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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黃金貴被 告 周慧玲兼訴訟代理人 楊木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列周慧玲為被告,主張被告周慧玲係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現無權占用人,本院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周慧玲委任楊木春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進行答辯,經楊木春當庭表示自己係周慧玲之同居人,系爭房地正由自己與周慧玲占有使用中等情,原告遂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將楊木春追加為共同被告。由於楊木春於前後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親自到庭,而周慧玲於前後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委任楊木春到庭陳述意見,且表示願意搬遷之意,應認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二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於法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於訴之聲明尚有請求被告周慧玲應自民國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依書狀內容觀之,應係在請求被告周慧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原告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後,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關於請求按月給付房租收益損失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屬撤回訴之一部,且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楊木春當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無庸再就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加以審酌。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係原告所有,由原告於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得標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取得房地所有權狀後,曾催促被告盡速搬遷,被告卻拒絕搬遷而無權占用上揭房屋,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出售或出租予被告之意願,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周慧玲委任被告楊木春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被告楊木春則親自到庭,陳稱:原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房屋與楊木春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之1 房屋本係二戶(有共用壁),各有獨立之權狀,以前曾進行施工將內部打通成一戶,11樓之1 以前有獨立出入口,現已無出入口,廚房在11樓之1 ,衛浴設備在11樓,原告拍定取得11樓後,曾來與楊木春協調,楊木春有意願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但商談不成,被告二人均願意搬遷,只是需要時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在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正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其上記載登記日期為102 年10月14日,所有權人為原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33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確屬真實有據。依前述卷宗資料可知,系爭房屋內部有夾層增建(業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完畢,編列臨時建號基隆市○○區○○○段○○○○○號如附表所示),且系爭房屋之室內確實係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之1 之房屋打通,此有102 年5 月7 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8至63頁所附系爭執行卷之影印資料,執行筆錄參本院卷第53頁)。本院於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曾詢問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有何占用之法律上依據,被告二人均未提出具有何等占用權源之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無權占用人等情為真實。被告二人雖陳稱上述二棟房屋內部業經打通為一戶,並提出屋內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3頁),然而,被告楊木春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之 1房屋(基隆市○○區○○○段○○○○○號,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公務用謄本),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中係明確可分之不同建物,前述照片顯示二棟房屋共同壁中央雖遭挖除,但仍可藉由靠近天花板及兩側未拆除部分確認共同壁之原始位置,被告二人將二戶打通作為一戶使用,已有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虞,本即無從作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法律上依據,遑論系爭房地已因拍賣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二人既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則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對無權占用之被告二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裁定核定為150 萬元,並據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平均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土地):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 利 範 圍││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基隆市○ ○○區 ○○○○段│837 │建│40825.74│100000分之38 │├───┼────┼────┼───┼─┼────┼───────┤│基隆市○ ○○區 ○○○○段│837-1 │建│248.09 │100000分之38 │├───┼────┼────┼───┼─┼────┼───────┤│基隆市○ ○○區 ○○○○段│837-2 │建│321.81 │100000分之38 │├───┼────┼────┼───┼─┼────┼───────┤│基隆市○ ○○區 ○○○○段│837-3 │建│70.66 │100000分之38 │├───┼────┼────┼───┼─┼────┼───────┤│基隆市○ ○○區 ○○○○段│837-4 │建│4.29 │100000分之38 │├───┼────┼────┼───┼─┼────┼───────┤│基隆市○ ○○區 ○○○○段│837-5 │建│161.60 │100000分之38 │└───┴────┴────┴───┴─┴────┴───────┘附表(建物):

┌────┬───────┬───┬─────────────────┬───┐│ │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平 方 公 尺)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權 利││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範 圍││ │ │屋層數│ 合 計 │ 面 積 及 用 途 │ │├────┼───────┼───┼────────┼────────┼───┤│基隆市安│基隆市安樂區代│11層樓│第11層:48.56 │陽台:7.43 │全 部○○○區○○○○○段○○○○號 │鋼筋混│合 計:48.56 │雨遮:0.56 │ ││府段2678│--------------│凝土造│ │ │ ││建號 │基隆市中山區中│ │ │ │ ││ │和路85巷30號11│ │ │ │ ││ │樓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1.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48 ││ │ 2.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987 ││ │ 3.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61 │├────┼─────────────────────────────────┤├────┼───────┬───┬────────┬────────┬───┤│基隆市安│基隆市安樂區代│11樓 │增建第11層夾層:│ │全 部○○○區○○○○○段○○○○號 │ │24.87 │ │ ││府段5576│--------------│ │合計:24.87 │ │ ││臨時建號│基隆市中山區中│ │ │ │ ││ │和路85巷30號11│ │ │ │ ││ │樓增建部分 │ │ │ │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