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蔡吉祥被 告 賴志偉被 告 簡志任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或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之訴訟者,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超過50萬元且不屬上述第427 條第2 項各款之訴訟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次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簡易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該管地方法院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普通庭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其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985 元,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23 簡易訴訟事件分案受理,嗣本院於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6,800 元,簽請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書面裁定送達兩造,兩造收受前揭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且非屬上述第427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本院自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先予敘明。
二、被告賴志偉、簡志任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 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賴志偉對原告積欠債務未還,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執字第70521號債權憑證,應給付原告:⑴266,232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⑵185,753 元,及自96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前經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
惟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調建號異動索引時方知悉,被告賴志偉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5年9 月4 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簡志任,並於95年9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志任,而被告賴志偉名下已無任何資產且無任何所得資料,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使被告賴志偉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要求被告簡志任辦理塗銷登記。
㈡爰聲明:
⒈被告賴志偉與被告簡志任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4 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9 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簡志任就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簡志任曾於調解期日到庭陳稱:系爭房地實係伊之母親所有,係伊之胞兄賴志偉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於其名下,嗣賴志偉因房屋貸款繳不出來始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再由伊繼續繳納貸款,伊只知道賴志偉在外有欠錢,並不清楚實際金額等語;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賴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賴志偉與簡志任係兄弟,被告賴志偉對原告積欠二筆
債務未還,目前尚積欠原告「⑴266,232 元,及自96年3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⑵185,
753 元,及自96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系爭房地原係登記於被告賴志偉名下,於95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志任(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9 月4 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70521 號)、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並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0521 號執行卷宗,另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於95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書面資料查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職權函查95年9 月1 日起迄今原告曾就系爭房地申請
謄本之相關紀錄,結果顯示原告於96年11月26日曾有就系爭房地申請異動索引謄本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 年12月26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認原告於96年11月26日取得異動索引謄本後,即已藉由閱覽異動索引謄本而知悉被告二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則關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訴權之一年除斥期間,應自斯時起算。然而,原告係於
101 年9 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參起訴狀右上角之收文章),是原告自知悉系爭房地上開贈與暨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起訴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顯已逾一年法定除斥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之撤銷權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易言之,原告之撤銷權業已消滅,無從行使權利,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4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9 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簡志任就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另以裁定核定為666,800 元,並據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