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賴毅銘(原名賴逸任)被 告 吉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緯被 告 王鋒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吉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吉翁公司)、陳政緯、王鋒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萬0,282元,及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7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政緯部分之請求;復另於102年7月23日減縮請求金額為678萬0,282元,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受雇於被告吉翁公司,從事操作沖床機械之工作,被告王鋒志為吉翁公司副廠長,訴外人江明倫則係沖床操作員之領班。民國100年1、2月間,為使沖床操作員迅速操作沖床,以求操作效率及提高產量,被告王鋒志竟命訴外人江明倫拆除工廠內4台沖床之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並拔除另外4台沖床之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之電源,使之處於停機狀態,其知悉光感應式安全裝置無法發生作用,卻疏未提醒操作沖床之操作員,原告於100年6月10日10時許,於工廠趕工時將沖床設定為以腳踏方式操作,因不知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並未接通電源,已被斷電,無法發生作用,致左手不慎遭沖床壓傷,而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2、3、4、5指截斷肢之重傷害。原告因本件職災所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新臺幣(下同)480萬0,28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已受領慰問金2萬元,金額總計為678萬0,282元,均得請求被告王鋒志等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8萬0,282元,及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行變更操作模式,未告知領班即擅自將雙手操作模式變更為腳踏,亦未開啟光感應裝置,違反被告吉翁公司所規定之SOP流程,導致本件損害發生,原告自應與有過失;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係以平均工資26,308元為基準計算,而非以原告投保薪資22,800元計算,顯有計算基礎之錯誤;原告所受損害之殘廢等級應為第8級,喪失勞動能力比率應為61.52%,損失勞動能力金額應為369萬8,093元;被告公司事發後隨即支付相關費用協助原告復原、申請職業災害補助,對被告並非不聞不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申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其任職於被告吉翁公司沖床機械操作員,因原告為加速作業速度,於100年1、2月間拆除沖床之光感應式安全裝置,於100年6月10日等情,因不知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並未接通電源,改以腳踏操作,致左手不慎遭沖床壓傷,而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2、3、4、5指截斷肢之重傷;原告因受上開職災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發給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日計41萬0,400元,已於100年7月27日核付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左手手指截肢照片、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0年7月2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與被告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薪資的計算基礎為何?(三)原告所受損害的殘障等級為何?(四)慰撫金是否過高?(五)勞工職災補償給付是否要扣除?,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為何?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主對於下列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規定辦理:「一、動力衝剪機械。」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適應各該衝剪機械之種類、衝剪能力、每分鐘行程數、行程長度及作業方法之性能。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感應式安全裝置,具有適應各該衝剪機械之停止性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鋒志為被告吉翁公司之副廠長,就廠內沖床機台有管理、維護之責,應有依上開規定檢查工廠內沖床機械即其安全裝置之性能,確保機械及安全裝置均屬正常運作,並保管沖床機械裝置之鎖式換回開關之鑰匙,防止裝置遭人任意轉換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為加快沖床之操作,乃拆除廠區內4台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並關閉其餘4台光感應式安全裝置,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該刑事卷宗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公司之沖床機械本應有安全感應裝置之配備,惟被告王鋒志命訴外人江明倫拆除、關閉感應式安全裝置且疏未注意保管沖床操作模式切換開關之鑰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王鋒志負責被告吉翁公司廠區人員及機械之管理、維護,其間乃有僱用關係,本件職業災害,係被告王鋒志為加速工廠作業流程而拆除、關閉安全裝置,屬執行職務時所致生原告之損害,其僱用人即被告吉翁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2、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係沖床機械欠缺光感應安全裝置,且未告知操作員,該安全裝置已關閉,致機器無法自動偵測操作人員之安全,於有危險可能時自動停止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為加快沖床之操作,自行將雙手操作模式改為腳踏操作模式,雖非本件事故之主因,但對本件危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查,被告辯稱公司規定以雙手操作之SOP,據被告王鋒志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7號審理程序中所述:「在工作的時候有跟他們宣導,大部分都跟領班講比較多」、證人陳政緯:「SOP流程制訂只要廠長同意、發生事故時才有仔細看,之前只是大概知道有這個東西而已」、證人江明倫及原告則證述不知公司規定不能用腳踩方式操作沖床、亦未實際參加安全教育訓練課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卷第147頁、156頁、126頁、127頁、114頁),足見被告吉翁公司並未確實對作業員之安全教育訓練,連身為領班之訴外人江明倫亦未知悉被告吉翁公司禁止以腳踏操作之SOP流程,原告自難知悉該規定,原告違反公司規定改以腳踏操作,亦係為符合被告公司要求加快作業速度,且因未受告知不得改以腳踏操作,衡諸一切情狀,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應以5%為適當,是以被告抗辯違反被告吉翁公司所規定之SOP作業流程,係與有過失,應負80%之過失比例,尚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薪資的計算基礎為何?按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傷成殘,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2、3 、4、5指截斷肢之傷害結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屬第7等級程度之失能,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等情。經查,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時,年僅25歲,身體並無特殊殘缺、疾病,其工作性質係以勞力密集之工廠作業員,專依賴手部操作功能為其謀生能力,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其左手四指截肢,左手操作機械功能幾近全失。參酌其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專門技術、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之影響,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達69.21%,誠屬可採。
(三)原告所受損害的殘障等級為何?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之殘障等級為第8級,並以勞保局100年7月2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為據。經查,原告因受本件職災傷害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第L11-15項,發給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日計41萬0,400元等情,如前所述。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審核中關於「手指殘缺」之定義係指:「(一)拇指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二)其他各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原告因本件事故左手遭沖床機械壓砸受傷,至左手食指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除、中指至小指等3指自中手指節關節切除,乃屬一手食指及其他手指共4指殘缺,符合手指缺損失能第11-12項第7等級失能程度。勞保局雖依其審核結果核定第8等級給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此本其行政機關之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職權認定,然無礙於本院認定事實以為兩造間損害賠償依據。是以被告辯稱應以勞保局認定之失能等級第8級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尚非有理。
(四)原告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1、次查,原告於被告吉翁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 日受傷停止工作止,5個月又10日之工作期間實領薪資為140,21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6,307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受傷前依其勞動能力所能領取之薪資為26,307元,參酌其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其實領薪資核與一般人通常狀態所能領取薪資相符。被告雖辯稱應以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22,800為標準,然參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的傷病及死亡補償,係以勞工的平均工資為準,並非以勞保投保薪資為準,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申報用以計算勞工保險費之用,雇主為減少勞工保險雇住應負擔之保險費之支出,常有低報之情形,尚難據此作為勞動力喪失或減少之計算基礎,況原告已提出其任職於被告吉翁公司之實領薪資,並有綜合所得稅料清單為證,可堪認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2、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應可工作39年1月3日,即39.09年,而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即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6,307元,換算年薪為315,684元【計算式:26,307元×12個月=315,684元】,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年可能取得之收入即應為315,684元,而因喪失69.21%之勞動能力,每年即減少218,485元【計算式:315,684元×69.21%=218,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收入,依前揭說明,總計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而於現在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4,800,285元【計算式:218,485元×21.0000000(霍夫曼係數)=4,800,2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800,285元(原告計算式誤植為4,800,282元),為有理由。
(四)慰撫金是否過高?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慰撫金200萬元係屬過高,經查,原告因被告吉翁公司未善盡提供安全裝置,並告知原告感應裝置已拆除、關閉等義務,致原告於操作沖床機械,不慎被沖床機具壓傷左手,因此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2、3、4、5指截斷肢等傷害,原告因傷治療期間須忍受身體上之疼痛,其左手截肢之傷害無法回復成受傷前之狀態,原告受傷時年僅26歲,日後尚有近40年之職業生涯,於其日後工作謀生能力及日常生活均有相當重大程度,及長遠之影響,又原告年僅26歲,本有多方發展之可能,突遭此橫禍,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未過高。
(五)勞工職災補償給付是否要扣除?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部分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自勞保局領取職業傷害補償(387天)、失能給付各202,540元、410,400元,自吉翁公司領取90,440元之職業傷害補償費(387天),共計703,380元,業據被告提出勞保局100年7月2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法規,於703,380元範圍內,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抵充之,被告抗辯扣除金額,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6,780,285元(包含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800,285元、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慰問金2萬元)等情。因原告自需負5%之與有過失,其餘95%之損害即6,441,2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職業傷害及失能補償費,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5,737,89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及其法定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重大之職業災害,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原告得免擔保而為假執行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