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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間,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

最優申請人之資格,與被告簽訂基隆市政府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BOO設置計畫投資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原告為被告處理基隆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被告應依約支付原告委託處理費用。而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1條,則就委託處理費用之計付方式規定:「於本場營運期間,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用。其計算方式及付款辦法,悉依本節之規定。(a) 自第一個請款季開始及之後之每一個請款季,甲方應依下式支付費用予乙方,以提供乙方依本操作營運條款規定操作維護本場:委託處理費用=季委託處理量×每公噸委託處理費。營運開始日以後至第一個請款季之前一天之期間,甲方應付給乙方之金額應按下列方式計算:每公噸委託處理費用乘以自營運開始日至第一個請款季之前一天所處理之可進場廢棄物噸數。在乙方第一個請款季之請款發票中應包含依上述方式計算之金額……(f) 如因物價指數變化而需調整委託處理費時,乙方應於每年9 月31日前提出委託處理費用之調整。委託處理費調整因子如附件1所示」。

㈡原告自97年7 月17日起,依系爭契約為被告處理基隆市一般

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而被告初始固亦依約支付原告委託處理費用,惟自100 年第3 季(即100 年7 月至9月)起至101 年12月止,被告每季支付之委託處理費用均不足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1條規定之計付方式,其每季不足之金額,各如下述:

⒈100 年第3 季(即100 年7 月至9 月)委託處理費用,係每

公噸委託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24 元×委託處理量9,

094.490 噸=14,769,451元。而被告則僅支付原告5,620,62

5 元,尚欠9,148,826 元迄未給付。⒉100 年第4 季(即100 年10月至12月)委託處理費用,係每

公噸委託處理費用1,624 元×委託處理量8,150.460 噸=13,236,347元。而被告則僅支付原告8,946,341 元,尚欠4,290,006 元迄未給付。

⒊101 年第1 季(即101 年1 月至3 月)委託處理費用,係每

公噸委託處理費用1,708 元×委託處理量8,106.430 噸=13,845,782元。而被告則僅支付原告10,158,276元,尚欠3,687,506 元迄未給付。

⒋101 年第2 季(即101 年4 月至6 月)委託處理費用,係每

公噸委託處理費用1,708 元×委託處理量9,793.490 噸=16,727,281元。而被告則僅支付原告13,503,203元,尚欠3,224,078 元迄未給付。

⒌101 年第3 季(即101 年7 月至9 月)委託處理費用,係每

公噸委託處理費用1,708 元×委託處理量9,388.390 噸=16,035,370元。而被告則僅支付原告12,411,556元,尚欠3,623,814 元迄未給付。

⒍101 年第4 季(即101 年10月至12月)委託處理費用,係每

公噸委託處理費用1,708 元×委託處理量8,182.820 噸=13,976,257元。而被告則僅支付原告10,928,827元,尚欠3,047,430 元迄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2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1條,固就委託處理費用之計

付方式規定如前,惟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5條,亦規定:「(a) 回饋金之計算以乙方(即原告)處理可進場廢棄物,每處理一公噸可進場廢棄物繳交新臺幣(依招標時標單決定,但不得超過200 元)元給甲方(即被告)。……(c) 乙方如未按時繳付回饋金,甲方得要求乙方停止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限期繳交,如乙方未在期限內繳交,甲方得將其應繳付之回饋金自委託處理費用中扣除」。而自100 年第三季(即100 年7 月至9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除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廢棄物以外,原告實際進場處理者,尚包括原告自行接洽之廢棄物,經結算結果,原告就「自行接洽進場之廢棄物」,尚應納回饋金各如下述:

⒈100 年度第3 季、第4 季,原告自行接洽之廢棄物數量為67

,194.16 公噸,應納回饋金計為13,438,832元(67,194.16公噸×200 元=13,438,832元)。

⒉101 年度第1 季,原告自行接洽之廢棄物數量為18,437.53

公噸,應納回饋金計為3,687,506 元(18,437.53 公噸×20

0 元=3,387,506元)。⒊101 年度第2 季,原告自行接洽之廢棄物數量為16,120.39

公噸,應納回饋金計為3,224,078 元(16,120.39 公噸×20

0 元=3,224,078元)。⒋101 年度第3 季,原告自行接洽之廢棄物數量為18,119.97

公噸,應納回饋金計為3,623,814 元(18,119.07 公噸×20

0 元=3,623,814元)。⒌101 年度第4 季,原告自行接洽之廢棄物數量為15,237.15

公噸,應納回饋金計為3,047,430 元(15,237.15 公噸×20

0 元=3,047,430元)。㈡茲因原告拒絕繳納「自行接洽進場廢棄物」核算之應納回饋

金,屢經被告溝通、催告無果,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5條第(c) 款規定,於各期被告應給付之委託處理費中逕予扣抵。是被告逕予扣抵合計27,021,660元之委託處理費,當係合乎兩造約定而有所本。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

236 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3年7 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基隆市政府鼓

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BOO 設置計畫投資契約);兩造約定,委託處理費之計付方式,如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1條規定內容所載,回饋金之計付方式,則如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

6.05條規定內容所載。⒉自100 年第3 季(即100 年7 月至9 月)起迄101 年12月止,被告每季委託處理量、每公噸委託處理費各如下述:

⑴100 年第3 季(即100 年7 月至9 月):

委託處理量9,094.490 噸、每公噸委託處理費用1,624 元。

⑵100 年第4 季(即100 年10月至12月):

委託處理量8,150.460 噸、每公噸委託處理費用1,624 元。

⑶101 年第1 季(即101 年1 月至3 月):

委託處理量8,106.430 噸、每公噸委託處理費用1,708 元。

⑷101 年第2 季(即101 年4 月至6 月):

委託處理量9,793.490 噸、每公噸委託處理費用1,708 元。

⑸101 年第3 季(即101 年7 月至9 月):

委託處理量9,388.390 噸、每公噸委託處理費用1,708 元。

⑹101 年第4 季(即101 年10月至12月):

委託處理量8,182.820 噸、每公噸委託處理費用1,708 元。

⒊依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1條規定,及上開⒉所示兩

造不爭執之被告每季委託處理量、每公噸委託處理費核算,被告每季應給付之委託處理費用各如下述:

⑴100 年第3 季(即100 年7 月至9 月):

委託處理費用計為14,769,451元(1,624 元×9,094.490 噸=14,769,451元)。

⑵100 年第4 季(即100 年10月至12月):

委託處理費用計為13,236,347元(1,624 元×8,150.460 噸=13,236,347元)。

⑶101 年第1 季(即101 年1 月至3 月):

委託處理費用計為13,845,782元(1,708 元×8,106.430 噸=13,845,782元)。

⑷101 年第2 季(即101 年4 月至6 月):

委託處理費用計為16,727,281元(1,708 元×9,793.490 噸=16,727,281元)。

⑸101 年第3 季(即101 年7 月至9 月):

委託處理費用計為16,035,370元(1,708 元×9,388.390 噸=16,035,370元)。

⑹101 年第4 季(即101 年10月至12月):

委託處理費用計為13,976,257元(1,708 元×8,182.820 噸=13,976,257元)。

⒋自100 年第3 季(即100 年7 月至9 月)起迄101 年12月止,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委託處理費用各如下述:

⑴100 年第3 季(即100 年7 月至9 月):

被告給付原告5,620,625 元。

⑵100 年第4 季(即100 年10月至12月):

被告給付原告8,946,341 元。

⑶101 年第1 季(即101 年1 月至3 月):

被告給付原告10,158,276元。

⑷101 年第2 季(即101 年4 月至6 月):

被告給付原告13,503,203元。

⑸101 年第3 季(即101 年7 月至9 月):

被告給付原告12,411,556元。

⑹101 年第4 季(即101 年10月至12月):

被告給付原告10,928,827元。

⒌自100 年第3 季(即100 年7 月至9 月)起迄101 年12月止

,原告自行接洽進場處理(即「非被告委託」)之廢棄物數量各如下述:

⑴100 年第3 季(即100 年7 月至9 月)、第4 季(即100 年10月至12月):67,194.16 公噸。

⑵101 年度第1 季:18,437.53 公噸。

⑶101 年度第2 季:16,120.39 公噸。

⑷101 年度第3 季:18,119.97 公噸。

⑸101 年度第4 季:15,237.15 公噸。

⒍針對原告自行接洽進場處理(即「非被告委託」)而如上開

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廢棄物數量,原告俱未依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1條規定,核算回饋金而繳交被告。

⒎兩造同意系爭契約第二部第13.1條之規定,並非起訴前應先行之強制規定。

㈡本件爭點:

除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以外,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5條之回饋金核算,是否應併計原告自行接洽進場處理(即「非被告委託」)而如上開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廢棄物數量?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回饋金之核算方式,應限於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廢棄物數量,被告不得逕以原告自行接洽進場處理之數量予以核算而與應付之委託處理費用互為抵銷,是否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021,660元暨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於93年7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之最終處置場。雙方約定,委託處理費之計付方式如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1條規定所載;而被告自100 年第3 季(即100 年7 月至9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委託原告處理之垃圾數量及其每公噸委託處理費用,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1條規定而應計付予原告之委託處理費用,各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⒊之所載,乃被告實際給付者,僅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⒋之所載,其間短少金額總計27,021,660元等前提事實,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9頁至第160 頁)、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對帳單(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6 頁)、基隆市政府積欠廢棄物處理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8 頁、第161 頁)、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永隆字第145 號函、101 永隆字第20、95、144 號函及102 永隆字第9 、140 號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之所不爭。然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上揭短少金額,則為被告之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固就委託處理費用之計付方式約定如前,惟依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5條規定,原告同有給付回饋金之義務,兼之上開期間,除被告委託進場處理之廢棄物以外,原告另有自行接洽進場處理(即「非被告委託」)之部分,而關此自行接洽進場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亦應依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5條規定計付回饋金(經核算結果,總計27,021,660元),詎被告屢促原告自動履行悉未獲置理,是依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5條第(c) 款規定,被告自得於各期之應付委託處理費中逕予扣抵(扣抵金額即為上揭27,021,660元)等語;而其中,原告自100 年第3 季(即100 年7 月至9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自行接洽進場處理(即「非被告委託」)之廢棄物數量,各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⒌之所載,乃原告俱未針對關此數量,依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1條規定核算回饋金以繳交被告等情,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據被告提出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 )展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102 )展字第000000

000 號、第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71 頁、第173 頁、第175 頁、第177 頁、第179 頁)、被告自100 年第3 季(即100 年7 月至9 月)迄101 年12月發放委託處理費之簽辦稿(本院卷第172 頁、第174 頁、第176 頁、第178 頁、第

180 頁)、被告與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契約(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90 頁背面)、基隆市政府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9 頁背面)等件為憑,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5條之回饋金核算,應併計原告自行接洽進場處理(即「非被告委託」)而如上開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廢棄物數量,則為原告之所否認。準此,兩造顯係就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5條之契約解釋有所爭議。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除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以外,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5條之回饋金核算,是否應併計原告自行接洽進場處理(即「非被告委託」)而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⒌所載之廢棄物數量?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回饋金之核算方式,應限於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廢棄物數量,被告不得逕以原告自行接洽進場處理之數量予以核算而與應付之委託處理費用互為抵銷,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職此,兩造就系爭契約解釋之旨揭爭議,當以求諸於系爭契約之本身規定為其首要。

㈡其次,細繹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所載內容(本院卷第29頁至

第160 頁),第二部第1.2 條業已明定:「本契約之詮釋原則如下:⒈本契約各條之標題不影響各條之內容效力,各條之內容效力悉依各條之文字為準。⒉本契約所引用之法規均包含未來增刪及修訂之條文。⒊本契約所指稱之人均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組織團體。『⒋本契約之附件均係本契約之一部分。』⒌本契約所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處理。」(本院卷第80頁)則依此文義,系爭契約之「附件」當屬本契約之一部;再參以系爭契約第二部第14.8條規定:「本契約內容包括下列文件,得互為補充、解釋。其內容與本契約抵觸者,優先適用本契約;其內容相互抵觸者,適用順序依次如下:⒈評決前有關會議紀錄。⒉甲方(即被告)於申請期間所為之澄清及修正。⒊招商文件(詳如申請須知6.4.1 節規定)。⒋申請人於評決前所為之澄清。⒌申請人之申請文件(詳如申請須知第七章規定)。⒍其他規定之文件。」(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更可知:評決前有關會議紀錄、被告於申請期間所為之澄清及修正、招商文件、原告於評決前所為之澄清、原告申請文件等,均屬系爭契約之附件,而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在不抵觸本契約之情形下,同屬系爭契約內容而得援為本契約之補充、解釋。且關此契約詮釋、補充、解釋原則,同為兩造當庭之所是認(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準此以觀,本契約之內容倘有未盡,自應優先求諸於同屬契約一部之評決前有關會議紀錄、被告於申請期間所為之澄清及修正、招商文件、原告於評決前所為之澄清、原告申請文件等相關附件,且參諸前開㈠所示說明,倘其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法院即不得反捨其文義更為曲解。

㈢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二部第四章第4.2 條規定(本院卷第

84頁),乙方即原告的主要責任,包括「依操作營運條款之規定繳交回饋金予甲方(被告)」。而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5條之回饋金核算,雖僅記載:「回饋金之計算以『乙方(即原告)處理可進場廢棄物』,每處理一公噸可進場廢棄物繳交新臺幣(依招標時標單決定,但不得超過200元)元給甲方(即被告)。…」(本院卷第152 頁),而未指明所稱「乙方(即原告)處理可進場廢棄物」,除被告委託者外,是否兼括原告自行接洽進場處理之廢棄物在內,系爭契約第二部第1.1 條之名詞定義(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亦未針對「乙方(即原告)處理可進場廢棄物」設有規範;然依上說明,關此未盡之處,尚應優先求諸於同屬契約一部之評決前有關會議紀錄、被告於申請期間所為之澄清及修正、招商文件、原告於評決前所為之澄清、原告申請文件等相關附件。又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部第8.5.1 條所列評審項目提出之投資計畫書(見本案卷第66頁、第225 頁至第230 頁),既屬系爭契約第二部第14.8條列舉之申請文件,徵諸本院當庭提示而由兩造確認之內容即明(本院卷第23

4 頁),則關此書面當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並得援為契約本文之解釋及補充。而本院細觀原告申請文件即上揭投資計畫「第十一章財務計畫書」之所載,其中基本參數假設彙整內容,係載「保證量71-142噸 /日(71噸 /日為基準)」、「最大日處理量(含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125 公噸 /日」(見本院卷第225 頁),是原告係以「每日最大處理量125 公噸」及「被告保證每日提供量至少71公噸」為其參數設計之基準,首已顯然,再對照其中「分年操作維修成本」有關「經營回饋金」之核算方式,係載為「200 元 /噸×『125 噸』 /日×365 日=9,125,000 元/年」(見本院卷225 頁背面),則原告係以「最大日處理量(含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125 公噸」(而非被告保證每日提供之委託數量71公噸)為其回饋金之核算基準,更屬昭然!是依原告申請文件之記載,本件回饋金之計算顯然包括「非被告委託」而由原告自行接洽進場之廢棄物在內,尤以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5條所稱之「乙方(即原告)處理可進場廢棄物」,亦未明文排除「原告自行接洽進場(非被告委託)」之部分,則上揭申請文件所載內容自與契約本文互「無抵觸」,而足堪恃為契約本文之補充及解釋!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5條之回饋金核算,應併計原告自行接洽進場處理(即「非被告委託」)而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⒌所載之廢棄物數量,即與「包括原告申請文件在內之系爭契約」文義相合而有所本。

㈣原告雖指:委託處理費及回饋金之計付,既經系爭契約載於

同一章節(均規定於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則契約條文所稱之「可進場廢棄物」,當亦不能割裂而為歧異解釋,是倘認回饋金之計算應兼括原告自行接洽進場(即「非被告委託」)之部分,則被告亦應針對關此部分計付原告委託處理費用,今被告既未針對關此部分而為委託處理費用之核算,則其自亦不應要求原告針對關此部分核算回饋金而為給付;況依系爭契約第一部第2.2.4.5.⑶條、第二部前言、第四部第4.01條、第2.01.6條等規定,亦可知系爭契約乃雙務契約(被告給付委託處理費、原告繳付回饋金),是回饋金自應按被告委託數量而為核算方屬合理云云(本院卷第201 頁、第221 頁、第210 頁至第213 頁)。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部第8.5.1 條所列評審項目提出之投資計畫書(見本案卷第66頁、第225 頁至第230 頁),既屬系爭契約第二部第14.8條列舉之申請文件,致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得援為契約本文之解釋、補充,上開文件之文義復已涵括「回饋金之計算應兼括原告自行接洽進場者」如前,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此文義拘束而不得別以其他解釋方法更為探求,是原告置首要之文義解釋於不顧,跳脫文字意涵而以排序在後之他法解釋契約,自係悖離兩造締約之真意,同時抵觸系爭契約之文義而非可取。

㈤原告固又謂:系爭契約既名之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

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BOO 設置計畫」,則系爭契約規範之標的,自以「最終處置即掩埋」之廢棄物為限,而本件原告自行接洽進場(非被告委託)者,概屬「基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99基環廢處字第001-2 號)而需再利用(即不作最終掩埋)之底渣」,是其當亦不受系爭契約之規範,而不得採為系爭契約回饋金計算之基準云云(本院卷第213 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惟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5條既規定:「(a) 回饋金之計算以乙方(即原告)處理可進場廢棄物,每處理一公噸可進場廢棄物繳交新臺幣……」,則本件回饋金之計算,當祇重「可進場廢棄物之數量」,而與處理方式(掩埋或再利用)渺無相關!是原告謬以廢棄物之處理方式強自曲解,同屬悖離兩造締約之真意,並抵觸系爭契約之文義而無可採。

㈥綜上,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5條之回饋金核算,既

應併計原告自行接洽進場處理(即「非被告委託」)而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⒌所載之廢棄物數量,原告復未針對關此數量,依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1條規定核算回饋金繳交,則被告依憑系爭契約第四部分第六章第6.05條第(c) 款規定,於各期之應付委託處理費中逕予扣抵(扣抵金額即為上揭27,021,660元),自係合乎契約規範而有所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02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021,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

864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864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