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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江儒德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告 李根池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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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黃登江長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四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受理之102 年度重訴字第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以被告等人共同向原告詐取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除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向原告追回優惠用油補貼款,而未補貼部分則不予補貼外,且使原告就被詐取油料部分尚受有稅捐機關追繳營業稅及貨物稅等損害,詳卷附之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3、1700、2179、2635號起訴書,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然有關被告等人共同向原告詐取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事實,經檢察官以上開字號提起公訴後,已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及江長泉等人分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除均科處主刑外,尚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追繳犯罪所得財物及發還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刑事判決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及江長泉等人均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64 號審理中。是本件原告是否為其上開所訴侵權行為事實之被害人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顯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刑事案件之認定為先決問題;即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