報關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子」、「陳翰霖配偶、兒子名下皆有不動產(房屋)」等節,俱與本件待證事實迥不相牟而屬另事,是原告執此不相干之他事,而謂此足證被告陳翰霖、陳文德通謀云云,自係牽強附會而無可取。實則,被告雖未提出書面契約乃至價金交付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然細繹本院職權函調之「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之各該應有部分,於96年3 月29日、96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除被告陳翰霖應有部分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外,被告陳文德所稱其他手足,確曾分別出售彼等應有部分予被告陳文德,並於96年3 月29日、96年4 月19日,先、後辦理彼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 年
9 月3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買賣登記案影本(本院卷第76頁至第118 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9 月1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買賣登記案影本(本院卷第38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文德抗辯「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乃被告陳文德、陳翰霖亡父所留遺產,原由被告陳文德、陳翰霖連同其他手足5 人共同繼承(被告陳文德、陳翰霖及其他手足5 人之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嗣因其他手足考量父親喪葬費用大多概由被告陳文德1 人負擔,兼之坐落上開土地之房屋平日亦係被告陳文德住居使用,為期公平,被告陳翰霖及其他手足方協議統將彼等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陳文德」等語,客觀上已有所本;更何況,被告陳文德所稱手足當中,尚有「受監護監告」之訴外人陳先進1 名,而為期「受監護監告」之訴外人陳先進之財產處分合法,彼等親屬尚曾依民法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針對訴外人陳先進價賣應有部分予被告陳文德乙事達成決議,徵諸上開資料所附之親屬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7頁)即明,據此以觀,更適足以反徵被告陳文德抗辯之真實無疑。
⑶綜上,本件雖有確認利益,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確係出於被告陳翰霖、陳文德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其徒憑前揭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翰霖、陳文德間之有償買賣詐害債權之部分(即原告備位請求之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亦有明定。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陳文德對於被告陳翰霖之負債狀況知之甚稔,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而其遲至102 年7 月22日調查被告陳翰霖之財產資料時,方悉被告陳翰霖業於96年3 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胞弟即被告陳文德等語,核與本院職權函囑基隆市政府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覆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相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10月4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列印紙本(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 頁)附卷足考;而原告係102 年9 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之起訴狀右上角),是其本件備位之訴,當亦未逾上揭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⑵被告陳翰霖自94年2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截至10
2 年9 月6 日為止,尚欠原告1,103,517 元未償,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㈠,於茲不贅);而被告陳翰霖於96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德以後,其名下既無財產,亦僅查有441 元之股利收入,徵諸被告陳翰霖之96年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即明,是被告陳翰霖之責任財產已不足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且此固為債務人即被告陳翰霖本人之所明知!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俾維交易安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乃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猶僅一味泛稱:被告陳翰霖於負債期間必曾求助於家人、被告2 人迄仍同住一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點,係於被告陳翰霖清償困難以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陳文德對於被告陳翰霖之負債狀況自應知之甚稔云云(參見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陳報狀),而置己舉證責任於不顧,則原告於未能舉證證明上揭積極事實之情形下,擅憑己意推稱「被告陳文德『知悉』」云云,本院已難憑採。更何況,所稱「被告2 人迄仍同住一址」云云,顯然昧於事實,徵諸被告陳翰霖刻因「送達處所不明致須公示登報」之情節即明;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點,在被告陳翰霖清償困難以後」與「被告陳文德究否知悉被告陳翰霖之負債狀況」更屬二事,遑論被告陳翰霖復已成年,倘其堅不吐實,即令配偶、父母、同胞手足,亦難全盤掌握被告陳翰霖之財務狀況!是原告徒憑前揭毫無根據之莫名推想,謬稱被告陳文德於受益之時,必定知悉被告陳翰霖之負債狀況云云,當亦悖情悖理而非可取。
⑶綜上,被告於96年3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文
德之有償行為,固對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有所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陳文德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是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陳文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總結: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係出於被告陳翰霖、陳文德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文德於受益時,『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買賣損害及原告之權利」,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翰霖、陳文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2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陳翰霖、陳文德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本件原告既以一訴而為先位、備位聲明之主張,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主張聲明中價額較高之「債權金額」即1,103,517 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加計原告因被告陳翰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登報之費用1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2,089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