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鹿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林建立被 告 李詩林即反訴原告 號4樓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已於民國 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0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 7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於10日內以書狀對下列事項陳報及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對造:
㈠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被告實際已收取之價金金額
、聯邦銀行大安分行承作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專戶內之金額。
㈡原告主張依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
按已付價款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遲延違約金,然該條項載明「經甲方催告於催告期間履行者」,原告既主張於102年1月23日、 102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管線排除進行點交,被告迄未履行點交義務,顯然被告未於催告期間履行,是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遲延違約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