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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潘世光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被 告 王呅

李淑麗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之買賣關係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被告李淑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王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呅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61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王呅所有,嗣於101年2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麗名下,致原告於強制執行時,有前揭債權難以受償之損害,是以系爭不動產101年2月7日移轉登記及其所本於101年1月2日之買賣原因關係是否係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並因而無效,均牽涉原告得否針對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執行以滿足債權,且經被告等爭執上揭法律關係,因此原告對此顯有確認利益,應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並原為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30日失火波及鄰近建物(下稱系爭火災),致當時身處同棟建物2樓之被告因遭濃煙嗆傷而身體權受到侵害,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23號判決被告王呅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1年

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被告王呅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9261號債權憑證。

(二)詎被告王呅於火災事件發生後,自知難逃賠償責任,遂於101年2月7日,以101年1月2日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麗,致原告經前揭勝訴判決後求償無門。惟系爭不動產雖經移轉予被告李淑麗,迄今仍由被告王呅及其夫即訴外人莊水土設籍於系爭建物地址,且由被告王呅及其夫繼續使用,用以堆放廢五金等雜物,而被告李淑麗則未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顯見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淑麗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王呅等語,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101年1月2日買賣關係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2.被告李淑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王呅。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淑麗部分:被告王呅係伊阿姨,分別於87年、89年、98年向伊借款1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共220萬元,均以現金交付,並於98年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予伊保管,本已談好買賣價格,嗣因系爭不動產失火,因擔心被告王呅還不出錢,遂與被告王呅協調後由伊再於101年2月6日匯款638,000元予被告王呅,即約定以債作價加上此匯款後共計約30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並為前揭移轉登記。又因買賣完成後,伊尚不急使用系爭不動產,遂無要求被告王呅戶籍自系爭建物地址遷出,惟因擔心空屋易滋事,故請人裝鐵門,以防宵小,並無原告所述被告王呅與其夫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乙情,自無民法第

87 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呅部分:伊於失火前即出賣系爭不動產,係於失火當天即100年12月30日委託代書即訴外人盧家如辦理。又伊於80幾年為買房曾向被告李淑麗借款100萬元,復於89年為剖腹生產再借20萬元,再於98年因富邦銀行前來查封系爭不動產,遂又向被告李淑麗借用100萬元還貸款,均以現金交付。復以前揭債務作價,並另收受被告李淑麗以匯款交付之638,000元之價金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淑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王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並原為登記名義人,嗣於101年2月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淑麗所有,並以101年

1 月2日之買賣關係為其移轉原因,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二)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30日失火時波及原告所身處同棟2樓之建物,致被告因濃煙嗆傷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23號判決被告王呅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被告王呅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9261號債權憑證,此分別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61號債權憑證各1份可證。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呅於火災事件發生後,自知難逃賠償責任,遂於101年2月7日,以101年1月2日買賣行為為原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麗,故其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且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王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淑麗塗銷系爭登記等語,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二)原告代位被告王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一)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

1.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與之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2.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買賣行為故不必然因交易之2人具有親屬關係或價金交付不實,即認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所為,惟觀諸社會交易種類態樣多變,給付金錢之原因事由不勝枚舉,是法院執此揭事實與社會通常交易習慣以經驗法則合併觀察後,仍有助綜判個案中交易雙方是否確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及金錢交付,進而認定交易雙方有無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經查,被告王呅於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30日失火後,隨即於101年2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麗,並以101年1

月2日之買賣行為為其移轉登記之原因,此有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等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點與火災事故發生時點僅相差不到1月半,乃至於登記之買賣原因為火災事故發生後3日,以常理判斷與火災事故之時間點過為密接;又被告王呅於系爭不動產失火後,非即刻處理後續相關賠償事宜,反急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李淑麗,非無因知事故發生即為脫產之嫌;再被告等雖辯稱被告王呅陸續於87年、89年、97年分別向被告李淑麗借款1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並均以現金交付等語,惟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佐以台灣社會金融交易已成熟多年,正常之交易習慣上,鮮見借貸雙方於交付借款時均未立據存證,並均以現金交付而未留存匯款交易紀錄,是僅憑被告等空言確有前揭借款事實,背離常情甚遠,無以證明被告李淑麗以債作價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再則,被告李淑麗雖於102年2月6日匯款638,000元至被告王呅之子即訴外人莊春錦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戶頭,並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惟資金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足認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尚需由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一方就交易雙方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舉證,始足認定為真。觀諸系爭638,000元所匯入帳戶乃訴外人莊春錦所有,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李淑麗匯入之638,000元係以被告王呅為付款對象,並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復審酌被告王呅於102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伊係100年12月30日當天全權委託代書盧家如辦理,當天剛好失火等語,經本院提示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並無代書盧家如於相關過戶文件上用印及受委任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之紀錄後,竟復改稱:又辦理過戶時伊有與代書一同前往,僅被告李淑麗並無前往,伊領到權狀再轉交給李淑麗等語,前後陳述反覆,與卷內事證呈現之事實不符,亦無證據以資佐證,實難認所述為真;又被告王呅既於該次辦理過戶時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淑麗,卷內亦未見被告李淑麗委任被告王呅代理辦理之委任書狀,依地政實務以觀,地政機關自無由於被告王呅未具合法代理權時,逕將不動產權狀交付予王呅,故王呅所述「伊領到權狀再轉交給李淑麗」等語,顯與地政實務及不動產買賣過戶之經驗法則相悖,難認被告2人確有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是綜觀被告2人所稱以債作價之借款均無事證足佐,又被告李淑麗所提之匯款紀錄之受款人亦非被告王呅本人,且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之日期與系爭房屋火災事故發生時點過於密接,加以被告2人間俱為親屬關係等事實,實難遽認該揭匯款係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用,且被告2人確實存在所稱之22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進而以債作價購買系爭不動產。

3.又民事訴訟採證據共通原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不僅為證明其提出證據之當事人有利事實之用,且法院得將該證據為對對造有利事實之認定之用;雖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一造應就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他造為訴訟上之防禦而舉證證明非通謀虛偽之事實,經法院調查產生對他造不利之心證,亦非不得援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據以對他造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雖負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法律行為通謀虛偽之舉證責任,惟被告為防禦所提之證據既已達足以形成法院對之不利心證之優勢程度,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據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通謀虛偽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事實。本件被告抗辯其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惟所提出之關於買賣契約與付款證明之證據,卻無從認定被告抗辯之真實性,反而顯現其買賣交易,違反交易常態與經驗法則,據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原因之買賣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堪採信。

(二)原告代位被告王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由民法第113 條所明定。

2.本件被告王呅與被告李淑麗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前揭時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由本院認定如前,並被告王呅就系爭火災乙事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10萬元乙節,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堪以認定,準此,既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始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被告王呅所有,被告王呅自可請求被告李淑麗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淑麗亦負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呅所有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王呅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王呅請求被告李淑麗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呅所有,即屬有據。

3.又被告王呅雖辯稱:伊就失火乙事均不知情,伊無須負責等語,惟觀諸系爭房屋火災101年訴字第23號判決理由,被告王呅及原告於系爭訴訟中已就失火原因詳為辯論,並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為證,詳載:起火戶研判、起火點研判、起火原因研判過程及依據,並經綜判後認被告王呅之系爭房屋為起火戶,而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電器因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並有該短路電源線及短路熔痕之照片為證等語,認定被告王呅就系爭火災應負過失責任,全案並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容被告王呅再於本件訴訟中徒以前詞空言置辯。據此,被告王呅辯稱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等語,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王呅與被告李淑麗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李淑麗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呅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系爭不動產

1.建物建號:基隆市○○區○○段○○○○號。

坐落土地:基隆市○○區○○段○○○○號土地。

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

層數:一層。

面積:95.5平方公尺。

層次:一層。

權利範圍:全部。

2.土地地號: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8號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