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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被 告 張鳳燕

張鳳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2萬元(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單純提起民法第244 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時,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今原告係提起客觀訴之合併即有先位及備位,自不能援引該決議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始為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故應依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按原告於102年11月21 日陳報狀所載系爭不動產總市價約為542萬元,再與原告主張被告張鳳燕積欠之款項金額7萬8,716元,就兩者中之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54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658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 元,尚欠新臺幣5萬3,6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