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謝白碧雲訴訟代理人 謝慶富被 告 朱智詮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智詮為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之司機。被告朱智詮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在新北市○○區○○路吉安宮前招呼站等候發車時間,適原告上車之際,被告朱智詮應注意乘客進入車內且車門關閉後始可開車,竟疏於注意,於原告甫上車未站穩之際,且車門尚未關閉即開車行駛,導致原告跌落車外路面而受有傷害。原告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969元、看護費用2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8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
969 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朱智銓抗辯略以:被告朱智詮於101年6月14日上午11時
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停放於瑞竹路招呼站等待發車時間,並開啟車門讓乘客自行上車。而原告要乘車步上車門樓梯時,疑因下雨階梯濺濕,故腳步未踩穩致不慎跌落車外,被告朱智詮即上前查看,並與後來欲上車的乘客一同扶原告上車,之後便駕駛公車送原告到長庚醫院等語,
(二)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略以:
1、本件司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事發後本公司即派員員著手調查,但現場並無相關佐證資料,因此雙方至四腳亭派出所報案,須取得報案證明被告公司可協助後續理賠事宜,但警員稱因未到現場處理故無法出具證明等語。於6月15日獲悉原告在礦工醫院治療亦前往探視慰問,並先通報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獲報後亦派員前往探視及了解原告受傷情形。但因無關資料保險公司亦無法立案處理。本公司因此告知原告可聲請調解以尋求其他處理方式。最終因全案仍無警方相關資料之情形下,保險公司無法賠償,被告朱智銓因經濟狀況關係無法自己賠償,被告公司也因案件責任不明暫時未能協助賠償事宜。
2、被告引用消費者保護法,並提出全案係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車輛載客設備中之樓梯濕滑所致,惟該車輛車門樓梯地板均有突出刻劃附有止滑功能,另車門棄守也設有扶手欄杆協助上下樓梯之用,乘客上下大眾運輸工具須自行上下車,上下車之間乘客本身亦有責任須注意安全,如原告所言,其於上下車時跌倒並受傷,事後要求客運公司賠,說法有待研究,業者亦可質疑乘客當時有無溒意本身安全及所穿鞋子材料為何?有無止滑功能?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失者,法院得減其賠償責任。
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本件經本公司與保險公司聯絡後,提出善意回應,可協助原告申令領汽車強制險理賠。
3、被告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欲搭乘
被告基隆客運之公車,因被告朱智詮疏未注意,於未關閉車門之情況下即行駛車輛,導致原告跌落車外受有傷害等語,並無提出證據佐證上開事實,且上開事實,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49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按,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惟被告朱智詮於101 年11月13日偵訊時陳述事發當時,伊在等待發車時間並未開車,因為當天下大雨,被告上車時,一踩到公車階梯就滑倒,即倒在車外地面上,伊見狀便與後來遇上車的乘客一同扶原告上車,並送原告到長庚醫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491號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102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1頁),衡情若原告非欲搭乘被告基隆客運之公車,被告朱智詮與另名乘客應不會一同扶原告上車。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受有下背挫傷合併腰椎第三節輕微壓迫性骨折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鴻長庚紀念醫院101年6月1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491號卷第10頁),足見原告因使用被告基隆客運所提供之客運而受有傷害,應堪認定。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本法之適用。經查,基隆客運提供消費者以客運、公車等作為日常生活所用之交通工具,已涉及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依上開說明,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故被告基隆客運業者為企業經營者,並有本法之適用,應屬無疑。因此,被告基隆客運所提供之服務,除運送旅客即消費者外,尚應包括運送消費者之空間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消費者得使用舒適安全環境之交通工具,先為敘明。
㈢又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責任是一種無過失責任,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所以須就損害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其提供之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並非因其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亦非被推定其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是企業經營者不得舉證證明其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主張完全免責,僅能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是企業經營者縱使主張其無過失可言,亦無法免責。惟企業經營者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
1 規定,主張其提供之服務合於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提供服務時符合科技專業水準,藉以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此為無過失責任之限制。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所提供之運送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如是始能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基隆客運抗辯該車輛車門樓梯地板均有突出刻劃附有止滑之功能,且車門旁另設有扶手欄杆,協助消費者上下樓梯云云,並提出該車車門階梯之照片2 張以證明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帶之安全性。惟如同照片所示,階梯雖有突出的刻劃,但其生鏽嚴重,可據此推論使用期限已久,突出之刻劃是否已遭受磨損,防滑效果是否仍有效存在,不無疑問;況被告朱智銓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答稱:當時下大雨,公車的階梯很滑,她一踩到公車階梯就自己滑倒...等語。足證被告公司提供之公車設備,並不能保證乘客免於滑倒之安全。另被告基隆客運抗辯車門旁邊設有扶手欄杆協助消費者上下樓梯,自被告所提照片觀之,該欄杆僅位於欲上車之消費者左側,而右側並無任何扶手協助消費者上下車消費者,對於年紀稍長之消費者而言,單側之扶手尚難保護其安全上下公車階梯。又被告基隆客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車於提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帶之安全性之證據,亦無提出其於該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安全時,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證據,是依首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基隆客運應就原告因本事件所造成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基隆客運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時起,即持續門診治療至今,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5,169元,另於101 年6 月27日購買背架1 件支出6,500 元、101 年7 月2 日購買軟背架1 件3,300 元,共計24,969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經核無誤,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於101 年6 月25日急診住院至同年7 月2 日出院,出院後依醫囑建議修養3個月,故該段期間由看護24小時全日照護,計支出看護費用20萬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與其所述相符之看護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無誤,且看護費用為看護工勞務之對價,以目前社會習慣看護費用之給付以全日2,100元、半日1,100元為常態,以全日2,100元計算,共計100日之照護,20萬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惟查,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企業經營者乃採無過失責任制度,其對因消費關係所產生之侵權行為雖無任何故意、過失,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其損害賠償範圍因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依該法第1 條第2 項之明文,而需適用民法相關規範條文,非謂有關慰撫金請求之構成要件,亦應回歸民法之規定,因之,原告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客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並無需被告基隆客運就侵權行為之發生具有故意、過失,據此,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基隆客運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審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第一及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業如前述,原告因此活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並需休養3個月之久,又原告已高齡79歲,對此傷害之身體負荷,心理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本件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㈣至被告朱智詮係受雇於被告基隆客運,並非企業經營者,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朱智銓擔任基隆客運公司公車司機職務,係屬基隆客運公司提供消費者客運服務之人力、物力中之一環,本件事故中,朱智銓從事司機職務,其執行職務行為並未有使原告受前述傷害之因素,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朱智詮有何故意或過失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朱智詮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故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雇用人即被告基隆客運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請求被告基隆客運給付424,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
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朱智銓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命為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