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盧興華
盧淑苑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盧興華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乃被告盧興華嗣未依約繳交本息,原告遂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12245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盧興華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30 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4%,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違約金。且截至102 年11月25日為止,原告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162,368 元。詎原告於102 年10月間,調查被告盧興華之財產資料時,方悉被告盧興華業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9 月24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胞妹即被告盧淑苑所有。惟參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上揭債務即因被告盧興華違約未償而經轉列呆帳,被告2 人復為同胞手足,兼之被告2 人無法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證明、被告盧興華迄今仍設籍於附表所示建物,乃至被告盧淑苑明知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債務猶予買受等各節,足認被告2 人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方藉由通謀虛偽之買賣而為脫產。茲系爭不動產買賣既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兼之被告盧興華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權利,為保全原告對被告盧興華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同時請求被告盧淑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再者,倘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參酌被告2 人為同胞手足之事實,亦可知被告盧淑苑對於被告盧興華之負債狀況理當知之甚稔,茲彼等間之有償買賣既有害於原告之旨揭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盧淑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進而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盧興華、盧淑苑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9 月24日之買
賣債權關係,及於98年9 月3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⒉被告盧淑苑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基
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8年基信字第0684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盧興華、盧淑苑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9 月24日之買賣債
權關係,及於98年9 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盧淑苑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基
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8年基信字第0684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緣系爭不動產乃被告亡母(謝寶珍)所留遺產,經法定繼承
人協議由被告盧興華(長男)、盧淑苑(四女)及訴外人盧愛玲(三女)3 人共同繼承(被告盧興華、盧淑苑及訴外人盧愛玲3 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惟慮及盧家祖先牌位安奉於附表所示建物之內,為便利長男即被告盧興華將來向被告盧淑苑及訴外人盧愛玲價購彼等應有部分,系爭不動產遂經彼等3 人同意而直接登記於被告盧興華名下,彼等
3 人並經大姐即訴外人盧愛月見證而約定:登記於被告盧興華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乃被告盧興華、盧淑苑及訴外人盧愛玲共同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盧興華辦理繼承登記而移轉為被告盧興華所有之同時,被告盧興華併應提供系爭不動產,以被告盧淑苑、訴外人盧愛玲為債權人,設定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之3,000,00
0 元抵押權,迨被告盧興華給付被告盧淑苑、訴外人盧愛玲各1,000,000 元之時,被告盧興華方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被告盧興華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以前,不得拒絕被告盧淑苑、訴外人盧愛玲居住使用。
㈡詎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盧興華名下以後,被告盧興華之經
濟能力每況愈下,為協助被告盧興華順利就業,被告盧淑苑乃分別於94年8 月間,貸與被告盧興華500,000 元,俾被告盧興華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靠行營生(惟為免遭查封,該車係登記為被告盧淑苑所有);於98年1 月間,先、後貸與被告盧興華200,00
0 元、270,000 元,俾被告盧興華得以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於98年8 月間,代被告盧興華清償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85,000元債務,俾保全系爭不動產而免遭訴外人台新銀行之強制執行。
㈢是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盧興華名下以後,被告盧興華向被
告盧淑苑借款之金額,累計已達1,055,000 元,而已遠逾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市場價值。為此,被告盧興華、盧淑苑及訴外人盧愛月遂於98年9 月15日,經大姐即訴外人盧愛月見證而再次約定:被告盧興華積欠被告盧淑苑之1,055,000 元,直接轉作被告盧淑苑向被告盧興華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對價(按:依前揭㈠所述之約定內容,被告盧興華僅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故而前揭㈡所述之欠款,直接轉作被告盧淑苑向被告盧興華買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對價),系爭不動產則移轉登記為被告盧淑苑所有,被告盧淑苑並承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仍為訴外人盧愛玲所有。
㈣從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被告2 人此舉既非
在謀脫產,亦非為圖詐害債權,且被告盧淑苑更係遲至原告提起本訴,方悉被告盧興華尚欠原告債款未償乙事。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10
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6 頁】):㈠被告盧興華積欠原告債款未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
促字第12245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盧興華給付原告129,930元,及自93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4%,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違約金;且截至102 年11月25日為止,原告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162,368 元。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盧興華所有,嗣則於98年9 月30日
,以98年9 月24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盧淑苑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盧興華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乃被告盧興華嗣未依約繳交本息,原告遂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12245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盧興華給付原告129,930 元,及自93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4%,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違約金。且截至102 年11月25日為止,原告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162,368 元。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盧興華所有,嗣則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9 月24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盧淑苑所有等事實,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附表所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8頁至第36頁)、本院94年5 月23日基院慧94執恭字第2997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106 頁)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職權調取94年度執字第2997號執行案卷暨函調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無訛,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買賣登記案影本(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存卷為憑。從而,原告關此部分之主張,自均堪信為真。
㈡被告盧興華欠款未償、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盧興華所有
,嗣則於98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盧淑苑所有等節,雖堪信為真而得恃為本件判斷之基礎,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尚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且就令其間並非通謀虛偽,亦屬詐害債權而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等情,則經被告2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所次應審究者,闕為: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被告盧淑苑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倘若原告主張之通謀洵無足採,則原告退而主張被告2 人間之買賣詐害原告債權,且此為被告2 人之所明知,進而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盧淑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之部分(即原告先位請求之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係被告盧興華之債權人,被告盧興華於98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盧淑苑所有,然被告2 人間應無買賣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兼之被告盧興華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權利,為保全原告對被告盧興華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乃經被告2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自形式上而為觀察,兩造間顯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效與否互有爭執,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要非明確,且其究否出於通謀虛偽,關乎被告盧淑苑應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連帶影響原告得否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獲清償之權利;再參諸被告盧興華自98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被告盧興華僅於99年有薪資所得120,600 元,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訛,有被告盧興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存卷為憑,是倘扣除被告盧興華之生活必要支出,應可認為被告盧興華現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主張之旨揭債務(162,368 元)。以此推衍,原告就被告間有無買賣真意,乃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究否存在,當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尚無不合。⑵本件雖有確認利益,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告雖迭以:參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上揭債務即因被告盧興華違約未償而經轉列呆帳,被告2 人復為同胞手足,兼之被告2 人無法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證明、被告盧興華迄今仍設籍於附表所示建物,乃至被告盧淑苑明知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債務猶予買受等各節,足認被告2 人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方藉由通謀虛偽之買賣而為脫產等情詞為其論據(參見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歷次開庭陳述)。然查:
①法律既未禁止同胞手足間之有償買賣,亦未禁止設定有負擔
之不動產轉手出售,尤以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利(民法第765 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同胞手足間之有償買賣,乃至設定負擔之不動產轉手出售,祇要不違反法令限制,悉任買、賣雙方之自由,是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首即不因原告主張之買(盧淑苑)、賣(盧興華)雙方份屬兄妹或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設定而有可疑;其次,被告盧興華迄仍設籍於附表所示建物乙情,固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盧興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考,惟戶籍地址僅係人民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而與「買賣究否通謀虛偽」迥不相牟,是原告執此不相干之他事,而謂此足證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概係出於彼2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更屬牽強附會而無可取;再者,原告雖謂:被告2 人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證明,而可認彼等間之買賣確係出於通謀虛偽云云,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本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明其實,就令被告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有償」移轉之相關資料,本院亦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之無盡推想,即謂其關此主張業已獲得證明,乃原告除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外,概未舉證證明所稱之通謀虛偽,則其無視自己理應率先舉證之責,推稱被告2 人未能證明買賣而可認彼等通謀云云,尤係失所根據而無可採。
②實則,對照系爭不動產於98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系爭不動產確實具備「有償」移轉之形式。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亡母(謝寶珍)所留遺產,經法定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盧興華(長男)、盧淑苑(四女)及訴外人盧愛玲(三女)共同繼承(被告盧興華、盧淑苑及訴外人盧愛玲3 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惟慮及盧家祖先牌位安奉於附表所示建物之內,為便利長男即被告盧興華將來向被告盧淑苑及訴外人盧愛玲價購彼等應有部分,方約定直接登記於被告盧興華名下;嗣被告盧興華之經濟能力每況愈下,為協助被告盧興華順利就業,被告盧淑苑乃先、後貸與金額合計1,055,000 元,俾代被告盧興華墊付車款(即94年8月間,被告盧淑苑貸與500,000 元,俾被告盧興華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營業小客車靠行營生,惟為免遭查封,該車係登記為被告盧淑苑所有)、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即98年1 月間,被告盧淑苑先、後貸與200,000 元、270,000 元,俾被告盧興華得以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清償台新銀行欠款(即98年8 月間,被告盧淑苑代被告盧興華清償訴外人台新銀行85,000元債務,俾保全系爭不動產免遭訴外人台新銀行之強制執行),基此,被告盧興華、盧淑苑與訴外人盧愛玲乃再於98年9 月15日約定:「被告盧淑苑貸與之上開金額,直接轉作被告盧淑苑向被告盧興華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對價」,系爭不動產則移轉登記為被告盧淑苑所有(惟被告盧淑苑承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仍為訴外人盧愛玲所有)等情詞,亦據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52 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53 頁)、約定書(本院卷第154 頁)、跨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157 頁)、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5
8 頁)、94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第159 頁)、基隆市稅捐稽徵處94年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本院卷第
160 頁)、盧興華署名之收據(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盧淑苑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63 頁)、還款協議書(本院卷第165 頁)、台新銀行代償證明(本院卷第166 頁)、協議書(本院卷第167 頁)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證明云云之昧於事實,已不待言;至原告雖又於未能舉出反證之情形下,空言質疑被告抗辯之代墊車款、地下錢莊借款等情,然就被告抗辯之代償台新銀行欠款乙事(即98年8 月間,被告盧淑苑代被告盧興華清償訴外人台新銀行85,000元債務,俾保全系爭不動產免遭訴外人台新銀行之強制執行),則俱無相反主張(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茲原告就被告抗辯之代償台新銀行欠款乙事既無爭執,則就令暫置代墊車款或地下錢莊債務而不論,單自「被告盧淑苑代被告盧興華清償台新銀行欠款」之事實以觀,佐以被告盧興華、盧淑苑及訴外人盧愛玲於98年9 月15日之協議內容(即被告盧興華對被告盧淑苑之負債,直接轉為被告盧淑苑向被告盧興華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客觀上仍可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確係「有其對價」而「非」無償!縱使關此對價要非相當,亦不當然表示被告2 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表示,蓋賣方基於個人考量,同意賤價出售所有物而與買方就此達成意思合致,買、賣雙方當仍有買賣之真意!是原告無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具備「有償」移轉之形式,一再於洵未舉證之情形下,憑空妄想、無端挑剔被告2 人間之法律關係(買賣),當係一無可取。
⑶綜上,本件雖有確認利益,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確係出於被告盧興華、盧淑苑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其徒憑前揭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盧興華、盧淑苑間之有償買賣詐害債權之部分(即原告備位請求之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亦有明定。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盧淑苑對於被告盧興華之負債狀況知之甚稔,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且其遲至102 年10月間,調查被告盧興華之財產資料時,方悉被告盧興華業於98年9 月30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盧淑苑所有等語,核與本院職權函囑基隆市政府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覆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相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12月2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列印紙本附卷足考(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而原告係102 年11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之起訴狀右上角)。從而,本件備位之訴,未逾上揭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⑵被告盧興華於93年以前,即未依約繳交本息,經原告聲請本
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12245 號支付命令確定,且截至102 年11月25日為止,被告盧興華計已積欠原告162,368 元未償,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㈠,於茲不贅);而被告盧興華於98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淑苑以後,其名下既無財產,亦僅於99年度查有120,600 元之薪資收入,徵諸被告盧興華自98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即明,是倘扣除被告盧興華之生活必要支出,被告盧興華之責任財產已不足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且此固為債務人即被告盧興華本人之所明知!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俾維交易安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原告僅知一味泛稱:被告2 人乃同胞手足,兼之被告盧淑苑既代被告盧興華陸續償債如前,則其就被告盧興華之負債狀況理當知之甚稔云云,而置己舉證責任於不顧,則原告於未能舉證證明上揭積極事實之情形下,擅憑己意推稱「被告盧淑苑『知悉』」云云,本院已難憑採。更何況,「被告盧淑苑為被告盧興華墊付車款、代被告盧興華清償地下錢莊及台新銀行之欠款」,與「被告盧淑苑究否知悉被告盧興華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尚屬二事,遑論被告盧興華業已成年,倘其堅不吐實,即令配偶、父母、同胞手足,亦難全盤掌握被告盧興華之財務狀況!是原告徒憑前揭毫無根據之莫名推想,謬稱被告盧淑苑於受益之時,必定知悉被告盧興華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云云,當亦悖情悖理而非可取。
㈢總結: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係出於被告盧興華、盧淑苑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盧淑苑於受益時,『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買賣損害及原告之權利」,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盧興華、盧淑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盧興華、盧淑苑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本件原告既以一訴而為先位、備位聲明之主張,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主張聲明中價額較高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即992,200 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此外,本件核無其他費用支出,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附表】┌───────────────────────────────────────────────┐│102年度訴字第46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備考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①│基隆市○ ○○區 ○ ○○段 │ │ 0000-0000 │建│ 67.00 │ 5分之1 │所有權人:││ │ │ │ │ │ │ │ │ │ 盧淑苑 │├─┼───┼────┼────┼────┼──────┼─┼─────┼─────┼─────┤│②│基隆市○ ○○區 ○ ○○段 │ │ 0000-0000 │建│ 82.00 │ 5分之1 │所有權人:││ │ │ │ │ │ │ │ │ │ 盧淑苑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①│00000-000 │基隆市中正區和│5層樓 │4 層:85.50 │ │ 全部 ││ │ │平段0000-0000 │鋼筋混│合計:85.50 │ │ ││ │ │、0000-0000 │凝土加│ │ │ ││ │ │------------- │強磚造│ │ │ ││ │ │基隆市中正區 │ │ │ │ ││ │ │和平街13號4樓 │ │ │ │ ││ ├─────┼───────┴───┴────────────┴─────────┴────┤│ │ 備 考 │所有權人:盧淑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