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李四川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謝福萍被 告 李昆昇被 告 李翌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福萍、李昆昇、李翌如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將前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謝福萍、李昆昇、李翌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利意旨參照)。被告謝福萍雖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含8 筆土地及1 筆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於李四真名下,並非被告三人所有,故被告謝福萍對系爭房地並無訴訟實施權,原告所列之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李四真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已死亡,繼承人包含配偶謝福萍、長子李昆昇、長女李翌如,且李昆昇、李翌如均未拋棄繼承,謝福萍因係大陸地區人民,曾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參照)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4 月11日雲院通家喜決415 家聲字第661 號函所附該院101 年度聲繼字第3 號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居留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6頁),足認李四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為被告三人,則原告主張自己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李四真之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李四真死亡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隨即消滅,而以李四真之繼承人即謝福萍、李昆昇、李翌如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就系爭房地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認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缺,被告謝福萍上開陳述顯有誤會。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且得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及第2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為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於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為:「⒈被告三人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李四真所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三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聲明雖有更易,惟主要爭點均係系爭房地上借名登記關係存否及得否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爭議,關於「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性質上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目的僅係為符合民法第75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而非在擴大爭議範圍。何況,被告謝福萍本即有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繼承之意(謝福萍除已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另有對李昆昇、李翌如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足認謝福萍就系爭房地有辦理繼承登記之意願,僅不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李昆昇、李翌如均曾當庭表明認同起訴狀所載借名登記關係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等內容(即在訴訟上為自認,詳如後述),堪認原告就訴之聲明雖有擴張,然被告謝福萍就「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爭點已多次提出書狀及到庭為抗辯,於上述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曾到庭表示系爭房地確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自應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移轉登記之擴張聲明並不妨礙被告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謝福萍雖於102 年7 月17日當庭提出書狀抗辯:原告並未依法院裁定所指定之期日補正其訴之聲明並送達給被告,應認原告已生失權之效果云云。惟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地因尚未由被告三人辦理繼承登記,本院第一次辯論終結後,於
102 年6 月17日以裁定諭知再開辯論程序,並記載:「兩造爭執之不動產,依卷內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觀之,目前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雖未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為補正,而係在102 年7 月17日當庭以言詞補正其聲明,然依上述判例意旨,應認其補正行為仍屬有效,無從以補正逾期為由認其失權而駁回其訴;何況,上開裁定已指明係針對「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要求原告補正其聲明,則被告三人已可預期原告之補正行為為何,遑論原告所補正「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實與被告謝福萍所期待將系爭房地納入應繼遺產範圍內由被告三人共同繼承等情不相違背,自難謂此等補正行為有使被告謝福萍無法及時答辯之可言,更無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準此,被告謝福萍抗辯原告已經失權,不應准其補正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本列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然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此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倘於判決未確定前即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該擬制之效力提早發生,故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自不宜僅因原告願供擔保即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02 年7 月17日已當庭撤回上述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應予准許。又被告李昆昇、李翌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李昆昇、李翌如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友人共同合資成立金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從事興建住宅業務,並於80年間共同購買基隆市○○區○○段178、178-1、178-2、179-2、181-1、181-2、182-1、182-2、196 地號之土地以興建80餘戶住宅出售,惟完工後因出售情形不佳,經公司股東商議後,將未售出之餘屋按各人出資股數比例分配,原告分得7 戶房屋,惟基於節稅考量,均借名登記於親友名下,其中5 戶均已售出,僅餘2 戶,其中1 間房屋為基隆市○○區○○○路○○○ 巷○ 號2 樓,於88年1 月30日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李佼融名下,另1 間房屋為基隆市○○區○○○路○○○ 巷○ 號(即附表所示建物),於92年9 月19日借名登記於吳滿(即原告胞弟李四真之配偶)名下,吳滿於95年6 月23日死亡,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法已終止,原告即與吳滿之繼承人(李四真、李昆昇、李翌如)商議,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仍暫登記於李四真名下,俟原告欲處分時再返還登記予原告即可,是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10日基於分割繼承又借名登記於李四真名下,惟因李四真復於101 年4 月4 日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法已終止,李四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原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名下,詎李四真之子女即被告李昆昇及李翌如雖均確認係借名登記關係且同意返還登記,然而李四真再娶之配偶即被告謝福萍仍拒不配合辦理返還登記事宜,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稅單均係寄送至原告之地址由原告繳納,且系爭房地長期均由原告出租為使用、收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均按月匯入原告於農會開設之帳戶內,在在足證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目前登記名義人既仍為李四真,被告三人顯然受有利益,惟已失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李四真所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三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謝福萍提出書狀並到庭抗辯:⒈伊之配偶李四真生前曾告訴伊,李四真曾提供資金給原告去
投資房地,且共同成立金車公司,原告後來將系爭房地贈與吳滿,吳滿死亡後即由李四真繼承。依系爭房屋之異動紀錄顯示,原告於88年1 月29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2年9 月19日又將之贈與吳滿,吳滿於93年及94年間變更取得原因為買賣,吳滿死亡後,李四真即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由此可見,倘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吳滿及李四真名下,何以歷次權利更動時原告仍同意借名登記而不請求移轉登記,反在被告謝福萍請求分割遺產時方請求移轉登記?且若係基於節稅考量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吳滿名下,何以原告先登記於自己名下,4 年後再以贈與名義登記於吳滿名下,吳滿又何必將登記原因由贈與變更為買賣,豈非多此一舉。因此,本件實係因原告與李四真兄弟於財產上分配不均,且李四真有投資金車公司,原告自知倘未將投資分得之房地再分給李四真,不免理虧,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李四真之配偶吳滿名下,方屬實情。
⒉系爭房屋在原告名下時有申辦貸款,在吳滿名下時則無申辦
貸款,是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係為貸款云云並非屬實。且若如原告所述其先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吳滿、李四真,衡情系爭房地價值不斐,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他人時,理應以書面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方式為之,然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均未記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足認原告所述均不可採,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已故之吳滿、李四真之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存在。
⒊被告李昆昇、李翌如係原告之姪子及姪女,伊僅係李四真再
婚之繼室,與渠等毫無親屬關係,且伊與李昆昇、李翌如現因遺產分割一事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爭訟中,渠等陳述不免有偏頗原告之虞,更無從排除有聯合奪產之可能;另被告李昆昇陳稱係因李四真及吳滿財產關係單純,若要貸款,條件較好,故借名登記云云,與原告所謂節稅之說詞顯然有別;況原告若為節稅,其經濟狀況頗佳,豈有因貸款因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可能,益證渠等陳述矛盾且不足採信。
⒋系爭房地於88年時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時隔4 年始再以贈與
名義登記於吳滿名下,是吳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未同時辦理房屋稅或地價稅通知之送達地址,不無可能;況李四真於96年與伊再婚後即搬至雲林居住,原告每週末均會返回位於雲林之工廠視察,則原告代墊系爭房地之稅金或代理出租之租金,均可於返回雲林之際一併會算,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稅單均送達原告之地址或租金均匯入原告帳戶等,均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本件自應回歸土地法第43條規定,認定系爭房地確為李四真之遺產,方為適法。
⒌伊受有法律上利益,乃因伊為李四真之配偶即民法第1138條
第1 項之法定繼承人,並非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縱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符。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李昆昇、李翌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李昆昇曾到庭陳述:伊之父母李四真及吳滿曾提及系爭房地係原告與朋友蓋房子賣不掉後買回分配所取得,因伊之父母財產關係單純,銀行貸款條件較好,故原告以伊之父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嗣母親吳滿過世後,父親李四真亦曾提及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房地稅金亦由原告繳納,家中並無系爭房地之權狀,起訴狀所載內容係真實正確等語。被告李翌如曾到庭陳述:伊所知內容與被告李昆昇相同,且母親吳滿在世時,有一年伊陪母親整理報稅所需資料,母親有列出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伊提及租金不是伊家收取,母親表示原告會補貼稅金,故伊亦認為系爭房地是原告借用母親名義登記,且母親過世後,伊亦曾聽父親李四真提及希望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因為那是原告之房地,起訴狀所載內容係真實正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李四真係兄弟關係,李四真之配偶原係吳滿,二人育有子女即被告李昆昇、李翌如,吳滿於95年6 月23日死亡,李四真於96年5 月16日與被告謝福萍結婚,李四真另於 101年4 月4 日死亡,遺產由被告三人繼承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4 月11日雲院通家喜決41
5 家聲字第661 號函所附該院101 年度聲繼字第3 號裁定、繼承系統表、李四真之戶籍謄本、謝福萍之居留證影本,及吳滿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原係登記於吳滿名下,吳滿死亡後,繼承人李四真、李昆昇及李翌如辦理遺產分割,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改登記至李四真名下,且於李四真死亡後,被告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6頁),此部分亦足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前與友人合資成立金車公司,從事興建住宅業務,於80年間共同購買基隆市○○區○○段 178、178-1、178-2、179-2、181-1、181-2、182-1、182-2、196地號之土地以興建多戶住宅出售,嗣經公司股東商議後,將未售出之餘屋按各人出資股數比例分配,原告分得7 戶房屋,其中1 筆係「基隆市○○區○○○路○○○ 巷○ 號2 樓」,於88年1 月30日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李佼融名下,另1 筆即為系爭房地,原告先於92年9 月19日借名登記於吳滿名下,嗣95年6 月23日吳滿死亡後,又於96年1 月10日借名登記於李四真名下,李四真於101 年4 月4 日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金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商業司網頁查詢資料)、股東名冊、分配摘要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上述基金一路112 巷9 號2 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9至24頁、第13至18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由金車公司之股東名冊,可查知原告確實為該公司股東,至於被告謝福萍所稱「李四真曾提供資金給原告去投資房地,共同成立金車公司」等情,因股東名冊中並無李四真或吳滿之姓名,其此部分陳述顯然無從採認為真。另由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觀之,系爭建物係於87年8 月1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於金車公司名下,於88年1 月29日由金車公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於92年9 月19日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滿(本卷第19頁背面),客觀上足以顯示系爭建物最初係由金車公司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事實(土地登記實務上,地政機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應會要求專有部分不得與所屬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而系爭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尚有共有部分即同段3002、3003建號,上述8 筆土地均在基隆市○○區○○段,地號十分接近,其中178-1、178-2地號尚係分割自178 地號而來,且8 筆土地及1 筆建物之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13,諸多跡象均顯示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基地),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金車公司興建後未售出之餘屋,由伊以股東身分分配取得所有權等情,確屬有據。
(三)另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歷年來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其上顯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於94、95、98、99、100、101年多半均係投遞至原告之新北市樹林區(亦即臺北縣樹林市)地址而繳納完畢,而系爭8 筆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每一紙繳款書中均記載係針對8 筆土地課稅),於93年至101 年間亦多半係投遞至原告之上述地址(僅93、96年係以臺北縣永和市地址為送達地址,而該址房地於95年間吳滿死亡後辦理分割繼承協議時,係由李昆昇繼承取得,參本院卷第26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長期係由伊繳納等情,與客觀證據相符。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長期由伊出租予他人為使用、收益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名下之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07 至118 頁)為證,其中契約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宇昇機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昇機電公司)簽立,其上記載租賃期間係自96年12月5 日起至97年12月4 日,並有「11/20 電話連絡續租,免簽租約」等文字,租金每月9000元,存摺明細則顯示於97年至101 年間宇昇機電公司持續按月匯入9000元之紀錄,核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由伊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均匯入伊之農會帳戶內等情相符。準此,更徵原告主張其長期就系爭房地負擔稅金,且長期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等情,均屬可信。此外,被告李昆昇、李翌如均為李四真之子女,本得以繼承人身分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渠等到庭時均自陳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母親吳滿及父親李四真名下等語,而為此等不利於自己繼承權之陳述,更足以佐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92年9 月19日借吳滿之名義登記於吳滿名下,因吳滿於95年6 月23日死亡,遂於96年1 月10日又借李四真之名義登記於李四真名下等情,係屬真實可採。
(四)被告謝福萍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借名登記」既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只需借名者與出名者之間均認同此一借名登記之事實,彼此互守誠實信用原則,雙方即不致於發生爭訟,我國司法實務上並未否認此等法律關係之效力(詳參下述),亦未要求須有作成書面之要式行為;且既謂「借名登記」(即借用他人名義在地政資料上辦理登記),在地政機關所掌握之登記資料中,更不可能出現關於「借名登記」之內容;是以,被告謝福萍抗辯:因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均未記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故原告所述不可信云云,此種質疑並無意義(本院卷第26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係中和地政事務所掌握之資料,此參該頁右上角之印戳即明)。原告本於其與李四真與吳滿間之信任關係,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吳滿名下,在吳滿死亡後,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四真名下,且因李四真死亡後,被告謝福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且主張系爭房地係李四真之真實遺產,原告因而提起本訴,主張自己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要求李四真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在時間點上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而被告李昆昇及李翌如本得以李四真之繼承人之身分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卻於本件訴訟中自願為不利於自己繼承權之陳述,此等陳述若經本院採信為真,將同時使被告三人在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中可分配之遺產範圍縮小,並非僅對於被告謝福萍不利而已,則被告謝福萍並未提出任何足以顯示原告與被告李昆昇及李翌如有私下勾結、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客觀事證,本院自無從採信其所謂「李昆昇及李翌如係刻意偏頗原告,此三人目的係聯合奪產」之抗辯。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納稅義務係由其負擔,且係由其就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並獲取租金而為使用、收益等情,已提出如上所述相當可信之證據資料,足堪佐證其長期以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事實,被告謝福萍僅空言抗辯「原告係先代墊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及代收租金後,再於返回雲林之際與李四真會算」云云,未曾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屬無從採信。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50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先借名登記於吳滿名下,吳滿死亡後,復借名登記於李四真名下,惟長期以來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與吳滿、李四真間就系爭房地分別成立之借名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因當事人一方即吳滿、李四真相繼死亡,該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已分別消滅(在李四真死亡之剎那,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同時消滅)。李四真死亡後,系爭房地仍登記於李四真名下,原告雖無法要求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李四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然而,李四真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既依法繼承李四真之遺產,就「形式上仍登記於李四真名下、實質上非李四真擁有所有權之系爭房地」(實際上並非李四真之遺產),無權真正地、終局地繼承系爭房地,卻享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利益(指因登記於被繼承人李四真名下,本於繼承人身分所享有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謝福萍抗辯其因繼承之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與原告因借名關係消滅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係忽視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仍需以被繼承人就該筆不動產實際上享有所有權為前提,且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四真就系爭房地既無真實之所有權,被告謝福萍又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自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其抗辯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認系爭房地係李四真所有云云,要非可採。
(六)惟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但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分按各自利得之範圍負責,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即於多數債務人間尚無連帶關係可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 款、第 3款亦規定繼承登記及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又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乃直接對不動產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不動產登記義務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再為移轉登記。查被告三人迄今未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系爭房地仍登記於李四真名下等情,此有卷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憑;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就系爭房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求被告三人連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僅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本院認無庸「連帶」為移轉登記),就前開訴訟費用命均由敗訴之被告三人負擔;又被告三人係本於繼承之原因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涉訟,性質上仍屬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故前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又被告謝福萍曾具狀要求調閱原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最近一個月」週六及週日之基地臺位址,欲用以證明其抗辯原告於週末會至雲林會算金錢之事實,惟其聲請調閱之資料只能用以查知原告於該資料區間內使用之基地臺,無從推知本件起訴前多年以來之情形,何況被告謝福萍就其所述「原告先代墊稅金及代收租金後,再於返回雲林之際會算」,亦未曾提出吳滿或李四真與原告會算稅金、租金之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認此顯然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土地):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178 │建│1757.76 │10000分之113 ││ │ │ │ │ │ │ │ │├──┼───┼────┼───┼───┼─┼────┼───────┤│ 2 │基隆市○○○區 ○○○段│178-1 │雜│128.29 │10000分之113 ││ │ │ │ │ │ │ │ │├──┼───┼────┼───┼───┼─┼────┼───────┤│ 3 │基隆市○○○區 ○○○段│178-2 │雜│82.09 │10000分之113 ││ │ │ │ │ │ │ │ │├──┼───┼────┼───┼───┼─┼────┼───────┤│ 4 │基隆市○○○區 ○○○段│179-2 │雜│6.97 │10000分之113 ││ │ │ │ │ │ │ │ │├──┼───┼────┼───┼───┼─┼────┼───────┤│ 5 │基隆市○○○區 ○○○段│181-1 │林│326.46 │10000分之113 ││ │ │ │ │ │ │ │ │├──┼───┼────┼───┼───┼─┼────┼───────┤│ 6 │基隆市○○○區 ○○○段│182-1 │林│47.92 │10000分之113 ││ │ │ │ │ │ │ │ │├──┼───┼────┼───┼───┼─┼────┼───────┤│ 7 │基隆市○○○區 ○○○段│182-2 │林│107.45 │10000分之113 ││ │ │ │ │ │ │ │ │├──┼───┼────┼───┼───┼─┼────┼───────┤│ 8 │基隆市○○○區 ○○○段│196 │建│10.92 │10000分之113 ││ │ │ │ │ │ │ │ │└──┴───┴────┴───┴───┴─┴────┴───────┘附表(建物):
┌───┬───────┬───┬──────────────────┬───┐│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利 ││ 建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之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範圍 ││ │ │屋層數│ 合 計 │ 用 途 │ │├───┼───────┼───┼───────────┼──────┼───┤│基隆市│基隆市安樂區新│7 層樓│1 層:89.63 │陽台:12.93 │ 全部 │○○○區○○段○○○○號 │鋼筋混│合計:89.63 │ │ ││新會段│------------- │凝土造│ │ │ ││2971建│基隆市安樂區基│ │ │ │ ││號 │金一路112 巷7 │ │ │ │ ││ │號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基隆市○○區○○段○○○○○號,面積為24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為28分之1;基隆市○○區○○段○○○○○號,面積為931.57平方公尺,應有部 ││ │分為10000分之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