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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宋麗真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被 告 王孫興

王孫宏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美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孫賢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共同經營「老王的店」小吃店需要店面,原告遂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以其中85萬元向訴外人黃月女購買未經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王孫賢約定以王孫賢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等,此後系爭房屋即由原告及王孫賢共同使用,經營牛肉麵、豆花、咖啡等生意。嗣王孫賢於民國101年3月8日不幸過世後,被告等三人為王孫賢之繼承人,竟趁原告外出時將系爭房屋封閉,更換房屋大門大鎖,禁止原告進入,致使原告無法入內居住,家中一切物品均無法取用,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事實上占有權,爰依據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段00000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號)返還予原告。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答辯意旨如下:

㈠依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所提供契稅申報書及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並由原始設籍人黃月女於91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王孫賢,王孫賢乃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如若原告否認該項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原告應就該項登記內容係由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與王孫賢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又本件系爭房屋自訴外人王孫賢於91年買受後,即由其以「老王的店」名義,長期經營桂花釀豆花、牛肉麵等,供當地遊客購買,有網路部落格下載資料為憑,並兼任新北市瑞芳區金九景區公設導遊(覽)業務。從而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非由原告管理、使用與處分,顯與前述借名登記之情事有別。

㈡再查原告倘無「節稅」或規避「債務」之原因,謂以85萬元

之金額購買系爭房屋後,卻以訴外人王孫賢之名義登記,並任其管理、使用,恐與常情相違。且本件系爭房屋無保存登記,亦無土地所有權,買賣僅需辦理稅籍名義變更登記即足,程序至為簡便。訴外人與原告於91年間仍僅為朋友之情誼,雙方均已逾不惑之年,前婚姻均有遺憾,要謂當時雙方已信任至此,得以委任名義借名登記買賣不動產,亦與經驗法則相違。又原告既可向漁會信用部貸款,顯見並無「節稅」或規避債務之原因。準此,原告在動機、常情及論理上,就借名登記均乏積極證據,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向黃月女購買系爭房屋,係於91年11月18日向

新北市瑞芳區漁會貸款130萬元,並以其中85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價金。然依原告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原告所稱作為買賣價金之85萬元,係原告分別於91年11月4日匯款50萬元及91年11月29日匯款35萬元,惟該筆50萬元款項匯款時間,顯然早於所貸款項130萬元之核撥時間(91年11月18日),亦即該筆50萬元款項於91年11月4日即已匯出。故於所貸款項核撥前,原告何來資金支付黃月女,故該兩筆匯款之資金來源,是否確係為原告自有資金或貸款資金所給付,顯有疑義,而此攸關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㈣另原告聲稱其與王孫賢相識,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依

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知,原告原本係居住於新北市○○街○○○○○號4樓,迄王孫賢101年3月8日死亡後,始於101年4月6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故在王孫賢死亡前,原告並未與王孫賢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倘原告與王孫賢於系爭房屋已共同生活近十年,何以於此期間皆未曾向王孫賢表示應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抑且,王孫賢突發心肌梗塞住院期間半個月餘,被告等人數次至基隆長庚醫院探視時,原告亦未曾就此為任何表示,直至王孫賢死亡後數月,始突然主張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並請求調解,自有違常理。

㈤原告雖於前案提出新北市瑞芳區銅山里辦公處證明,欲證明

原告係長期居住於銅山里祈堂路3號,惟查該證明係於101年2月13日由里長陳嶽生開立,所稱「長期」居住,開始期日究竟為何?里長是否長期親見親聞原告居住之事實,皆未說明,自無從據此證明原告有長期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又王孫賢死亡時,原告固於訃聞上列名為「護喪妻」,惟此係因原告要求列名,被告始將原告列名於訃聞上,且是否於訃聞上列名與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無關,自無從據此證明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另謂王孫賢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係由原告代付醫療費用33,04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惟查該醫療費用係由被告王孫興於101年3 月8日提領現金2萬元共湊齊5萬元交由原告代繳,並非原告所給付。

㈥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據,惟倘若91年11月4日(50萬元)及11

月29日(35萬元)該兩筆匯款資金來源確為原告自有資金或其貸款資金所給付,原告提出系爭資金往來之存、提款證明,乃舉手之勞,無須避而不談。故依前揭判例所示,於原告無法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為真實前,被告無庸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辯稱69年至91年間曾於國民黨瑞芳鎮黨部服務,有存款積蓄足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款項,惟查原告自稱兒女皆在國外讀書,所費不貲。倘如原告所言於91年退休,已有足夠退休金及存款足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款項,又何需再向瑞芳漁會進行貸款,原告所辯,顯有矛盾之處。

㈦又有關訴外人王孫賢生前於加護病房時,探望時間每日僅早

、午、晚三個階段,被告兄弟姐妹、姐夫、姪輩及外甥輩,輪流前往探望,亦未見著原告在場。王孫賢往生時,如被告等無人在場,萬安禮儀公司所要求之簽單,為何是王孫興所簽名。被告等處處包容、容忍,係為讓王孫賢後事能圓滿。且王孫賢往生隔日,原告即向被告表示要借住祈堂路3號,出殯前晚又再次表示其所居住之屋被王孫賢之藝品、茶壺及水晶等等佔滿,已無法居住,希望祈堂路3號能讓其借住云云。王孫賢死亡時,所有訃聞皆為原告取走,原告自行收受之奠儀原告亦執為己有。王孫賢乃是被告等手足至親,自突發性心肌梗塞後所有費用及瑣事皆為被告所處理,且奠儀原為供辦理亡者後事之用,被告等取走奠儀,乃是支付喪葬等費用,符合常情。

㈧系爭房屋至始即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孫賢所有與占有,以

經營販賣藝品、飲食、咖啡等為業,並以"老王的店"為名,於網路及上開新北市○○區○○路○號地點懸掛招牌經營。而原告則於事後才至系爭標的物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孫賢共同生活,一起經營。但該"老王的店"實際負責人仍是王孫賢。從而系爭標的物之使用、管領與占有人應為王孫賢無疑。則被告等依繼承法理與民法第947條規定,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系爭房屋確為被告等之所有與合法占有,應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返還占有物,即屬無據。

㈨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應為王孫賢:違章建築之讓

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次民事庭決議參照)。而所謂之約定,雖不以書面為必要。但如雙方確有書面契約,並至有關單位辦理稅籍移轉與租賃權轉讓,則即應以該書面契約為所謂約定之證明。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黃月女於鈞院前案101年度基簡字第646號返還借名財產事件證述,雙方無契約,僅至瑞芳區公所辦理手續,尚非可採。因雙方確有契約存在,此觀之該卷內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檢送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申請之公契即明。該契約內買賣當事人明確記載買受人王孫賢,出賣人為黃月女。又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為台糖公司所有,系爭房屋於有買賣時,均須至台糖公司金瓜石事務所辦理租賃權轉讓。查系爭房屋之原租賃權人亦記載變更為王孫賢。顯見系爭房屋之轉讓當事人為王孫賢與黃月女。並非原告與黃月女。

㈩價金何人給付與標的物讓與無涉:按買賣棄約成立後,出賣

人負有交付標的物與買受人交付價金之義務,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買受人即應交付價金。即買受人為債務人,負有買賣價金之債務。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既存於黃月女與王孫賢間,於黃月女交付標的物後,王孫賢即負有對出買人黃月女買賣價金之債務。按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本事件上王孫賢所負之債務,當事人既未特別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性質為金錢債務,原則上得由第三人清償。原告雖舉證買賣價金中85萬元由其給付黃月女。解釋上為第三人之清償,核與買賣之效力無關。系爭標的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仍為王孫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容有誤解。

原告與王孫賢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按所謂借名登記契

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本事件系爭標的物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上均屬王孫賢,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不符。原告本於民法第962條、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標的物,於法均未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即前開決議所稱違章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決議意旨,系爭房屋雖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尚得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處分;又系爭房屋之原始設籍人為訴外人黃月女,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1年9月25日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屋歷年課稅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46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卷,第42-47頁),是以不論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或王孫賢向黃月女買受,其買賣之標的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合先陳明。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貸款130萬元

,以其中85萬元向訴外人黃月女購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契稅繳款書、台北縣瑞芳區漁會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46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卷,第42-47頁)。並經證人黃月女於101年10月30日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46號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後來原告以85萬元向依購買,都是由原告跟依接洽的,也是原告將買賣價金匯款給伊的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46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卷,第60-61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與訴外人黃月女就系爭房屋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舉證人陳義堂到庭證述,是伊介紹訴外人王孫賢以95萬元跟黃月女購買系爭房屋,有先付定金,然後再匯款云云(見本院102年6月10日、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陳義堂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與證人黃月女即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所述之內容,並不相符,且關於系爭房屋買賣時訴外人王孫賢如何交付定金以及定金之金額為何,證人陳義堂均表示忘記了,則證人陳義堂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買賣系爭房屋之當事人為訴外人王孫賢與黃月女之事實,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訴外人王孫賢與黃月女買賣取得云云,顯不足採。又證人黃月女證述,係伊將系爭房屋的鑰匙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46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卷,第61頁),則出賣人黃月女既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並將系爭房屋的鑰匙交給原告,已經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抗辯,依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所提供契稅

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並由原始設籍人黃月女於91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王孫賢,王孫賢乃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原告並無任何權利云云,惟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72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由黃月女變更為訴外人王孫賢,惟此僅為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之登記名義變更,而不涉及私法上權利歸屬變動。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自未能依土地法為所有權登記,而僅有稅籍登記,是本件縱如被告抗辯所述,亦僅係就系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此項登記乃純為便利課稅而設,即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關,易言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真正權利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因稅籍登記名義人之變更登記,即移轉於登記名義人。本件出賣人黃月女既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並將系爭房屋的鑰匙交給原告,已經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與原告,原告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故王孫賢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利存在,被告為被繼承人王孫賢之繼承人,自亦無從自被繼承人王孫賢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揆諸上開說明,不因系爭房屋已辦理變更稅籍登記等手續或相關登記為訴外人王孫賢,遽認定被告已因繼承被繼承人王孫賢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至始即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孫賢所有

與占有,王孫賢以"老王的店"為名經營販賣藝品、飲食、咖啡等為業,於網路及上開新北市○○區○○路○號地點懸掛招牌經營,則被告等依繼承法理與民法第947條規定,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云云。惟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月女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出賣人黃月女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並將系爭房屋的鑰匙交給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的管領力,是被告抗辯訴外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其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顯不足採。又系爭房屋係因原告與訴外人王孫賢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由原告向訴外人黃月女購買系爭房屋,由原告及王孫賢共同使用,經營牛肉麵、豆花、咖啡等生意等情,應認原告與訴外人王孫賢對於系爭房屋為共同占有關係,各得單獨管領系爭房屋,是被告抗辯,其等依繼承與民法第947條規定,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主張單獨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顯不足採。

㈤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月女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出賣人黃月女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並將系爭房屋的鑰匙交給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的管領力,則其本諸系爭房屋占有人之地位,自得享有上開物上請求權。縱原告與訴外人王孫賢共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為王孫賢之繼承人,亦不得侵奪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直接占有人,被侵奪其占有之系爭房屋,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洵為正當。

四、綜上,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許,則原告另依據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占有物,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