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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乙○○

甲○○林○○林三民(兼林和助之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曾素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楊啟庸訴訟代理人 洪志弘

張遠仁黃丁風律師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提起本訴前之民國102 年7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8 月5 日以102 年基港警賠議字第001 號拒絕理由書拒絕賠償,是應認原告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三民新臺幣(下同)28,536,396元、曾素姬100 萬元、林和助、乙○○、甲○○、林○○各50萬元,及均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5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原告林三民之請求金額為28,553,02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被告收受書狀後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和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2 年11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碧麗、林美惠及原告林三民,其中訴外人林碧麗、林美惠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民事聲請狀、前開法院103 年1 月20日雲院通家司喜決102 司繼字第206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3 年5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三民為被告所屬新港分駐所員警,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參加100 年下半年度員警常年訓練3,000 公尺跑步測驗(下稱100年度跑步測驗),跑步至約800 至1,000公尺處,突然昏迷倒地,因被告並未預備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僅能於當日下午2 時25分臨時以警車將原告林三民載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更名後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救,並於14時37分抵達基隆醫院,原告林三民到院前已無心跳反應,經醫生搶救後始於下午2 時47分恢復心跳,然因被告機關人員於運送過程中未對原告林三民施以任何急救動作,延誤急救期間,致其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言語機能喪失及四肢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逾1 年,原告林三民仍存有言語機能喪失無法矯治、半身不遂,不能行走之症狀,因而無法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

(二)原告林三民雖為被告所屬員警,而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然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見解,其仍為國家賠償法上之人民,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所屬承辦10

0 年度跑步測驗之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其依警察教育條例第12條、警察常年訓練辦法辦理訓練及測驗相關業務,係為達成鍛鍊員警體能等國家任務,所為執行警察勤務之行為,是被告承辦人員辦理100 年度跑步測驗各項業務,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三)依內政部警政署97年5 月13日警署教字第0970065340號函知所屬各警察單位有關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第六點:「測驗時,請協調醫療院所調派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到場。」惟被告實施100 年度跑步測驗時,未依上開注意事項備醫護人員及救護車,致原告林三民昏迷倒地後,未能於第一時間獲得急救,運送至基隆醫院後始接受救護,錯失最佳急救時程,造成其民因缺氧性腦病變,致有言語機能喪失及四肢神經肌肉障礙,而侵害原告林三民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被告承辦人員之行為與原告林三民所受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顯有過失、不法及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侵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2 項、第5 條、第9 條第1 項、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暨計算方式如下:

1.已支出之費用1,432,821 元:原告林三民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744,340 元(已扣除林瑋儀物理治療師76,800元)、往來醫院之醫療交通車費用16,800元、輔具器材暨衛生消耗品25,600元。又原告林三民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其身高176 公分,體重80公斤,體型高壯,於日常起居之照料、搬運、載送至醫院均甚為困難,依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原告林三民得聘請2 名看護協助照顧。原告林三民自

101 年2 月起僅聘請外籍看護乙名,並自事發起輔以配偶曾素姬全天在醫院或在家共同照護,期間長達1 年。聘請外籍看護每月需支出就業安定費2,000 元、工資及加班費17,696元,健保費(健保支出990 元部分計11個月、支出

941 元部分計7 個月),截至102 年7 月,已支出360,91

7 元,另加計原告林三民於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就診期間,給付外籍看護56,600元(每日伙食費200 元,283 日共56,600元),合計417,517 元。又原告曾素姬看護原告林三民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依現行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原告曾素姬已付出相當於228,564 元之勞力(計算式:19,047元×12個月=228,564 元)。故外籍看護及原告曾素姬看護費用,分別為417,517 元、228,564 元。

2.增加未來生活上之需要15,410,057元:原告林三民因本件事故,未來每月需支出醫療費39,600元(每年475,200 元)、往來醫院交通費3,600 元(每年43,200元)、看護費20,914元(每年250,968 元)、紙尿褲、看護墊、輪椅等輔具器材暨衛生消耗品每年需支出25,144元、安安紙尿片每年約支出2,160 元,合計每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796,672 元(計算式:475,200 +43,200+25,144+250,968 +2,160 =796,672 )。原告林三民現年47歲,依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1.8年,爰請求一次給付31.8年之上開各項費用,扣除中間利息為15,410,057元(依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3.喪失勞動能力為11,865,268元:

⑴按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林三民案發時年僅45歲,算至依銓敘部所頒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所定強制退休年齡59歲,距退休尚有13年,其98、99、100 年受給付所得各為1,149,570 元,1,028,621 元、1,079,001 元,平均每年為1,085,7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迄59歲退休前,每年可得之所得為1,085,731 元。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原告林三民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59歲至65歲以一般勞工身分退休前,每年可得之所得為228,564 元。

⑵原告林三民因本件事故全殘,合於公教人員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全殘之標準,爰請求一次給付至59歲以警察身分退休前之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1,090,862元(依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及自59歲至65歲一般勞工身分退休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後為774,406 元(依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11,865,268元。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 原告林三民自76年擔任警察,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因本件事故迄今仍無法言語且癱瘓在床,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照料,缺乏自我照顧能力,每週均需至醫院治療,遑論盡其為人夫、父及子之責任,甚與家人交談,共享天倫亦不可得,其所受精神及肉體痛苦極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

⑵ 原告曾素姬為林三民之配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

告曾素姬除須強忍悲痛肩負家庭事務,同時需照顧癱瘓之原告林三民、年邁之林和助以及尚在就學之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面對窘迫之家庭境況及內外重擔,身體及心理承受巨大壓力,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⑶ 原告林和助為林三民之父,受原告林三民扶養並同住

,然於原告林和助垂老且肺腺癌末期之際,原告林三民因本件事故癱瘓在床,致原告林和助身心倍受煎熬,其基於父子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利益遭受重大侵害,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⑷ 原告乙○○、甲○○、林○○為林三民之子女,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均尚屬年少,亟需父愛關懷照拂,因本件事故,其等不僅難以獲得親情照顧,更須協助照護父親與分擔母親心理苦痛,過去圓滿家庭之和樂無法重現,受有重大之身分法益侵害,爰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內政部警政署除以97年5 月13日警署教字第0970065340號函知所屬各警察單位有關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外,另再以警署教字第0970129458號函知「為免再有員警於訓練或測驗中發生不幸傷亡事件,請確實依本署函頒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辦理,並務必特別注意常訓紀律及安全。」已明確要求各警察機關辦理訓練時應協調醫療院所調派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到場,並預置氧氣瓶及急救箱等器材。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 號、94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可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不法」,與公法上違法概念相當,包括違反行政規則在內。況被告往年辦理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時,均備便救護車及醫護人員到場,及預置氧氣瓶及急救箱等器材,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於辦理100 年度跑步測驗時自應備有救護車、醫護人員、氧氣瓶及急救箱卻未為之,合於國家賠償法之「不法」要件。又被告負有備便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及保護受測人員安全之注意義務,竟未加以注意,亦顯有過失。至被告所提基隆港務消防隊於99年8 月26日之函覆拒絕,與本件無關。

2.由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16條第1 項、18條規定可知,救護車須具有衛生福利部所定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所定之各項裝備並申請許可,包含可固定傷患以俾實施心肺復甦術之擔架床、對呼吸停止之傷患使用之甦醒球及氧氣組,若為加護型救護車更需配備心臟電擊器、各種急救藥劑及無線電對講機或行動電話,且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2 名以上出勤;又救護車本身之空間亦須足夠實施各項急救措施。被告用以將原告林三民送醫之編號「005 」巡邏警備車,為一般轎車,空間規格及平穩性無從和專司急救運送之救護車比擬,亦無任何急救設備,不可能取代救護車。

3.基隆醫院急診病例載明原告林三民於測驗現場及運送途中均未受任何急救動作,倘被告於測驗現場備有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即得立刻將原告林三民送醫,全程對原告林三民急救,並持續進行心肺復甦術。縱訴外人黃太平曾受有急救技能訓練,其亦非專業之醫護人員,其急救之專業知識、技能及經驗顯無從比擬。

4.實施心臟按摩必須使患者仰臥於堅硬之地面或平面,患者頭部不可高於心臟,施作者則須雙臂與雙掌成垂直,利用施作者上半身之體重下壓患者胸部,按壓位置為胸部兩乳頭連線中央,使其胸骨下陷至少5 公分以上,且每分鐘須施壓100 至120 下,若有中斷應少於10秒,原告林三民身高176 公分、體重80公斤,被告機關所用巡邏警備車後座內寬僅145 公分,座椅長度44公分,係有曲折弧度且柔軟之沙發椅,原告林三民顯難於巡邏警備車後座仰臥平躺並伸展軀體,訴外人黃太平縱有對原告林三民實施心臟按摩,亦不可能完整正確有效。

5.原告林三民為第一梯次受測人員,而病歷記載原告林三民於起跑800 至1,000 公尺後昏迷,依常理其昏迷之時間應在14時0 分至14時10分之間。縱如被告所稱,其於當日14時31分即撥打119 緊急救護專線,並於14時37分將原告林三民送達基隆醫院,被告將林三民送醫之時間顯有遲延。依新聞報導,原告林三民昏倒10餘分鐘始送達醫院,亦可證原告林三民送醫時間有所延誤。

6.原告林三民於本件事故前多次擔任柔道代表隊成員參賽獲獎,每週均進行5 、6 次慢跑、健走或登山等活動,未曾有相關病史,僅於100 年8 月15日因心臟輕微不適就診,然未診斷出異常,而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原告林三民尚參加射擊測驗,並未反應有何不適,被告辯稱原告林三民所受損害乃其個人忽視自己身體狀況發生所致云云,實屬臆測。又由申請暫免常訓人員名冊所載「傷病原因及醫師囑言」可知,申請暫免常年訓練之人員若非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重大傷病卡,即須醫生囑咐不宜從事相關測驗,惟原告林三民並無此情形。

7.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若能及時治療,其效果是否仍成下肢癱瘓,尚難斷定,至少及時發現病灶而加以治療,仍有延長或免除癱瘓之機會。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兩下肢癱瘓間,是否全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參照) 。而當人體因呼吸心跳終止時,在4 分鐘內肺中與血液中原含之氧氣尚可維持供應,故在4 分鐘內迅速急救確實作好CPR 時將可保住腦細胞之不受損傷而完全復原,在4 到6 分鐘之間則視情況之不同腦細胞或有損傷之可能,6 分鐘以上則一定會有不同程度之損傷,而延遲至10分鐘以上則肯定會對腦細胞造成因缺氧而導致之壞死,損傷程度取決於腦部缺氧的持續時間,在缺氧時間拉長的同時,腦部的損害愈大。如缺氧的時間再短些,大腦皮質受損的程度更輕微而病人可以回復自己的意識,即可以理解語言或發出有意義的聲音。從而,心跳呼吸停止之患者,因腦部將發生供氧中斷而缺氧,在4 分鐘內迅速急救確實作好心肺復甦術,將可保住腦細胞之不受損傷而完全復原,原告林三民若能及時接受適當急救,即無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虞,縱如被告所述,6 分鐘即將原告林三民送至基隆醫院,其已產生不可恢復之腦損傷,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顯有因果關係。

8.自原告林三民昏迷呼吸心跳停止起,至在警車上受訴外人黃太平實施心臟按摩,至少已長達11分鐘,而林三民均未受心臟按摩或心肺復甦術等足以提供腦部供氧之急救,此顯已逾4 分鐘黃金急救時間,依急救醫學之普遍知識可知,一般人於此情形下通常將發生腦部因長時間未獲供氧,產生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由基隆醫院函覆:「病人發病後直接由警車送達急診,但在現場及運送途中都沒有採取急救措施,此舉可能造成目前病人嚴重之後遺症。若有在現場及運送過程中進行急救,可能降低發生嚴重後遺症之機會。」益證原告林三民缺氧性腦病變等後遺症,乃係因其未能及時受急救所致,或至少有受急救,即可避免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機會。

9.鈞院103 年4 月30日函詢基隆醫院之問題係「林君之病況是否於事發現場備有一般救護車施以救護並送醫,即可不會造成植物人之後遺症?」即是否有急救,原告林三民就不會發生植物人症狀,然醫學因涉及人體及環境等眾多因子交互作用,用語本即較保守,更無從保證「不會發生何種症狀」,鈞院函詢之問題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即倘及時治療即有降低或免除損害之機會,未及時治療即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顯然相悖,基隆醫院依此尚有疑義之問題所為之上開答覆,無足憑恃。被告從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黃太平有實施有效心臟按摩,基隆醫院未獲悉訴外人黃太平實施心臟按摩之細節,即草率回覆對於原告林三民施以心臟按摩至抵達醫院止「合於急救程序」,係屬臆測,不足作為認定訴外人黃太平有急救且急救有效之依據。

10.急診醫學會引用「全國到院前救護首善之區的台北市」相關數據,係針對發現患者猝死後,始撥打電話要求救護車前往救護之情形,其病患猝死至獲得急救之時間,遠較本件爭執之現場若有救護人員或救護車立即施救之情形為長,若病患呼吸心跳停止至接受有效急救之時間較長,其存活率及神經功能恢復良好比率將顯著降低,急診醫學會引用之數據與本件情形不同。急診醫學會引用「到院前猝死患者經急救後存活出院的比率約為8%,而神經功能恢復良好的比率僅約2~2.5%」之數據加以分析,可知到院前猝死經急救後存活出院之患者中,亦有高達25%~32% 之患者神經功能恢復良好( 計算式:2%÷8% = 25%、2.5%÷8% =32% ) ,原告林三民經急救後乃恢復自發性循環而存活出院,依上開數據,原告林三民至少有25%~32% 之機率神經功能恢復良好。

11.基隆醫院103 年11月4 日函所稱原告林三民之缺氧性腦病變係心臟停止後,再恢復心跳而留存之後遺症云云,僅係說明原告林三民有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惟心臟停止後恢復心跳,並非必然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後遺症。該函另以「林君於100 年9 月19日之體能跑步測試中突然倒地,當時的診斷是休克,原因是心臟發生缺氧( 急性冠心症)導致大腦缺氧( 缺氧性腦傷) 」云云,然急性冠心症之急救處置為實施CPR 及使用AED 自動心臟電擊器,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消防隊函覆鈞院以「本隊所屬救護車均為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規定之一般型救護車,並皆設置有自動心臟電擊器。另救護人員皆具有初級救護技術員以上證書,依據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初級救護技術員得使用自動心臟電擊器」,原告林三民之心跳停止無論是否係因急性冠心症導致,倘被告有備便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到場,醫護人員除得以其救護專業評估林三民之情形、對林三民實施確實之CPR 外,尚得使用救護車上之自動心臟電擊器,得及時對原告林三民完整急救,被告未備便醫護人員及救護車,顯然有害於原告林三民獲得及時急救。

12.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⑴已支出之費用:100 年12月24日之前,原告林三民曾

至鄭紹沂腦神經內科就醫,漏未開立單據,故於當日補開,非同一筆支出。原告林三民於台大醫院神經部及影像醫學部就診,確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社團法人基隆市脊髓損傷者協會提供之復康巴士,僅提供身心障礙者就醫、就業、就學、休閒育樂等,不以營利為目的,原告林三民已喪失就業、就學甚至休閒育樂之能力,僅能往返於醫院;又該復康巴士並無協助搬運乘客之服務,原告林三民體型亦因較為高大,致其他原告等若欲搬運原告林三民甚為困難,若非就醫必要,根本不會外出。原告林三民之巴氏量表被評為零分,而須聘請2 名看護協助照顧,惟於其甫住院期間尚有專業之醫院人員24小時協助照護,始僅由曾素姬1 人勉強照護,然於林三民出院後即不可能再有醫院人員加以協助,須由2人照護。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參酌原告林三民之病歷、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林三民並無明顯痊癒之跡象,須透過醫療就診及物理治療維持身體機能,又其每月須前往三軍總醫院進行高壓氧治療20次,每次1500元。原告林三民須長期復健,於100 年9 月19日至101 年10月4日間,於基隆醫院每月進行物理治療20次,部分負擔為201,640 元,平均每次約807 元,原告等人以每月12次,每次800 元計算,洵屬有據。原告林三民每月須搭乘復康巴士前往三軍總醫院進行高壓氧治療20次,每次來回費用300 元,已扣除復康巴士每月免費之次數而僅請求收費之12次搭乘費用。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林三民仍有使用紙尿褲、看護墊之必要,又輪椅因身障人士每日上下使用磨損而使用年限甚短,且原告林三民須使用「特製輪椅」,基隆市政府每2 年即補助購買乙次,且因原告林三民身材高大、就醫使用次數頻繁,消耗輪椅更為快速,每1 至2年即需汰換。

⑶喪失勞動能力: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

決要以明白揭櫫「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 號判決亦同此旨。原告林三民擔任警察,本得領取退休金及領取公保養老給付,與本件事故無涉,不得以其領取退休金或公保養老給付主張扣抵。

⑷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林三民之請求金額已扣除慰問金

120 萬元,且警友會與被告乃互不相屬之機關及組織,被告捐贈之541,766 元為被告內部各單位之警察同仁個人,基於同事情誼所捐贈,被告僅曾捐贈3,800元,其以他人之捐贈主張原告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過高云云,顯非合理。

(六)又原告已領得公教人員保險金殘廢給付1,455,120元 及慰問金120 萬元,均應自林三民可得請求之費用中予以扣除,故原告林三民可得請求之費用為28,536,39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三民28,536,396元、曾素姬100 萬元、林和助、乙○○、甲○○、林○○各50萬元,及均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 前段規定,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舉辦100 年度跑步測驗,係依警察教育條例第12條授權內政部頒定之警察常年訓練辦法,跑步測驗是體技訓練項目之一,為個人訓練範圍,係警察機關在法律上以員警個人為對象,鍛鍊強壯體魄之合法作為,是被告機關依據前揭法令、辦法規定,辦理100 年度跑步測驗,並無不合。

又內政部警政署97年5 月13日警署教字第0970065340號函知所屬各警察單位有關「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其位階係在法律甚至命令之下之行政規則,不屬於法令之位階,且依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第6 點之文義,非屬強制性規定,復被告曾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基隆港務消防隊於被告辦理體能測驗時,在測驗地點待命,為該機關拒絕,被告無法強制要求救護單位依注意事項實施。又被告並無租用民間救護車之經費可供核銷,其他醫療院所無法以無償方式提供醫護人員及救護車配合被告機關定點待命使用,被告遂以備有警示燈、警報器之巡邏警備車,可行使道路優先使用權,充作緊急救護之交通工具,而教官及助教每年必須均接受內政部警政署之調訓一週,其中CPR哈姆立克急救訓練被列為重點訓練課程,當日在場之黃太平教官即有受有此一急救技能訓練,是被告雖未預備醫護人員及救護車,惟仍就備援救護部分,善盡注意義務之能事,是原告以被告機關違反行政規則屬具有不法行為,核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須係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不法行為之要件,不相吻符。

(二)原告林三民進行跑步測驗途中,突然昏迷倒地不起,意識喪失,並出現癲癇抽蓄、尿失禁,而沒有呼吸、無心跳,被告人員除立即撥打119 救護外,總教官呂肇偉在救護車尚未抵達前,亦指派受有急救技能訓練(初級救護技術課程,含CPR 訓練)之黃太平教官、刑事偵查員陳立昌及大沙灣所巡佐張義泰駕駛巡邏警備車開啟警示燈、警報器,一路行使道路優先使用權,將原告林三民送醫急救,途中訴外人黃太平對原告林三民維持呼吸到暢通並施以心臟按摩急救,被告豈有未能於第一時間給予急救?且原告林三民抵達醫院救護之時間為14時37分,自原告林三民昏迷迄至到院僅16分鐘,依google地圖自正信路體育場至基隆醫院之車程約5 分鐘,自原告林三民昏迷倒地,在旁員警以手輕拍臉頰並喊叫,再以指壓方式按壓原告林三民人中穴、太陽穴,原告林三民均無反應,又發現尿失禁,沒有呼吸、無心跳,立即將原告林三民抬出體育場放置巡邏警備車,抵達醫院後將原告林三民抬入急診病床交由醫生接手急救之全程僅11分鐘,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林三民昏迷時間為14時0 分至14時10分間,原告等人認被告將原告林三民送醫時間有延誤,委不足採。又基隆市消防局受理被告機關同仁緊急救護電話之時間係下午14時31分,原告林三民經由巡邏警備車送達醫院救護時間為下午14時37分,僅差距6 分鐘,而該時間差距尚含括將林三民自操場移至巡邏警備車上之時間,是以,被告之備援救護無任何延誤。

(三)「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未禁止以巡邏警備車作為緊急救護送醫之交通工具,此舉與救護車係緊急接載病患由傷病現場往醫院之用途,並無二致,故緊急救護時之交通工具焉能只限於救護車,其他車輛則不可替代,孰能信服?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受測員警之保護,係等候運送至基隆醫院始為救護,乃臆測之詞。被告以備有急救技能之人員隨同原告林三民赴醫,並對原告林三民施以心臟按摩之急救,焉謂被告機關有何怠於注意,違反救護之義務,而認定有過失?

(四)依網路上文獻資料「當心臟病突發時,在正常室溫下,心臟驟停3 秒鐘之後,人就會因腦缺氧感到頭暈;10至20秒鐘後,人會意識喪失;30至45秒鐘後,瞳孔會散大;1 分鐘後呼吸停止,大小便失禁;4 分鐘後腦細胞就會出現不可逆轉的損害。由於心臟驟停,患者立刻失去知覺,已處於臨床死亡階段」。是心肺功能停止,在心臟驟停後1 分鐘內即會產生,心臟停止後,患者通常在1 分鐘內失去腦幹功能,5 分鐘後即會產生嚴重的腦細胞損傷,此亦有三軍總醫院胸腔內科暨高壓氧中心主治醫師黃坤崙發表「高壓氧氣治療心肺復甦術後之缺氧化腦病變」一文及華人健康網上刊「高明!高壓氧治缺氧性腦病變有成」之案例可參。因此,在心臟驟停後1 分鐘內,不僅心臟停止、呼吸停止,呈心肺功能停止狀態外,同時也失去腦幹功能,若由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對其施以急救,未必能恢復呼吸、心跳,心跳停止後,再恢復心跳,有4 成以上的病患可恢復心跳而存活下來,但會產生缺氧性腦病變而成了植物人,

6 成以下的病患則無法恢復心跳而死亡。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原告林三民到院前已死亡乙情,嗣經醫生搶救後始恢復心跳,依前揭醫學文章內容,恢復心跳之原告林三民自當罹患有缺氧性腦病變,是其患有缺氧性腦病變是心臟停止後,再恢復心跳而留存之後遺症,要與被告是否備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一般救護車之裝備標準,並無心臟電擊器,一般救護車及醫護人員對於沒有呼吸、無心跳的患者,只能施以心肺復甦術予以急救,並迅速送醫而已。且相關醫療報導,亦有緊急救護技術員趕抵現場,沒有心跳、意識、呼吸之患者,由緊急救護人員立刻施予現場電擊,並在救護車上再電擊一次,但送抵醫院時仍量不到血壓,沒有呼吸、心跳,是原告林三民到院前死亡與被告是否具備醫護人員及救護車乙事,與被告之過失無涉。

(六)基隆醫院急診病歷雖載有:港警所警員同事陳述:…此病人在跑步約800~1000公尺之間的突發性…at about 1009/19 14:25左右,…現場與運送途中沒有做任何急救動作等語。然當日有訴外人黃太平、陳立昌及張義泰陪同原告林三民赴醫,而病歷資料中就現場與運送途中有無施以急救動作之記載,僅是醫師聽聞他人之供述所為記錄,非親眼目睹耳聞,核屬傳聞,自不得遽前揭基隆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為真實,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無人施以急救動作為真正」前,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內政部警政署雖於100 年度編列「常年訓練暨心理諮商輔導經費」100,250 元,惟依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度補助各警察機關辦理常年訓練暨心理諮商輔導經費支用要點,該經費使用範圍及項目,醫護人員僅侷限局級舉辦之柔、跆拳道等各比賽之醫護人員酬勞,有該要點貳、經費使用範圍及項目一至七費用外,另由項目八、不可支用項目:除上揭費用及與常訓有關且必需支用之物品(金額未達1 萬元之消耗或非消耗品)外,其它費用一律不予核銷;另購置後,請列物品登記(需檢附物品增加單)之規定。再對照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度補助各警察機關辦理常年訓練暨心理諮商輔導經費支用要點,其經費使用範圍及項目,始增列醫療救護費:聘請救護車、醫護人員,以及購置醫療救護用品等相關費用,且均需實際於辦理常年訓練或驗收等期間使用之規定,不難看出被告辦理100 年度跑步測驗時,縱使內政部警政署編列「常年訓練暨心理諮商輔導經費」100,250 元,惟該經費未能用以常年訓練之醫療救護費用,醫療救護費之支出係於103 年始增列。而基隆港務分公司於99年4 月間已編列並經行政院核定之100 年度預算,參以被告接獲內政部消防署基隆港務消防隊以其救護車輛係執行轄區緊急傷病患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為主,救護車離轄支援輔助性工作,於救護勤務調度較為不易,礙難實施定點待命工作等語函覆婉拒被告申請之時間,係在前述預算編列完成之後(即99年8 月26日),是被告承辦人員辦理100 年度跑步測驗時,因未提編常年訓練租借醫療救護費用項目,無經費租用民間救護車可供核銷,誠非虛假。準此,被告承辦人員辦理100 年度跑步測驗時,未備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非怠於執行職務。

(八)依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103 年9 月12日急章字第1030000076號函可知根據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病歷,原告林三民於100 年9 月19日14時25分左右在體能跑步測試中突然倒地,隨即由警察同仁駕駛警備車送醫急救,病人約於12分鐘後到院,到院時病人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急救人員隨即施予心肺復甦術及高級心臟救命術。病人約於14時47分回復自發性循環。以全國到院前救護首善之區的台北市為例,到院前猝死患者經急救後存活出院的比率約為8%,而神經功能恢復良好的比率僅約2~2.5%,所以病患一旦呼吸、心跳停止,就可能造成腦部缺氧或死亡,即使回復自發性循環,仍有很高機會成為植物人,因此,即使現場備有救護車急救送醫,病患仍可能有植物人之後遺症;另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 年5 月16日基醫醫行字第1030002870號函,說明二、…依復健科代理醫師表示,根據病歷記載,病人發病後直接由警車送達急診,…。若有在現場及運送過程中進行急救,可能降低發生嚴重後遺症之機會,但無法斷言不會發生後遺症等語。顯徵原告林三民患有缺氧性腦病變是心臟停止後,再恢復心跳而留存之後遺症,不能排除現場若備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原告林三民即能不罹患缺氧性腦病變,原告林三民無法證明其患有缺氧性腦病變與被告是否備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九)依內政部警政署97年12月15日警署教字第0970149335號函,被告97年起即在辦理員警常年訓練前,均定期於上、下半年通報調查全體員警,如有身體健康狀況不宜參加劇烈運動者,可申請暫免常訓,100 年下半年調查結果有24人申請免常訓,被告亦全數核准,原告林三民並未提出申請。又跑步測驗前,黃太平教官集合受測員警進行暖身運動時,仍再度告知如臨時或測驗中身體不適,當場提出改日補測或暫停,無需勉強,是被告人員已善盡告知受測員警之義務。事件發生後,原告曾素姬至醫院時曾表示:林三民曾於1 個月前向其表示心臟部位有不適之情形發生,伊個人認為可能是長期抽菸所造成,並未就醫等語,佐以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林三民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載有「急性冠心症」,而所謂「急性冠心症」係指冠狀動脈血管的硬塊斑因突然破裂,引發局部血栓形成。若血栓大到足以完全阻斷血流,心肌將缺氧壞死,稱為急性心肌梗塞,顯然原告林三民突然於運動途中,昏迷倒地不起,意識喪失,出現癲癇抽蓄、尿失禁,沒有呼吸、無心跳,完全係其個人無視自己身體狀況所致,難認無過失之虞。依民法第21

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若由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未免過苛,有失公允。

(十)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1.已支出之費用⑴原告請求前往鄭紹沂腦神經內科醫療費用,其中項次13

、14,就醫期日均為100 年12月24日,費用均為3000元,似為同一筆支出;三軍總醫院項次13,就醫期日102年5 月25日金額30,060元,未見此一收據,故應扣減之;原告請求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費用,其中項次1 係原告林三民自100 年9 月19日至101 年10月4 日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項次2 則是自100 年9 月19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該2 筆醫療費用於時間上重疊,似重覆計算;另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列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付總金額3632元,惟該筆金額支出係看何科目,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未見原告舉證,故該筆金額不得列入。

⑵依原告林三民赴醫之醫療單據期日,其中附表2 往來醫

院交通費,僅項次4 所示101 年12月18日、項次8 所示

101 年12月25日可為確認外,其餘無從認定該費用支出與往來醫院之醫療交通車費用有關。

⑶原告林三民於100 年10月7 日自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

,同年10月17日轉復健科繼續治療,同年11月17日出院,期間並無聘請看護工照顧,迄至101 年2 月間始僱用外籍看護工至今,堪信對於林三民之照護如1 人為之,亦無不可。衡諸事故發生之後,往往是生命最危急之時,病患亦是最需要人照顧、陪伴的時期,斯時之照護如

1 人即可,何以在病情穩定後,須2 人照護,是原告曾素姬請求在醫院或在家照護1 年費用,顯非有理。又勞委會公告100 、101 年每月基本工資各為17,880元、18,780元,經彙算結果看護費分別為10月份14,900元(計算式:17,880÷30×25= 14,900)、11月份17,880元、12月份17,880元,及101 年1 月18,780元,合計69,440元,原告曾素姬請求逾69,440元部分,應無理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⑴原告林三民未說明須赴三軍總醫院之理由,亦未就其目

前身體狀況是否經醫院評估如繼續給予醫療內容之療程,及物理治療仍有復原可能,或者可復原至何種程度之書面,僅空泛謂赴醫次數、金額及物理治療,此部分請求及交通費部分均乏其依據。

⑵原告雖列有紙尿褲、看護墊每年需使用之數量、單價,

及輪椅每年須汰換,每台原價17,800元,扣除政府補助後尚需9,000 元。惟原告林三民之後赴三軍總醫院以高壓氧氣治療,依醫療單據所示,最近一次就診時間為10

2 年6 月25日,離醫師填載殘廢標準及病情詳況填註說明表近半年,經過數次療程後,大腦神經功能的恢復狀況為何?是否仍需使用紙尿褲、看護墊?未見具體說明,且紙尿褲、看護墊之品牌甚多,價格不一,原告未具體說明,亦非有理。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輪椅屬第十項金屬製品設備,耐用年數為8 年,如維護使用得宜,金屬機器設備超過使用年數仍持續使用之情形,大有人在,原告主張每年需汰換,亦非有理。

⑶102 年1 月1 日勞保費率調降,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金

額為941 元,再加計相關費用,每月增加負擔20,637元,每年為247,644 元。再以餘命31.8年,及依實務上所採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故原告看護費負擔額為4,638,165 元。

3.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林三民經基隆醫院鑑定成殘,102 年3 月6 日為退休生效日,除退休金給與外,尚有公保養老給付1,244,936元、公保殘廢給付1,455,120 元,金額達580 餘萬元,每年復可請領749,782 元,既經從優撫卹核准於102 年3 月

6 日為退休生效日,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4.非財產上損害⑴原告林三民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惟內政部警政

署已就原告林三民因公受傷全殘,准予發給慰問金120萬元,原告林三民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已獲得賠償,其再為此部分請求,誠非有理。

⑵原告曾素姬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原告林和助、乙○○、甲○○、林○○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惟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林和助為林三民之父,雖與原告林三民同住,惟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堪信膝下仍有其他子女可為相互照料及盡孝,且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無不盡其能力促請警友會分別於100年9月29日、同年10月19日致贈慰問金各1萬元,被告另於同年10月7日、10月26日致贈慰問金3,800元、541,766元,是被告亦發揮關懷及照顧原告曾素姬、林和助、乙○○、甲○○、林○○等人,堪信在情理上亦已兼顧無可斥責之處。故原告曾素姬、林和助、乙○○、甲○○、林○○請求上開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高。

(十一)綜上所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林三民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許,參加被告舉辦100 年度跑步測驗,跑步至約800 至1,000 公尺處,突然昏迷倒地,被告未預備醫護人員及救護車,而以警用巡邏車將原告林三民送醫,於14時37分到達基隆醫院,原告林三民到院前已無心跳,經急救後於下午2 時47分恢復心跳,惟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言語機能喪失及四肢神經肌肉障礙等情,業據原告等人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因公殘廢證明書、殘廢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中之「不法」,乃沿襲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而來,與在公法上習用之違法概念相當,所謂違法包括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現仍有效之解釋、判例而言。復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5 月13日以警署教字第0970065340號函知各警局關於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時之注意事項共10點,又內政部警政署為免再有員警於訓練或測驗中發生不幸傷亡事件,再函請各警察局依上開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辦理,有該署97年10月24日警署救字第0970129458號函在卷可參,觀之上開注意事項係就各警局辦理常年訓練時應注意常訓紀律與安全之規範,其性質為行政規則,被告自應遵循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之規定為之。準此,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注意事項第6 點已明訂「測驗時,請協調醫療院所調派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到場,並預置氧氣瓶及急救箱等器材。」然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辦理警察常年跑步測驗時,現場卻未備有醫護人員及救護車,顯未盡其備置救護車、醫護人員、氧氣瓶及急救箱之注意義務,違反上開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第6 點甚明,自屬不法並有過失。

(三)被告雖曾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基隆港務消防隊派救護車到場待命,為該消防隊拒絕,有上開消防隊99年8 月26日基港消救字第0990001894號函在卷可稽,惟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第六點並未限制救護車須由消防隊派駐,由醫療院所調派亦無不可,自不得以內政部消防署基隆港務消防隊拒絕派救護車到場待命,作為未備置消防車及醫護人員之理由。另被告辯稱無租用民間救護車之經費可供核銷,其他醫療院所無法以無償方式提供醫護人員及救護車配合被告定點待命使用云云,惟請救護車及醫療人員到場,備置急救醫療器材,係為供受測人員跑步時,如有身體不適等緊急情況,能及時予以急救,基於受測人員生命安全之重要目的,於未依前開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備有救護車、醫護人員及醫療器材之情況下,即不能貿然舉辦跑步訓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證人黃太平雖證述:當時其看到林三民倒地抽搐、牙齒咬得很緊,所以其將手伸進林三民口裡讓他咬,後來旁邊有人發現筷子,換成把筷子放在林三民嘴巴,其他同仁則按壓林三民人中、喊名字,之後在送醫途中,其坐在副駕駛座轉身以單手按壓林三民心臟部位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實施心臟按摩必須使患者仰臥於堅硬之地面或平面,施作者則須雙臂與雙掌成垂直,利用施作者上半身壓下,使胸骨至少下陷5 公分以上,按壓位置則為胸部兩乳頭連線中央,反覆每分鐘100 至120 次速度實施下,此有急救人員受冊在卷可憑(即原證48),依證人黃太平前開所述,其對原告林三民實施心臟按摩,並不符標準程序,自難認正確有效。被告以其有派受有急救技能訓練(初級救護技術課程,含CPR 訓練)之黃太平教官為原告林三民施以心臟按摩急救,要不足執為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之有利認定。

(四)次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實施100 年跑步測驗時,未備置救護車及醫護人員在場待命,致原告林三民昏迷倒地後,當場及送醫途中均未能予以急救,錯過4 分鐘黃金急救時間,造成其缺氧性腦病變,言語機能喪失及四肢神經肌肉障礙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病歷為證。惟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該會據覆略以:依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病歷,林先生(即原告林三民)於100 年9 月19日14時25分左右在體能跑步測試中突然倒地,隨即由警察同仁駕駛警備車送醫急救,病人約於12分鐘後到院,到院時病人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急救人員隨即施予心肺復甦術及高級心臟救命術,約於14時47分回復自發性循環。又以全國到院前救護首善之區的台北市為例,到院前猝死患者經急救後存活出院的比率約為8%,而神經功能恢復良好的比率僅約2~2.5%,所以病患一旦呼吸、心跳停止,就可能造成腦部缺氧或死亡,即使回復自發性循環,仍有很高的機會成為植物人,因此即使現場備有救護車急救送醫,病患仍可能有植物人之後遺症,有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103 年9 月12日急章字第1030000076號函在卷可憑,另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覆略以:急性冠心症即突然的心臟的冠狀動脈發生問題,造成血管收縮,無法供給身體所需的氧氣及血液而導致休克,癲癇是大腦不正常的放電,林君(即原告林三民)是因大腦受傷的後遺症,症狀是會發生急性的抽搐、四肢僵直。林君於100 年9 月19日之體能跑步測試中突然倒地,原因是心臟發生缺氧(急性冠心症)導致大腦缺氧(缺氧性腦傷),造成後來四肢無力,認知障礙、語言不能。若有在現場及運送過程中進行急救,可能降低發生嚴重後遺症之機會,但無法斷言不會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植物人或其他神經學損傷等後遺症,有該醫院103 年5 月16日基醫醫行字第1030002870號、10

3 年6 月6 日基醫醫行字第1030003436號、103 年11月4日基醫醫行字第1030006963號函在卷可參,可見原告林三民係因心臟缺氧導致大腦缺氧,而致四肢無力、認知障礙、語言不能等後遺症,然縱如被告在常年訓練跑步測驗現場,備有救護車及醫護人員,在現場及運送過程中對原告林三民進行急救,仍無法斷言原告林三民即不會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況依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函覆統計資料顯示到院前猝死患者經急救後存活出院且神經功能恢復良好的比率僅約2~2.5%,病患一旦呼吸、心跳停止,就可能造成腦部缺氧或死亡,即使現場備有救護車急救送醫,病患有植物人後遺症之機會仍很高。

(六)查證人黃太平、陳立昌、張義泰均證稱:原告約跑到第2圈時在跑道上昏倒、抽搐,總教官馬上指揮同仁將原告林三民抬上巡邏車,其坐在巡邏車前座,有轉過身單手按壓原告林三民心臟部位,直到抵達醫院,過程中無人確認原告林三民的呼吸心跳等語,證人張義泰另證稱:在急診室時,醫生表示原告林三民沒有生命跡象等語(均見本院10

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林三民於昏倒在地時,仍有呼吸心跳。再依前述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之回函,可知在客觀審查下,尚無法得出「如現場備有救護車及醫護人員,於送醫途中進行急救,則原告林三民一定不會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植物人或其他神經學損傷等後遺症」之結論,且若有在現場及運送過程中對原告林三民進行急救,僅可能降低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植物人或其他神經學損傷等後遺症,亦即原告林三民於送醫急救後回復自發性循環,卻致缺氧性腦病變,現有言語機能喪失及四肢神經肌肉障礙之後遺症,乃因其心跳停止缺氧之結果,並無醫學上證據足以證明一般人在相同情況下,以在現場待命之救護車設備及由醫護人員立即予以急救,通常不會發生腦部缺氧之結果,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林三民昏倒送醫後產生後遺症,與被告舉辦100 年度跑步測驗,未在現場備置救護車及醫護人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三民參加100 年跑步測驗時,昏倒在地送醫急救後,發生言語機能喪失及四肢神經肌肉障礙等後遺症,與被告未備有救護車及醫護人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等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下列問題:⑴本件患者於跑步測驗中突然倒地,雖無外傷,卻出現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現象時,其腦部之供氧是否可能發生中斷或缺氧之情形?⑵本件患者自呼吸及心跳停止致腦部缺氧之狀態起,約經多少時間即可能使腦部產生損傷或缺氧性腦病變?⑶對於呼吸及心跳停止之患者,即時實施心肺復甦術是否有助提供患者腦部供氧?是否可能使患者腦部獲得供氧而減低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機會?⑷本件患者倒地現場若有醫護人員及救護車且配置自動心臟電擊器,即時對呼吸及心跳停止之患者實施心肺復甦術及使用自動心臟電擊器,是否可能使患者腦部獲得供氧而減低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機會?⑸倘若本件自患者呼吸及心跳停止至送抵醫院共耗費16分鐘,前11分鐘於現場未施作心肺復甦術急救,是否可能使患者腦部產生損傷或缺氧性腦病變?惟經本院已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財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就相同案例,依目前醫學之救治效果說明,並據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原告聲請函詢上開問題,核無必要。另原告等人就其主張,雖提出數個判決為佐,惟並非判例,本院不受原告等人所提出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