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陳泰山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陳盈達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複代理人 傅鉅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435萬元,並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陳金龍於79年1 月17日,以「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代表人之身分,與訴外人陳榮貴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將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坐落臺北○○○區○○段第226 號、第227 號土地(後經重劃為臺北○○○區○○段第226 號、第226-6 號、第226-7 號、第22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榮貴,約定被告應於負責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並取得管理人資格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訴外人陳榮貴並給付被告共18840 萬元之價款(包括被告與「祭祀公業仙媽公」其他派下員共42人和解以取得權利之8000萬元和解金)。
之後訴外人陳榮貴於85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馬鴻榮簽訂讓與契約書,將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訴外人馬鴻榮,訴外人馬鴻榮遂於88年9 月18日就上開土地,與被告、訴外人陳金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因「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派下員身分歷經訴訟多年仍有未明,被告無法取得「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派下員之合法授權,系爭土地遂無法移轉所有權。
(二)詎被告於97年3 月10日,另行製作以訴外人陳火爐、陳金土、陳玉生、陳蒼政、陳福長等5 人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之名冊及「祭祀公業仙媽公」財產清冊等資料,向臺北縣汐止巿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巿汐止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臺北縣汐止巿公所於97年3 月11日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發(嗣復經同巿公所於同年6 月4 日廢止),被告旋於同日經由訴外人陳火爐、陳金土、陳玉生、陳蒼政、陳福長之推選而擔任「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然被告明知「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派下員身分歷經多年爭訟仍有未明,且系爭土地前已出售予訴外人馬鴻榮,竟隱暪上情,向原告佯稱可解決並取得「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派下員之授權,致原告信以為真,被告並於98年5 月26日,以「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共2555.82 坪出售予原告。原告陸續自98年5 月20日起至98年7 月24日止,分別以開立支票、交付現金之方式,將金額總計1435萬元之款項交予被告,嗣因被告始終未能開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探問後,始知「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身分仍有爭訟,原告因前已支付大筆價金予被告,惟恐遭受金錢損失,同意代被告處理「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行政爭訟事宜,原告在被告所交付有關行政訴訟之文件資料中,復發現系爭土地早已出售予他人,並已收取價金,始悉遭騙。
(三)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98年5 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1435萬元。又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35萬元。
(四)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9 項約定:「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無權占有人土地。訂約後如有上述糾紛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訂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倘預期賣方仍不解決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狀催請被告於10日內解除與訴外人馬鴻榮間之買賣契約,否則,原告將解除買賣契約。
(五)被告以「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契約,然被告曾偽造陳氏族譜,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代理權,為此,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第11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兩造於98年5 月6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經訴外人黃瑞哲之介紹,而訴外人黃瑞哲曾任職台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自97年初起即為正方宮之座上賓,熱心參與正方宮之活動,對被告10多年來一直處理仙媽公土地知之甚稔,此觀訴外人黃瑞哲之備忘錄載明⑴78.9 .10陳宜坤等人立承諾書同意每坪30萬元由陳盈達、陳金龍出售,溢價歸達、龍(指陳盈達、陳金龍)二人所有。⑵78.9 .11公所公告(78.9.11 公告有陳廷海異議所以知道派下員眾多)。⑶
79.1.17 陳榮貴與達、龍定買賣。⑷85.10.15陳榮貴讓與馬鴻榮(達、龍見證)。⑸88.9.18 馬與達、龍訂買賣合約等自明。又訴外人黃瑞哲瞭解實情後,邀原告與被告詳談,原告已瞭解系爭土地之來龍去脈,最後由被告邀集陳火爐等5 人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名冊,而共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又依契約第四條(三)項載明:第三期款:由於甲方(即祭祀公業仙媽公)目前尚在進行訴訟及行政程序,待甲方將程序完成後,由乙方支付甲方尚欠上開土地之地價稅等語,而上揭汐止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嗣經該所於97年6 月4 日以北縣00000000000000號通知被告「廢止」。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被告及陳火爐等6 人依法對汐止市公所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由原告依約受託全權負責進行此部分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前,就系爭土地前已與訴外人陳榮貴立約嗣轉讓與訴外人馬鴻榮、陳火爐等5 人為派下員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書、證明書其後為汐止市公所廢止及被告因此與汐止市公所發生行政訴訟等各節,極為瞭解。原告現仍依據買賣契約與訴外人陳火爐等人進行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之整合,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並無任何損害。
(三)再原告與被告於98年5 月2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立約當事人甲方有:陳盈達、陳火爐、陳金土、陳玉生、陳蒼政、陳福長計6 人,雖乙方僅原告1 人,但此種契約乃屬多數人共同所訂立之契約,為不可分之債,契約之效力及於全體契約當事人,僅對其中1 人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或對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效力並不及其他契約當事人。縱原告主張對被告撤銷買賣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並不及於陳火爐等另外5 人。原告徒對被告1 人為撤銷或解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並不因此歸於消滅。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自無所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發生。
(四)按損害賠償之訴,必須證明受有損害之事實,以及此項損害與所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符損害賠償之條件。雖汐止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遭撤銷,但原告仍繼續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一)項之約定,辦理「祭祀公業之祖產繼承」(即辦理祭祀公業財產管理人之重新登記,取得合法處分祀產之權利),積極造訪聯繫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促請支持以陳火爐等5 人為代表申請派下員證明書,期能簡化完成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土地管理人重新登記,進而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土地,是原告並未解除契約,且仍依買賣契約行使權利。原告因買賣契約之訂立,依約給付1435萬元,乃為原告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契約上之權利,殊不知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何?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1 項之規定,舉證證明所指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92條向被告等6 人表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理由與證據。
(五)無論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兩造於98年5 月26日所立之買賣契約或未有效成立、或成立後經原告合法撤銷、或經法定程序通知被告等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致買賣契約已不存在為前提,否則被告依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收受原告主張給付之1435萬元,自與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不合。原告所定10天期間早已經過,原告迄今仍未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況通知被告解除與訴外人馬鴻榮間之契約,非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此項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暨支票影本等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1915號偵查卷宗,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事件卷宗、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102 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 被告曾在本案前之88年9 月18日,以「祭祀公業仙媽公」
派下員12人之代表人身分,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馬鴻榮,又於98年5 月26日,以「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代表人)之身分,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收取原告交付之部分價金143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19 15 號偵查中、本院刑事庭陳述在卷,核與原告於上開事件偵查中所提明細表暨支票影本相符(見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1915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並有98年5 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88年9 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可憑。
是被告確有以「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代表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先後出售予訴外人馬鴻榮、原告,並收取原告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共1435 萬元各節,應堪認定。
⑵ 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分證述(略以):被告表示
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權利出賣系爭土地,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並未提到系爭土地之前曾經與他人訂過買賣契契約,被告僅於簽約前向其表示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被汐止巿公所撤銷,需要打行政訴訟。簽約後被告收下其支付的價金,結果無法辦理過戶,其就去找陳火爐問要如何處理,陳火爐就叫其再幫忙進行行政訴訟,而且系爭土地另外還有多組人要申請派下員資料,情況很複雜,所以要先確認哪些人有派下員資格,其才會答應陳火爐的要求,幫忙進行訴訟,在簽約前,其不知道上揭派下員糾紛的事情。之後在行政訴訟進行期間,被告拿了一堆資料給其,其幫忙整理資料時,始看到系爭土地之前被告已出售予馬鴻榮等語(見刑事卷第92頁至第98頁);是依原告所述,可悉被告於簽約前蓄意隱暪系爭土地有重覆買賣之狀況及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始知「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爭訟狀況複雜。
⑶ 再證人黃瑞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是其介紹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在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時,被告沒有提到系爭土地之前曾出售予馬鴻,是原告之後向其表示在整理被告的資料時,發現其中有一份被告跟馬鴻榮簽訂的買賣契約,才知道有買賣糾紛的事情,至於其所繕寫之備忘錄是於100 年間依被告口述而做成,因為被告表示年紀大了,且另有偽造文書之官司,怕細節記不得才要求其記載下來,此係原告與被告簽約後的事等語(見刑事卷第98頁至第102 頁)。
⑷ 復證人馬鴻榮於警詢時證稱:其曾於82年9 月間,與被告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主契約是在更早約4 年或5 年前就已經簽訂契約,因祭祀公業仙媽公有糾紛以致無法過戶,其共計交付2 億元予被告、訴外人李寶琴、陳金龍等3人,其並無同意停止交易,直到100 年間,被告帶原告來找其,其才知道被告有一地數賣之情事等語(見偵查卷第
9 頁至第1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其現在仍要繼續契約,實際上其已花了2 、3 億,其還向被告表示若無法解決派下權爭議,就由其來解決,被告因此寫授權書給其,自始自終其沒有放棄買這筆土地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按依證人黃瑞哲所為供證核與原告上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原告於簽約前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有重覆買賣之情事。再被告先於79年間代表陳宜坤等12人,將「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榮貴,並向訴外人陳榮貴及其後受讓權利義務之訴外人馬鴻榮收取總計高達上億元之價金,上開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而仍有效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訴外人馬鴻榮所述,被告並無返還馬鴻榮所支付之價金而解除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係因被告所代表之派下員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所有派下員」,致授權合法性仍有爭議,在祭祀公業仙媽公「全體派下員」身分紛爭未決前,被告顯不可能履行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被告明知上情,竟隱瞞系爭土地有重覆買賣之狀況,且僅代表訴外人陳火爐、陳金土、陳玉生、陳蒼政、陳福長等5 人,而非代表全體派下員之情況下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其有詐騙原告取得價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被告辯以未詐騙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隱匿系爭土地先前即有出售予訴外人馬鴻榮,及其明知並未取得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派下員」合法授權,業據認定如前,況系爭契約第5 條㈨明載「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顯見被告此詐欺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並陸續交付價金1435萬元,被告收受價金後,卻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價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交付之價金1435萬元,洵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被告於102 年4月3 日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表)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就民法第92條、第179 條、第11
0 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10 條部分之法律關係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土城、陳宗仁、陳金土,以證明派下員證明書遭撤銷後,被告仍積極造訪聯繫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期能簡化完成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土地管理人重新登記,進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然本件係被告有上揭詐欺原告情事,業如前述,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縱待證事實為真,仍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土城、陳宗仁、陳金土,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