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呂麗莉被 告 呂麗玲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就原告請求李柏宏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500,000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又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被告行使偽造李柏宏私文書之行為,致李柏宏之姓名權之人格權利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子李柏宏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500,000元並予宣告假執行部分,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李柏宏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就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之形式觀之,其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乃李柏宏而非原告(原告乃被告行使偽造呂麗莉私文書之行為之被害人),縱原告為李柏宏之法定代理人,究非李柏宏本人,仍應另以李柏宏為原告,而由原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之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自不許逕由非屬被害人之呂麗莉以原告名義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