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李謀政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蘇仁廷
唐桂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8月25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87)基安字第22932號收件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2億1千萬元及存續期間變更至127年 1月23日(下稱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經原告同意,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78年 6月間向訴外人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李長榮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李長榮公司即以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7地號等共22筆土地、 6筆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共同擔保最高限額4億2千萬元,嗣於78年12月28日,原告同意將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最高限額8億5千萬元,並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79年 1月12日以(78)基所字第21534號完成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詎原告於102年申請系爭土地謄本時,方知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且原告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一,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蓋用之印章並非原告所有之印章,復未檢附原告之授權書或印鑑證明,足徵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未憑原告之印鑑證明及蓋用原告印鑑章以為辦理。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未經原告同意,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即欠缺不動產物權設定生效須有書面契約之特別要件,故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並未成立、生效。原告遂於 102年6月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無效,應辦理塗銷,被告迄未塗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7年 8月25日所為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㈡又系爭土地於87年 8月25日所為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確認不存在並塗銷後,系爭抵押權即回復至79年1月12日登記之權利價值最高限額8億5千萬元,存續期間至94年1月23日屆滿,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期限屆至而確定。嗣因被告另與訴外人李長榮公司於87年 7月31日簽訂抵押權變更契約延長抵押權存續期間,該變更契約僅在被告與訴外人李長榮公司間發生效力,則不論在94年 1月23日原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日,被告對債務人李長榮公司有無債權存在或當日之債權金額若干,其等間已以變更後新抵押權設定契約變更確定日期至127年1月23日,顯然業以借新貸款償還舊貸款之更新方式延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關係債權,因此於94年 1月23日時並無結算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應認於兩造間78年變更登記之抵押權原約定債權確定日期94年 1月23日時,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78年12月28日所為最高限額8億5千萬元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87
年8月25日以(87)基安字第22932號收件,所為權利價值內容變更及存續期間變更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12億1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塗銷。
⒊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78年
12月28日以(78)基所字第21534號收件,於79年1月12日完成之擔保債權總金額8億5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塗銷。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78年 6月12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時,尚
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所有權,顯然系爭授權書係授權李陳蘭女士代為簽訂78年 6月29日買賣契約及同年12月28日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效力不及於87年 8月25日之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且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系爭授權書有關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另依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之記載,係包山包海概括就買賣、贈與、交換、分割、合併、合建、委建、公用徵收、代領補償費等一切事項為授權,並非指定特種事項而為委任,應認為僅概括授權,且一般印鑑證明之有效期間為 1年,為社會上所週知,原告亦認知該授權書之有效期間亦為 1年,不可能在 9年後仍然有效,故系爭授權書不得認為原告有在87年間委任李陳蘭辦理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 1項、第41條第10款規定,如登記
義務人本人不能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提供登記義務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或變更登記之必要文件,亦即印鑑證明自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日起,有效期間為 1年。系爭授權書係為取代以印鑑證明為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之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應為1年,且只能使用1次,故系爭土地於78年12月28日、79年 1月12日所為之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即根據系爭授權書,無庸蓋用原告印章,註明原告之「在台被授權人」為李陳蘭,僅蓋用李陳蘭印章於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據以完成登記。至於87年 8月25日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授權書做為證明文件,亦未註明原告之「在台被授權人」為李陳蘭,而係蓋用原告名義之印章為之,足見系爭授權書之效力不及於 9年後之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被告始與前述78年之變更登記為不同之記載,且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得以完成登記,係因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函釋自82年7月1日起權利人為銀行、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免付印鑑證明之規定,被告主張因系爭授權書未載明授權期限,故87年 8月25日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係根據系爭授權書辦理,與實際申請變更登記之情況及前述規定不符。
⒊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 0000000號函釋說明:「
按公民營銀行、台灣省金作金庫、中央信託局、信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漁會、農會承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提供不動產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真意業予以確認:為簡政便民,自82年7月1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上開機構、義務人自然人者,得免付義務人印鑑證明。」,係因辦理擔保貸款時,貸款銀行與義務人提供不動產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真意,可以藉由對保、簽立擔保契約或其他銀行作業程序予以確認,符合民法第 760條不動產物權契約書面要式行為之規定。嗣內政部88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就有關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件,檢附印鑑證明事宜再次說明:「按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件類別甚多,實務上究應由申請之抵押權人或擔保物提供人檢附印鑑證明或免付印鑑證明乙節,請依附表(如附件)規定辦理,惟其申請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或由抵押權人、擔保物提供人會同申請,且其所蓋之印章與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之印章相同者及涉及中間次序之抵押權存在者,應依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內地政字第0000000號及87年3月19日台內地字0000000號函釋暨土地登記規則第112條辦理。」,可知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在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時,亦應核對所蓋之印章與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之印章是否相同,並非如被告所稱無庸檢附原告印鑑證明,而任由義務人蓋用任何印章均可,且被告陳稱從87年的資料找不到有與原告確認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情,足證被告未與原告確認,與前述內政部81年函釋公民營銀行「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提供不動產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真意業予確認」之情況不符,堪認兩造間並未簽立系爭87年抵押權變更契約書。
⒋被告主張原告於78年 8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知悉系
爭土地係提供李長榮公司向被告辦理貸款,故應知悉發生在後之87年8月間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與民法第760條(已於98年1月23日增訂同法第758條第 2項規定時予以刪除)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需有另外物權契約合意,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取代印鑑證明之授權書效力僅有1年並使用1次之法律規定不符,且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在未獲通知下當然予以否認系爭授權書之效力及於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係經原告授權其母即訴外人李陳蘭代為辦理:
⒈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李長榮公司所有,早於64年間提供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4億 2千萬元予被告,原告為李長榮公司負責人李陳蘭之子,自64年起即擔任李長榮公司之董事,自83年起至87年12月28日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自76年起至87年12月底兼任該公司總經理,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均以李長榮公司負責人身分實際參與公司決策及營運。之後原告家族分產,原告於7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李長榮公司為日後辦理授信業務之便,由原告於78年 6月12日至香港中華旅行社簽立系爭授權書,就系爭土地「…㈠代為簽訂買賣、贈與、交換、抵押權設定契約、領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等一切有關事項。㈡代為辦理分割、合併、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狀換發等有關一切事項。…」等授權事項,授權訴外人李長榮公司代表人李陳蘭全權辦理,系爭授權書業經我國外交部駐香港中華旅行社人員簽證驗訖,故訴外人李陳蘭出具系爭授權書代理原告分別於78年12月間提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至8億5仟萬元、79年12月間辦理擔保物減少及87年 8月辦理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原告歷任李長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兼總經理,均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實際參與公司決策及營運,該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追加設定及向被告借款、增貸,及對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內容範圍與目的等情事皆明確了解,原告主張對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不知情云云,與事實相悖。原告既已授權李陳蘭代為辦理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原告之意思表示已經由代理人李陳蘭確認,被告並無重覆再與原告辦理對保之必要,且原告如認為每次抵押權權利變更時皆必須與其確認,即應於系爭授權書表明限制之範圍,原告迄今乃未對李陳蘭及被告明確表示終止系爭授權書效力之意思表示,其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理由,當不復存。
⒉又原告因返台時間未定,為公司辦理相關業務之便,故授權
其母李陳蘭於原告離台期間就系爭土地代為處理授權事項,始未於當時約定系爭授權書之有效期間,依系爭授權書所載文義,已足以表明原告委託李陳蘭就系爭土地代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有關一切事項,且無授權期間之限制,原告如認系爭授權書僅有 1年之有效期間,當於系爭授權書內載明。原告雖以印鑑證明有效期間為 1年之行政規定,推論系爭授權書之有效期間亦僅有 1年,然印鑑證明之有效期間係基於行政法規辦理相關事務所為之限制,與授權書由授權人基於辦理授權事項所需,由當事人間自行約定之性質迥異,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效力僅有 1年之理由,顯不足採。
㈡系爭授權書已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並非概括授權:
⒈授權他人辦理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其應具備之特別授
權,依內政部69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15153號函釋:「…土地登記由代理人申請者,若委託書已列明座落,地號及授權代辦該土地登記等事宜,自得認其已具備別授權之要件。而有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現為第38條)之適用。…」,則授權書或委託書列明辦理該不動產登記之「座落、地號及授權代辦該土地登記等事宜」,即具備民法第 534條特別授權之要件。系爭授權書既已列明系爭土地之地號,並授權代辦事項為「代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辦理變更登記」,已具備上開特別授權之要件,原告所稱系爭授權書僅有概括授權,當無理由。
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
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已由原告特別授權李陳蘭代為辦理,原告依上開規定,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由受任人李陳蘭代理原告辦理即可,並無出具原告印鑑證明之必要。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為其所有,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87年8月25日以收件字號(87)基安字第22932號收件登記,於87年 8月31日完成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最高限額 12億1千萬元,存續期限變更延長至127年1月27日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102年10月2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未在87年
7 月31日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蓋章,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未經原告同意,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即欠缺不動產物權設定生效須有書面契約之特別要件,故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並未成立生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有授權李陳蘭辦理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已授權李陳蘭辦理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否認有同意辦理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對兩造就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達成合意盡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係經原告授權其母即訴外人李陳蘭代為辦理,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授權書為證,原告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不爭執,依系爭授權書所示,原告委任其母李陳蘭處理系爭土地「簽訂買賣、贈與、交換、抵押權設定契約、領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等有關一切事項。」「辦理分割、合併、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狀換發等有關一切事項。」,並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訖。系爭授權書既已載明受任人李陳蘭得為原告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 534條但書之規定,堪認原告確有授權其母李陳蘭代理其辦理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事實。原告雖抗辯系爭授權書係為取代以印鑑證明為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之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應為1年,並只能使用1次,且係概括授權,不得認為原告有在87年間委任李陳蘭辦理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云云,然印鑑登記辦法未規定印鑑證明書之有效期限,雖原告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主張系爭授權書有效期間僅為1年,惟當事人申請土地登記,除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得免親自到場外,依同條第
7 款規定,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時亦同,足見授權書與印鑑證明是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之個別原因,授權書並非用以取代印鑑證明,且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 7款並未如印鑑證明有規定須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1年以後所核發,系爭授權書亦無有效期限之記載,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有效期間僅為 1年,於法無據。
⒉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73條、第758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以系爭授權書授與代理權予其母李陳蘭,已如前述,又未終止與李陳蘭之委任關係,則李陳蘭提出系爭授權書,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係依法定方式為之,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效,效力並及於原告。
⒊另依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 0000000號函釋:「
案經本部於本(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邀集財政部、省市財政、地政機關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按公民營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央信託局、信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漁會、農會承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真意業予確認:為簡政便民,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上開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故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免附原告之印鑑證明,且已合法完成登記,並未遭地政機關退件,原告以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未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即主張該變更登記未經其同意,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內政部88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係在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後所為之說明,自不影響發生在前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⒈訴外人李陳蘭就系爭土地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定土地建築改
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並以書面辦理系爭87年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均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書面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請求確認如起訴聲明第 1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起訴聲明第 2項所示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自屬無據。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押權存續期間自64年1月2
3日起至127年 1月23日止,目前尚未屆滿,兩造間復未有合意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請求被告塗銷如起訴聲明第 3項所示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12億1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