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福光寺法定代理人 林燕山訴訟代理人 喬正一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俊傑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複 代理人 黃曉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併為請求,因其訴之事實與原訴之事實相同,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福光寺已向基隆市政府申辦寺廟登記,且依寺廟登記證其上均有管理人繼承慣例一欄(此部分詳後述),足見台灣地區寺廟之管理制度設有管理人之習慣,行政機關亦承認此管理制度,寺廟得以選定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福光寺管理委員會僅屬福光寺信徒大會選舉之委員所組成之內部執行業務單位,自不能獨立於福光寺而存在,僅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得以福光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合法起訴或應訴,故原告起訴列「福光寺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雖有錯誤,然依起訴事實之形式觀之,本件林燕山實係以福光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福光寺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福光寺為訴訟行為,其將「福光寺管理委員會」列為原告,顯係誤載,本院自得不待補正而逕予更正原告名稱為福光寺,以下所稱之原告即指福光寺,而非福光寺管理委員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鐘愛珠於00年0月0日出生,20年4月8日出家,法名為釋達敏,並於原告即福光寺成立後擔任住持,福光寺成立之初,鐘愛珠即以向信徒逐戶化緣、替信徒安太歲、點光明燈,及供奉往生者牌位等方式募得福光寺之廟產,鐘愛珠乃以所募得之福光寺財產,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323-4、328-3、329、329-2、330、330-1、330-2、3 30-3地號、同市○○區○○段15、l5-1、15-2、26、26-1地號土地共13筆(下稱系爭13筆土地),惟因福光寺於寺廟登記時係採管理人(住持)制,基於便宜措施之理由將系爭13筆土地暫時借名登記在鐘愛珠名下,實質上系爭土地乃福光寺之財產。嗣鐘愛珠於95年7月4日過世,福光寺於99年8月12日正式改採管理委員制,詎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鐘愛珠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將系爭13筆土地收歸國有,並以系爭323-4、328-3、330-1、1
5、15-1、15-2地號土地共6筆抵繳遺產稅。然系爭13筆土地既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鍾愛珠之名下,係本於彼此信任關係,性質上類似民法之委任契約,鍾愛珠既已過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認原告與鍾愛珠間之委任契約已因鍾愛珠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本於返還借名登記或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鐘愛珠死亡後,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聲請為鍾愛珠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准對鍾愛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復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家催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對鍾愛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告分別於97年6月26日及97年8月11日將前揭二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報紙,公示催告期限已分別於98年1月25日(對繼承人部分)及98年8月10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部分)屆滿。
(二)被告經選任為鍾愛珠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於公示催告期間陸續接管鐘愛珠所遺系爭13筆土地、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銀行存款(基隆市農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新臺幣(下同)453,325元。又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核定鐘愛珠遺產稅應納稅額計4,015,771元。
因應繳納稅額過鉅,被告爰向北區國稅局申請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以鐘愛珠所遺系爭15、15-1、15-
2、323-4、328-3、330-1地號土地共6筆申請辦理抵繳遺產稅,另抵繳溢價8,935元則同意捐贈政府。嗣經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同意被告之申請,逕予辦理國有登記事宜,並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1年4月25日及101年5月3日辦理登記完竣,故被告將鐘愛珠之部分遺產抵繳遺產稅,並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取得其餘遺產之所有權,均於法有據。且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善意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依法辦竣登記,應受登記效力之保護,被告既經本院指定為鍾愛珠遺產管理人,於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並依法為公示催告期滿而無人繼承時,依法鍾愛珠之遺產即系爭13筆土地歸屬國有,並由被告管理,自有絕對效力。
(三)又原告提出之88年4月21日福光寺管理人暨住持相授約定書,僅係鍾愛珠與他人私立之文書,迄今均未依照上開約定書內容進行,且又無任何其他可採信之證明文件,是該約定書之效力仍有疑義;再者,依該約定書之內容亦無以證明,原告確將系爭13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鍾愛珠名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鍾愛珠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影本、死亡證明書、基隆市信義區福光寺組織章程、中國佛教會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福光寺寺廟登記證、福光寺自54年至92年止供奉往生牌位之收據紀錄、系爭13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原告與鍾愛珠間就系爭13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外,對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與鍾愛珠間就系爭13筆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茲析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條規定可明,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13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鍾愛珠名下,原告與鍾愛珠間就系爭13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鍾愛珠間就系爭13筆土地確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借名登記有形式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分離之特性,故實務上之借名登記,常見於借名者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如土地法舊法限制非自耕農不得取得農地之所有權等是;且於借名登記之成立上,更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否則一旦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若非具備特別之信賴關係或以書面就借名登記之內容詳予約定,極易滋生糾紛。本院審酌系爭13筆土地係分別在60年3月11日、64年12月5日、83年9月15日、86年8月9日分批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鍾愛珠所有,有系爭13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福光寺早在62年間即為寺廟登記,管理人繼承慣例由管理人指定,有62年3月24日臺灣省基隆市寺廟登記表、基隆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證五),福光寺既早在62年間己為寺廟登記而有權利能力,即得以福光寺為所有權人辦理不動產登記,毋庸以借名登記方式處理不動產登記所可能遭遇之困難,何以嗣後未將在60年3月11日購入並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福光寺名義?又何以嗣於62年以後購入之系爭土地仍繼續以鍾愛珠而非福光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此已與常理有違,甚且自60年間起陸續購入系爭13筆土地起至鍾愛珠95年7月4日死亡止,長達數十年,實不乏充分之時間,從容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主管之基隆市政府申報登記為寺廟財產,何以均捨此而不為,迨至鍾愛珠死亡後7年,始主張其為系爭13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悖常情;甚且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福光寺於買受系爭13筆土地之時,究竟初始及嗣後有何不得登記為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有長期借名登記鍾愛珠名下之必要,及其必要性始終持續存在?原告主張其與鍾愛珠間就系爭13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堪質疑。
⒊原告主張原告與鍾愛珠間就系爭13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存在,無非以鍾愛珠自幼出家,且未經營其他業外事業,自無資力購買系爭13筆土地為其主要論據,並舉證人林清煌、謝麗美為證,證人林清煌、謝麗美雖證稱鍾愛珠確係自幼出家,且除為福光寺服務外,並無兼營其他事業等語,然本院詢及信徒係對鍾愛珠或福光寺為捐贈、供養,鍾愛珠做佛事之收入係歸鍾愛珠或福光寺,亦即鍾愛珠之個人收入與福光寺之寺產收入如何區分,及有無專為福光寺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暨對於收入款項有無監督、管理機制等情,證人林清煌、謝麗美則一概不知,尚難單憑鍾愛珠自幼出家,且無兼營其他事業,遽認鍾愛珠並無任何個人財產或個人財產有限。況且,鍾愛珠曾在基隆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基隆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則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因鍾愛珠之弟媳黃美玉涉嫌詐領鍾愛珠存於金融機構即前揭基隆市農會、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款,經鍾愛珠之弟林燕山提起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認定黃美玉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黃美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但仍認定黃美玉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本院乃調借該刑事案卷(下稱黃美玉偽造私文書案件)核閱而查悉上情,並有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71號偵查卷(見該偵查卷第39、46、67頁)可稽,顯然原告與鍾愛珠之財產係各自獨立,因而有各自之金融機構帳戶;甚且檢察官於黃美玉偽造造私文書案件偵查中,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被告之存款情形,經中華郵政公司以98年5 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黃美玉所立定期儲金存單等資料,黃美玉名下有4筆定期存款,金額各為665萬元、700萬元、150萬元、60萬元,然黃美玉自92年起至96年止之財產資料,僅有利息所得而無薪資所得,有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函文及檢附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黃美玉財產、線上查詢結果等件外放於黃美玉偽造私文書案件可稽,因此黃美玉於黃美玉偽造私文書案件98年5月25日審理時供承:「鐘愛珠在這10年間她有錢就會交給我在外面從事借款收利息,每次她都交給我幾十萬元,數額不一定,他都是以收取利息作為生活支出,她總共有交給我約1千多萬元,詳細金額我沒有去算,時間久了,我也記得不是很清楚,這些事情只有我跟鐘愛珠知道,這些錢都是屬於鐘愛珠的,鐘愛珠她自己有在借人錢收利息,她有收回來的錢、利息,都是交給我代收,我代收支票後都存在我的郵局帳戶內,鍾愛珠曾跟我講過,這些錢是要給我弟弟黃宏仁去讀中台禪寺佛學院的。」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710號卷第196頁),黃美玉與鐘愛珠上開寄存金錢之情事,依黃美玉之供述,僅黃美玉與鐘愛珠知悉,若非檢察官調閱黃美玉在中華郵政公司定存之帳戶,且黃美玉於黃美玉偽造私文書案件審理時復自承在外均無工作,僅在福光寺幫忙整理寺院、煮飯,名下即有高達4筆合計1千5百萬元之定存,顯不合理,黃美玉始不得不供出其與鐘愛珠間之上開寄存現金關係,且黃美玉此部分之供述,無從為自己開脫上開罪責,並讓自己在中華郵政公司之定存金額瞬間化為烏有,再參以原告本身亦有自己之銀行帳戶,倘係原告之寺產,衡情鍾愛珠豈有長達數年均以隱蔽方式將鉅額現金寄存黃美玉之理,且以民間借貸方式賺取利息,更非常規之管理寺產方法,黃美玉此部分之供述,顯非虛妄,應堪採信,鍾愛珠之資力在黃美玉處至少已有1千萬元,原告主張鍾愛珠生前並無資力購買系爭13筆土地,系爭13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鍾愛珠名下之情,即難採信。
⒋原告復提出鍾愛珠於88年4月21日簽訂之福光寺管理人暨住
持相授約定書(下稱系爭88年約定書)1份以證明原告與鍾愛珠間就系爭13筆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88年約定書之內容略為,鐘愛珠約定將福光寺寺產及管理人、住持等職務相授交由訴外人釋惠敏法師全權管理,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鐘愛珠)同意將福光寺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等寺產(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光明段330、329、329-2、329-3、323-4、328-3、330-1、330-2、330-3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甲方住持俗家姓名(鐘愛珠)名下,相授交由乙方(即釋惠敏法師)全權管理,俟參樓樓板澆灌完成時,釋達敏法師(鐘愛珠)再將土地產權移轉至福光寺名下(下略)。」惟原告所提之系爭88年約定書主旨在於鐘愛珠與他人之間就寺產、寺廟職務之移轉事宜,與待證事實即系爭13筆土地係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鐘愛珠名下一節毫無關連,縱系爭88年約定書第1條明載「福光寺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等寺產…目前登記為甲方住持俗家姓名(鐘愛珠)名下」等語,亦不當然等同原告與鍾愛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蓋系爭88年約定書乃鍾愛珠與釋惠敏所作成,並非原告與鍾愛珠所締結,且依該文字之文義,其可想像之原因,亦非僅有原告與鍾愛珠曾就系爭13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相互合意之一種解釋;況且,本院調取黃美玉偽造私文書案件全卷,發現鐘愛珠又於93年間曾另立一份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福光寺管理人相授約定書(下稱系爭
93 年約定書),內容約定鐘愛珠同意將福光寺寺產及管理人職務交由另一訴外人釋固藏法師,且系爭93年約定書第2條約定:「寺廟管理人變更登記經政府機關核准後,甲方(即鐘愛珠)同意將坐落福光寺之私人土地(地址: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土地:光明段330、329、329-2、323-4、328-3地號),相授交由乙方(即釋固藏法師)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至福光寺寺產,不得變更作他人私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與系爭88年約定書之用語顯有不同,更難排除鍾愛珠此乃附條件之贈與,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鍾愛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尚難僅憑系爭88年約定書所載「福光寺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等寺產」非明確且與系爭93年約定書前後不一之用語,遽認原告與鍾愛珠間就系爭13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主張原告與鍾愛珠間就系爭13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不足憑採。
⒌另原告主張其與鍾愛珠間有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62條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13筆土地,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1條、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信託契約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反之,若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信託人為之,則屬消極信託,其行為不具合法性,且以不動產物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本件原告陳稱系爭13筆土地登記於鍾愛珠名下,僅係暫時之便宜措施,系爭13筆土地仍由原告使用、管理,而鍾愛珠僅係出名登記之人,則依原告主張,其等關係自屬實務所稱「借名登記」,而非信託行為,至為灼然。且系爭土地亦未經信託登記,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併此敘明。
(二)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與鍾愛珠間就系爭13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按:
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而鐘愛珠於95年7月4日死亡,因其無配偶及子女登記紀錄,且於日據時代昭和3年8月1日出養,其養父為鐘榜,並無婚姻紀錄,且已於昭和14年8月31日死亡,鐘榜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鐘愛珠之養姊弟黃鐘柑、鐘阿樹分別於89年12月26日、82年4月11日死亡,又鐘愛珠之養父鐘榜於鐘愛珠死亡時計算已超過100歲,故研判鐘愛珠之祖父母應已死亡,鐘愛珠於95年7月4日繼承開始時,顯係處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又無其他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致未能選定遺產管理人,故本院乃於97年4月7日依利害關係人北區國稅局之聲請,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命被繼承人鍾愛珠之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於法即無違誤,且上開裁定已於97年6月26日最後刊登於太平洋日報,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裁定、更正裁定、刊登資料附卷可稽(見被證1)。
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上開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為民法第1185條所明定,且此一遺產歸屬國庫之性質,乃屬原始取得,亦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經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公告期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而無任何人表示承認繼承,並清償所聲明之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該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毋待於法院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司法院30年7月15日院字第221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易言之,遺產管理人就其管理遺產完成公示催告程序,並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賸餘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非僅客觀存在之繼承人,連同一切繼承債權均歸消滅,亦即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均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本件就鐘愛珠所留之遺產,業經裁定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一節,業如上述,而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原告復已依法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1年期間,公告被繼承人鍾愛珠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且上開裁定並業已於97年8月11日最後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其中僅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核定鐘愛珠遺產稅應納稅額計4,015,771元,此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告乃向北區國稅局申請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以鐘愛珠所遺系爭15、15-1、15-2、323-4、328-3、330-1地號土地共6筆申請辦理抵繳遺產稅,嗣經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同意被告之申請,逕予辦理國有登記完竣,亦有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41號民事裁定、刊登新聞紙資料各1份(見被證1)、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1年3月12日北區國稅信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見被證2、3、5)、系爭15、15-1、15-2、323-4、328-3、330-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足參,其中被告以鍾愛珠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對北區國稅局以移轉鍾愛珠所遺系爭15、15-1、15-2、323- 4、328-3、330-1地號土地共6筆方式清償稅捐債權,且已辦竣國有登記,乃係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其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之職務,又本件於對被繼承人鍾愛珠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間,除北區國稅局外,並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報明債權或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故關於鐘愛珠之其餘系爭329、329-2、330、330-2、330-3、26、26-1地號土地共7筆,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於國庫原始取得,原存有之一切負擔包括債權、物權均消滅,縱認原告就系爭13筆土地對鐘愛珠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僅具債權性質),因經依法公告催告,公告期間屆滿,遺產歸屬國庫而歸消滅,嗣原告遲於本件起訴時始主張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自不影響系爭13筆土地收歸國有之效力。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民法第1179條、第1185條規定,為清償被繼承人鍾愛珠之債務而處分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另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與鍾愛珠間無論原來就系爭13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同歸消滅,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均係法律之規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亦屬無據。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67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以取得所有權為前提,然原告迄未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鍾愛珠就系爭13筆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原告本於返還借名登記或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