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李進賢
黃美麗許景傑許懿云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清德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 告 王偉聲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叁拾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原告己○○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與原告乙○○、己○○之女;原告丁○○、戊○○之母即被害人李怡貞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1年5月間同居於被害人李怡貞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1樓租屋處。於101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被告甲○○與被害人李怡貞一同離開上開住處,各自前往基隆市凱悅KTV、基隆市好樂迪KTV與同事、友人飲酒聚會,被害人李怡貞於同日晚間11時40、50分許結束好樂迪KTV之聚會後,即於101年6月1日凌晨12時21分許返至上開住處,因見被告甲○○尚未返家,乃撥打數次電話要求被告甲○○立刻返家,經被告甲○○拒絕,兩人因而不快,被害人李怡貞因不滿被告甲○○返家時間過晚,遂將住處大門上鎖,嗣被告甲○○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返回上開住處,無法以鑰匙自行開啟住處大門門鎖入內,怒火中燒,乃於門外按門鈴、撥打被害人李怡貞電話並猛力拍撞大門,數分鐘後,聽聞被害人李怡貞於屋內之開鎖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猛力推開大門,致被害人李怡貞於屋內開門時遭大門撞擊頭部前額,被告甲○○並怒稱:「為什麼要鎖門,我沒有做錯事,為什麼要把我關在外面」,被害人李怡貞回稱:「你自己要超過2點才回來」,被告甲○○則又稱:「我只是出去喝酒,我沒有亂來」等語,隨即帶著怒意用力拿扯置放於客廳椅子上之浴巾,椅子隨之倒地,被告甲○○逕持浴巾進入浴室,打開蓮蓬頭準備淋浴,被害人李怡貞見狀,跟隨身後,一同進入浴室,並續為質問被告甲○○是否與前妻王庭雨見面,被告甲○○雖屢向被害人李怡貞解釋:係與友人芭樂一起出去等語,惟未獲置信,兩人為此再起口角,被告甲○○於客觀上雖可預見己為男性,身高183公分,體重90公斤,力氣顯然較被害人李怡貞為大,若猛力踢踹被害人李怡貞之腹部等身體部位,可能因此傷及臟器、器官,且地點為空間非廣之浴室,內有洗手檯(含基座)、馬桶、浴缸等設備,地板有水濕滑,若跌倒亦可能撞擊身體各部位而使人受傷,嚴重者將傷重致死之結果,惟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李怡貞於死之意欲,因一時盛怒,為使被害人李怡貞噤口,主觀上疏未預見其嗣後舉動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嚴重後果,乃承前傷害犯意,踢踹被害人李怡貞之腹部,被害人李怡貞因站立於濕滑之浴室內,突遭被告甲○○以腳踢踹,重心不穩,碰撞洗手檯而跌坐於洗手檯旁之牆邊。被害人李怡貞雖遭被告甲○○以腳踢踹,仍因懷疑被告甲○○與前妻王庭雨外出,繼續責問被告甲○○,並謂:是否心虛、偷吃習慣等語,被告甲○○聞言,怒氣難抑,續朝已跌倒於地之被害人李怡貞臉部、腹部等身體部位猛力踢踹,被害人李怡貞再遭被告甲○○踹擊,已無法自力起身,欲藉攀扶被告甲○○身體之方式起身時,被告甲○○再以手推開被害人李怡貞,使被害人李怡貞再度跌坐於地且撞擊洗手檯下之基座,俟被告甲○○淋浴完畢,見被害人李怡貞猶癱坐於地、無法言語,乃將之抱至臥室,隨之入睡,迨於同日上午8時許起床後,見被害人李怡貞身體冰冷,呼吸、心跳俱已停止,乃將被害人李怡貞緊急送醫,發現被害人李怡貞受有頭顱前額部和左後頂部有瘀腫,上下唇黏膜挫傷瘀血、左頸部疑有指甲痕、右頸部廣泛出血、右前臂多處瘀傷、右腹壁有鈍傷肌肉出血、肝臟右葉多處瘀傷出血、腹腔積血約700毫升、右側後腹腔軟組織廣泛出血、兩肺蒼白膨脹及表面有小出血點、脾臟皺縮之身體傷害,經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後,被害人李怡貞仍於同日9時57分許因全身多處鈍力傷致肝臟破裂、後腹腔出血、大量血腹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九年在案,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等所受下揭損害:
1、殯葬費部分:原告己○○為被害人李怡貞支出殯葬費116,550元。
2、扶養費部分:
(1)原告乙○○部分,扶養費用之損失2,098,500元:原告乙○○為被害人李怡貞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李怡貞係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99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27.87年,是李怡貞對於原告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27.87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00年度基隆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24元之標準計算;又原告乙○○除李怡貞外,尚有一子即訴外人李柏逸,是李怡貞應對原告乙○○所負之扶養責任為二分之一,乙○○得受李怡貞扶養之利益為2,098,500元【計算式:27.87年×18,824元/月×12個月/3人=2,098,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考量通貨膨脹,是原告乙○○主張以上請求金額無庸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2)原告己○○部分,扶養費用之損失2,405,707元:原告己○○為被害人李怡貞之母,為00年0月0日生,李怡貞係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99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31.95年,是李怡貞對於原告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31.95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00年度基隆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24元之標準計算;又原告己○○除李怡貞外,尚有一子即訴外人李柏逸,是李怡貞應對原告己○○所負之扶養責任為二分之一,己○○得受李怡貞扶養之利益為2,405,707元【計算式:31.95年×18,824元/月×12個月/3人=2,405,7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考量通貨膨脹,是原告己○○主張以上請求金額無庸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3)原告丁○○部分,扶養費用之損失1,417,447元:原告丁○○為被害人李怡貞之子,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被害人李怡貞與原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對原告丁○○負有扶養之義務,而原告丁○○為00年00月00日生,並無工作謀生能力,距原告丁○○成年尚有12.55年,亦即受被害人李怡貞扶養年限尚有12.55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00年度基隆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24元之標準計算;是原告丁○○得受李怡貞扶養之利益為1,417,447元【計算式:12.55年×18,824元/月×12個月/2人=1,417,4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考量通貨膨脹,是原告丁○○主張以上請求金額無庸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4)原告戊○○部分,扶養費用之損失1,694,160元:原告戊○○為被害人李怡貞之女,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被害人李怡貞與原告戊○○之法定代理人丙○○對原告戊○○負有扶養之義務,而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並無工作謀生能力,距原告戊○○成年尚有15年,亦即受被害人李怡貞扶養年限尚有15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00年度基隆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24元之標準計算;是原告戊○○得受李怡貞扶養之利益為1,694,160元【計算式:15年×18,824元/月×12個月/2人=1,694,1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考量通貨膨脹,是原告戊○○主張以上請求金額無庸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李怡貞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不幸慘死,原告乙○○、己○○、丁○○及戊○○突聞喪女、喪母之噩耗而需面對此人倫悲劇,情緒受有極大衝擊,其精神上確受有鉅大損害,是原告乙○○、己○○、丁○○及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522,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417,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69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在卡拉OK店工作,月薪約3至4萬,且尚需扶養2個子女,沒有財產,存款亦不多,僅能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等因本件傷害致死得請求填補之損害金額,判斷如下:
1、殯葬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者,為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前經濟狀況決定之。然原告己○○主張其為被害人李怡貞支出殯葬費用,業據其提出新豐國際生命禮儀公司收據在卷可稽,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因李怡貞死亡致實際支出殯葬費用116,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1)經查,原告乙○○、己○○為被害人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據勞基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後即屬於無工作收入不能維持生活狀況,而被害人李怡貞如未因本事故死亡,當時又已成年對於其父母即原告乙○○、己○○當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己○○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如參酌卷內原告提出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乙○○、己○○分別尚有平均餘命27.87年、31.95年,是原告乙○○依法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3.87年(51歲+27.87年平均餘命-65歲退休=13.87年)、原告己○○依法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8.95年(52歲+31.95平均餘命-65歲退休=18.95年)。
(2)次查,原告乙○○、己○○為夫妻,除被害人李怡貞外,尚有1名成年子女李柏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等尚生存之子女對原告乙○○、己○○均負有扶養義務,原告等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是被害人李怡貞應負之扶養責任為3分之1。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基隆市100年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8,824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基準,本院認係為合理,因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家戶支出中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之統計項目為「利息支出」、「經常性移轉支出」等項目顯與扶養目的不符,因此生活扶養費用應以消費性支出為計算標準。從而,原告等所得請求每年之扶養費為225,888元,而因原告乙○○請求被告將未來13.87年之給付,一次提前給付,須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現值,經利用電腦計算結果現值乃為808,859元;原告己○○亦係將未來18.95年之給付,一次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因此須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現值,經利用電腦計算結果所得現值乃為1,022,289元。
(3)再查,原告丁○○、戊○○為被害人李怡貞之子、女,原告丁○○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10頁),於被害人李怡貞死亡時,原告丁○○、戊○○分別年僅7.45歲、6.04歲,顯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之人,又因父、母本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訴外人丙○○為原告丁○○、戊○○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害人李怡貞應負之扶養責任為2分之1。原告丁○○、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至其成年為止,分別尚有12.55年、13.96年須受撫養,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基隆市100年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8,824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基準,本院認係為合理,因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家戶支出中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之統計項目為「利息支出」、「經常性移轉支出」等項目顯與扶養目的不符,因此生活扶養費用應以消費性支出為計算標準。從而,原告等所得請求每年之扶養費為225,888元,而因原告丁○○請求被告將未來12.55年之給付,一次提前給付,須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現值,經利用電腦計算結果現值乃為1,121,970元;原告戊○○亦係將未來13.96年之給付,一次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因此須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現值,經利用電腦計算結果所得現值乃為1,219,448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乙○○、己○○為被害人李怡貞之父、母,辛苦扶養李怡貞成年,因被告傷害而死亡,原告等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等精神上必遭受巨大苦痛;而原告丁○○、戊○○為被害人李怡貞之子、女,被害人李怡貞死亡時原告丁○○、戊○○分別年僅7歲、6歲,年幼即失去母愛,悲痛難以抹滅。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目前於卡拉OK店工作,月薪約3至4萬,尚需扶養2名子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方屬公允。
4、依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2,308,859元(計算式:扶養費用808,85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308,859元);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2,638,839元(計算式:殯葬費用116,550元+扶養費用1,022,28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638,839元);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2,621,970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121,97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621,970元);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2,719,448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219,44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719,448元)。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乙○○、己○○、丁○○、戊○○勝訴部分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4日(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己○○、丁○○、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2,308,859元、原告己○○2,638,839元、原告丁○○2,621,970元、原告戊○○2,719,44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乙○○、己○○、丁○○、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核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旅日費、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