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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李淑貞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告 顏德村

曾雅蘭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本係主張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於起訴狀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曾雅蘭間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就原告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各2 分之1 持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原告及被告曾雅蘭與被告顏德村間於100年10月31日,就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各2 分之1 持分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顏德村、曾雅蘭應將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41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則於103 年1 月6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一併主張民法第87條規定,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並追加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曾雅蘭間於100 年7 月11日,就原告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各2 分之1 持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原告與被告曾雅蘭間於100 年8 月17日,就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各2 分之1 持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原告及被告曾雅蘭於100 年10月31日,就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各2 分之1 持分與被告顏德村間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顏德村、曾雅蘭應將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41元。」(見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雖被告於103 年2 月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卷第188 頁),然因原告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核與先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兼以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追加備位請求,自與首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本均

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顏德村、曾雅蘭利用原告之無知與迷信,於100 年7 月6 日,推由被告顏德村出面慫恿原告,對原告誆稱:「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發展基地;再由被告顏德村以個人名義借款,提供第一筆建設基金3,000,000 元,由原告與被告顏德村共同持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現有貸款利息,均由上開基金支付。且系爭不動產須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顏德村指定人選即被告曾雅蘭共同持有,雙方皆不得買賣;為提倡靈修,被告顏德村及全體弟子願率先捐獻該土地持分為靈修道場專用,不得變更用途,並擔任全職義工統籌調度」等語,進而以此條件,與原告簽訂協議書1 份(下稱系爭協議書)。

原告對此虛幻之條款誤信為真,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先於100 年8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曾雅蘭所有,再於100 年10月間,與被告曾雅蘭共同將系爭不動產各2 分之1 持分,以信託為原因而全部信託登記為被告顏德村所有。

㈡102 年8 月7 日,原告因未見被告顏德村提供第一筆建設基

金,復未見上開基地有所發展,乃對被告心生懷疑,遂委請律師寄發存証信函(臺北北門郵局第3609號存證信函、臺北北門郵局第411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詎被告竟拒絕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至此,原告方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當亦失所附麗,被告洵無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自應遷讓返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41元(計算式:2,825,000 元×lO%÷12=23,541元)。又倘認本件尚與民法第92條規定不合,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亦屬通謀虛偽,爰依民法第87條規定,追加本件備位之訴,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曾雅蘭間就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持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同時請求被告曾雅蘭、顏德村塗銷登記、遷讓返還,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41元。基上主張,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告與被告曾雅蘭間於100 年8 月17日,就原告所有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2 分之1 持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原告及被告曾雅蘭與被告顏德村間於100 年10月31日,就本

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各2 分之1 持分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⑶被告顏德村、曾雅蘭應將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遷讓

返還與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41元。

⑷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曾雅蘭間於100 年7 月11日,就原告所有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2 分之1 持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原告與被告曾雅蘭間於100 年8 月17日,就本判決附表所示

土地、建物,2 分之1 持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原告及被告曾雅蘭於100 年10月31日,就本判決附表所示土

地、建物各2 分之1 持分與被告顏德村間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⑷被告顏德村、曾雅蘭應將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遷讓

返還與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41元。

⑸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被告顏德村乃中華蓬萊上善若水文化協會之負責人,供奉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被告曾雅蘭、原告均為此中信眾。茲因原告基於信仰,自願提供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做為信眾靈修道場使用,被告顏德村方於100 年7 月6日,在多名信眾見證之下,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1 份;而原告嗣於100 年8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曾雅蘭所有,再於100 年10月間,與被告曾雅蘭共同將系爭不動產各2 分之1 持分,以信託為原因,全部信託登記為被告顏德村所有,凡此均與詐欺無涉,而屬原告之自願所為;尤以被告顏德村業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如下:100 年8 月1 日,被告顏德村與原告在聯邦銀行長春分行開設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日,被告顏德村與原告又在新光銀行分別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迨被告曾雅蘭於100 年8 月2 日,將3,000,000 元匯入前開聯名帳戶(被告曾雅蘭亦曾出資3,000,000 元,故而有此匯款),原告與被告顏德村旋合意將之轉入被告顏德村之新光銀行帳戶,以供操作籌措上開建設基金之用。被告顏德村自100 年11月起至102 年11月止,均按月繳付系爭不動產之20,000元貸款利息及土地建物之相關稅費。且自100 年迄101 年12月21日,原告亦曾陸續親身參與多次道場活動,同時親眼目睹荒煙蔓草之土地逐漸轉變為秀麗莊園乃至修行道場之景。綜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虛幻致其陷於錯誤,乃至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云云,均非可採。基此,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10

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6 頁至197 頁】):

㈠原告、被告顏德村(自稱法號:顏玅德)曾於100 年7 月6日簽立協議書1 紙,內容如下:

⒈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發展基地。

⒉被告顏德村以個人名義借款,提供第一筆建設基金3,000,00

0 元;上開基金由原告與被告顏德村共同持有,原告現有貸款利息,亦由上開基金支付。

⒊原告須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顏德村指定人選即被告曾雅蘭

共同持有,雙方皆不得買賣。為提倡靈修,被告顏德村及全體弟子願率先捐獻該土地持分為靈修道場專用,不得變更用途,並擔任全職義工統籌調度。

⒋原告與被告顏德村雙方共同持有之上開建設基金,交由被告

顏德村代操股票,營利款項除歸還借款外,所有所得皆為「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發展基金。由擔任全職義工之被告顏德村統籌、調度、管理。如有虧損,由被告顏德村自行承擔。

⒌「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發展基金募集達創設基金

會門檻(區域型一千萬元,全國型三千萬元),轉移至基金會創設母金,接受公共及法律監督。

㈡原告嗣依上開協議內容,於100 年8 月17日,逕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曾雅蘭所有,而與被告曾雅蘭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被告曾雅蘭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後,原告、被告曾雅蘭再於100 年10月31日,將彼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信託為原因,全部信託登記為被告顏德村所有。

㈢上開協議內容,乃原告自願簽立(惟原告主張其係因對造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方自願簽立上開協議書乙情,則為被告所一致否認),當時並有協議書所載之各該見證人在場見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被告顏德村(自稱法號:顏玅德)曾於100 年7 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1 紙,雙方約定:「⑴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發展基地。⑵被告顏德村以個人名義借款,提供第一筆建設基金3,000,000元;上開基金由原告與被告顏德村共同持有,原告現有貸款利息,亦由上開基金支付。⑶系爭不動產須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顏德村指定人選即被告曾雅蘭共同持有,雙方皆不得買賣。為提倡靈修,被告顏德村及全體弟子願率先捐獻該土地持分為靈修道場專用,不得變更用途,並擔任全職義工統籌調度。⑷原告與被告顏德村雙方共同持有之上開建設基金,交由被告顏德村代操股票,營利款項除歸還借款外,所有所得皆為『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發展基金。由擔任全職義工之被告顏德村統籌、調度、管理。如有虧損,由被告顏德村自行承擔。⑸『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發展基金募集達創設基金會門檻(區域型一千萬元,全國型三千萬元),轉移至基金會創設母金,接受公共及法律監督。」原告嗣乃依上開協議內容,於100 年8 月17日,逕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曾雅蘭所有,而與被告曾雅蘭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被告曾雅蘭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後,原告、被告曾雅蘭再於100 年10月31日,將彼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各2 分之1 持分),以信託為原因,全部信託登記為被告顏德村所有。此除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8 頁)、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持分移轉登記申請文件(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系爭不動產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申請文件(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相關資料到院確認無訛,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案、信託登記案影本(本院卷第52頁至第106 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而上開協議內容,乃原告自願簽立,且經協議書所載之各該見證人在場見聞乙情,亦為兩造之同所是認。從而,關此情節,自均堪信為真,而得恃為本院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先位請求(先位聲明)之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然此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表意人亦不得援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548 、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恃系爭協議書而主張其上載條款之「內容虛幻」,謂

此足證原告之意思表示係「被詐欺」,進而宣稱:系爭協議書概未明定「被告顏德村管理、調度相關資金之方式或其說明義務」,如此一來,被告顏德村將可一手遮天,是被告顏德村於締約之初,顯然有詐欺原告之故意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各該約定條款,概係白紙黑字而未經被告故為遮隱,且屬識字之原告於締約當時所一望可知,尤以被告別無故為錯誤曉示之欺暪行為,原告復有行為能力而無認知、理解或判斷之缺陷,則原告本其自主決定,選擇簽署系爭協議書而與被告達成合意,進而本此雙方約定,履行協議內容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其信託登記,當「無」意思表示「被詐欺」之可言!申言之,即令如原告所指,系爭協議內容欠缺控管規範而導致被告顏德村一手遮天,然此充其量亦屬契約漏洞應否適時修正、填補之另事,遑論原告既為締約當事人,則其當同有促使契約內容盡善盡美之協力義務!是原告無視其協力義務,濫將契約未盡完善之責,推由他造一方承擔,復倒果為因,以此指責被告施用詐術云云,自係一無可取。至原告固又指「被告利用其無知、迷信」云云,惟就令原告於締約、履約當下,因無知、迷信而為錯誤之表示,核此亦屬原告本身之問題,而與「被告施詐與否」迥然不同!是原告徒憑所稱之無知、迷信,甚或協議書之內容虛幻、完善與否,而謂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云云,首即係就「己身問題」與「他人施詐」之二事有所混淆而無足採。⒊其次,原告雖又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

辦理完竣後,遲遲未見被告顏德村就「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發展有何籌畫,由此可知,被告誘使原告簽署協議書之時,已有詐欺故意,系爭協議書即屬被告欲陷原告於錯誤之欺罔手段云云。然系爭協議成立以後,兩造究應如何履行此等協議內容,概屬後續債務履行之範疇,即令被告顏德村違反協議而未依約履行,核此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所稱之「詐欺」與否渺無相關;更何況,系爭協議書簽立完畢後,被告顏德村旋於100 年8 月1 日,與原告先、後在聯邦銀行長春分行開設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在新光銀行開設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迨被告曾雅蘭於100 年8 月2 日,將3,000,

000 元匯入前開聯名帳戶(被告曾雅蘭亦曾出資3,000,000元,故而有此匯款),該筆款項復經轉入被告顏德村於新光銀行開設之個人帳戶,用以買賣股票(鴻準)俾期籌措建設基金,且自100 年11月起至102 年11月止,系爭不動產之20,000元貸款利息及土地、建物之相關稅費,概由被告顏德村按月繳交;而100 年迄101 年12月21日之間,原告亦曾陸續親身參與多次道場活動,同時親眼目睹荒煙蔓草之土地逐漸轉變為秀麗莊園乃至修行道場之景。此除經被告具狀答辯在卷,並據被告提出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

143 頁、第153 頁至第160 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基隆市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46 頁)、道場活動照片(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頁)等件為證,且為原告之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 頁背面、第174 頁、第201 頁背面、第206 頁、第207 頁)。是除原告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以外,被告顏德村顯然亦有履行系爭協議內容之客觀行止;縱「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基地建設發展遲緩,而與原告之主觀預期難相契合,然此亦屬系爭協議成立以後,兩造究應如何履行系爭協議暨其履行期限之問題,是原告僅因被告顏德村履行牛步,旋謂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已有詐欺故意,系爭協議書即屬被告欲陷原告於錯誤之欺罔手段云云,自係強詞奪理而無可取。至原告固又謂:被告顏德村與原告在聯邦銀行長春分行開設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乃至被告顏德村與原告在新光銀行分別開設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相關印章、存摺均「非原告持有」,是原告自亦無從知悉上開聯名帳戶後續匯款或被告顏德村藉由上開個人帳戶買賣股票(鴻準)等情事,並以此否認曾與被告顏德村共同持有建設基金(即上開3,000,000 元匯款)。惟原告是否持有帳戶存摺、印章,要屬原告本其自主意志所為之個人選擇,且同屬系爭協議內容欠缺控管規範(契約漏洞)之問題,而原告既同有促使系爭協議盡善盡美之義務(參見前揭⒉所述),則就令系爭協議內容未臻完善以致原告未能適時介入監督,核此亦屬另事而與原告主張之詐術無關,是原告僅因被告後續之履約方式不合己意,旋曲解而謂:系爭協議書有關「被告顏德村提供第一筆建設基金3,000,000 元,由原告與被告顏德村共同持有,再交由被告顏德村代操股票,營利款項除歸還借款外,所有所得皆為『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發展基金」等約定,俱屬被告欲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云云,自係牽強附會而非可採。

⒋實則,原告一再指責之控管漏洞,概屬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

以前所應自行評估;換言之,倘認系爭協議未臻完備,原告大可提出相關修正意見,甚或拒絕簽名、拒與被告達成合意,而非反其道而行,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書於先,再以此質疑被告對其施詐於後。是無論系爭協議內容究否漏洞百出,原告就其締約當時一望可知之協議內容,本其自主決定,選擇簽署而與被告達成合意,進而本此雙方約定,履行協議內容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其信託登記,當「無」意思表示「被詐欺」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被詐欺」而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曾雅蘭、顏德村塗銷登記、遷讓返還,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請求(備位聲明)之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倘以此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難認其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即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8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逕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曾雅蘭所有,而與被告曾雅蘭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被告曾雅蘭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然兩造間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此有系爭協議書1 紙可證,並為被告之同所是認(本院卷第181頁、第197 頁),是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曾雅蘭間於100 年7 月11日,就原告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2 分之1 持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首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⒉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即虛偽意思表示有時非出於不良動機,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此種行為稱為隱藏行為。查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而與被告達成合意以後,為履行雙方約定,乃依序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其信託登記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3 條之約定內容,即:「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發展基地;系爭不動產須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顏村德指定人選即被告曾雅蘭共同持有,雙方皆不得買賣;為提倡靈修,被告顏德村及全體弟子願率先捐獻該土地持分為靈修道場專用,不得變更用途,並擔任全職義工統籌調度」,亦明顯可知:兩造真意固係共同出錢、出力以謀彼等信仰之發展,並約由「原告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以充『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發展基地」,惟礙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定性不易,「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復非法律承認之登記主體,為圖落實「系爭不動產專供『火祖爺、紅火師叔及地母娘娘』之道場靈修而不得買賣、不得變更用途」之合作目的,兩造方變通登記方式,「由原告於100 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曾雅蘭所有,而與被告曾雅蘭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被告曾雅蘭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再由原告、被告曾雅蘭於100 年10月31日,將彼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各2 分之1 持分),以信託為原因,全部信託登記為被告顏德村所有」。是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信託行為,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乃系爭協議書而「非」買賣、信託),然其間之隱藏行為,即兩造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則均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而為有效;從而,原告主張通謀虛偽、終止信託而請求被告曾雅蘭、顏德村塗銷登記、遷讓返還,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被詐欺」而提起本件先位

之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併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復主張通謀虛偽而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併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信託登記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之委││ ├───┬────┬───┬───┬──────┤ ├─────┤人及其權利範圍 │託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 ① │基隆市○ ○○區 ○○○段│東勢坑│ 0000-0000 │田│ 5,650.00 │顏德村:二分之一│ 曾 雅 蘭 ││ │ │ │ │小 段│ │ │ ├────────┼──────┤│ │ │ │ │ │ │ │ │顏德村:二分之一│ 李 淑 貞 │└──┴───┴────┴───┴───┴──────┴─┴─────┴────────┴──────┘┌───────────────────────────────────────────────────┐│二、建物 │├──┬─────┬───────┬────┬────┬─────┬─────┬───────┬────┤│ │ │ │ │建物式樣│ 建物樓層 │附屬建物用│信託登記之所有│信託登記││編號│建 號 │建 物 門 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 及總面積 │途及面積 │權人及其權利範│之委託人││ │ │ │ │材料及房│ │ │圍 │ ││ │ │ │ │屋層數 │ │ │ │ │├──┼─────┼───────┼────┼────┼─────┼─────┼───────┼────┤│ ① │00000-000 │基隆市暖暖區東│基隆市暖│加強磚造│樓層:一層│用途:屋頂│顏德村:二分之│ 曾雅蘭 ││ │ │勢街62之1 號 │暖區東勢│/3層 │ 二層│突出物 │一 │ ││ │ │ │坑小段05│ │ 三層│ │ │ ││ │ │ │50-0000│ │ │ ├───────┼────┤│ │ │ │地號 │ │總面積:20│面積:7.58│顏德村:二分之│ 李淑貞 ││ │ │ │ │ │3.91平方公│平方公尺 │一 │ ││ │ │ │ │ │尺 │ │ │ │└──┴─────┴───────┴────┴────┴─────┴─────┴───────┴────┘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