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孫玉玲被 告 周阿寄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阿寄於民國100年8月13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4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地下1樓住處之客廳內,因故與其配偶即原告孫玉玲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挫瘀傷。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日結婚,結縭10年,被告不思夫妻恩誼,動輒傷害原告,致原告身心倍感萬分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過失傷害原告一節並不爭執,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未以鐵棒毆打原告,當時係因原告於酒後任意摔毀家中傢俱、家電,被告為阻止原告前開行為,乃以手阻擋原告,或因不慎,未及防止原告摔倒而致原告受傷,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
(二)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80萬元確屬過高。況且本件傷害係因被告欲阻止原告摔毀物品而與原告拉扯所造成,則本件傷害既係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顯係與有過失,被告亦得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1881號起訴書1件為證,惟與本件民事事件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經起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以「細觀告訴人(指原告)孫玉玲所受傷勢部位乃為手臂、手指及小腿部位,核與被告所自承其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孫玉玲雙手與之拉扯、推擠,並與客廳內桌子碰撞所可能產生傷勢之部位相符,堪以認定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拉扯、推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下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內則載胸部(包含乳房下方肋骨)無紅腫瘀傷可見一般…足見證人孫玉玲所證遭毆傷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下略)」等理由,而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本應注意其阻止原告摔毀物品動作之力道,以避免與原告拉扯、推擠之動作過大,而造成傷害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持續與原告互有拉扯、推擠等行為,致原告因被告之拉扯、推擠及碰撞傢俱,而受有右前臂、右小指、左手背挫瘀傷、左小腿表淺挫傷等傷害,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採相同之見解,是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鐵棒毆打故意傷害原告,則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難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原告互有拉扯、推擠等行為,不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前臂、右小指、左手背挫瘀傷、左小腿表淺挫傷等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有受創,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現年68歲,國小畢業,現已退休且罹重症,於100年名下僅有之財產未逾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現年43歲,原為大陸地區人民,高中肄業,在大陸地區擔任幼稚園老師,91年來台與被告結婚,已領有我國身分證,雖經查無任何財產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然原告既已自承在清茶館工作,僅因工作性質,未必能真實反應其財產實況,並斟酌兩造為夫妻,及本件傷害事件之起因乃被告為阻止原告摔毀物品而衍發、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身心所受折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須兩造行為均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始有與有過失之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惟本件過失傷害事故之發生,係兩造於互有拉扯、推擠之過程中,因被告力道過大,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就傷害之發生、擴大難認有何過失,縱認本件傷害肇因於原告摔毀物品之行為,亦屬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依上開說明,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