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廖識鴻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民國94年 9月
間承攬被告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電氣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與另件則向原告採購,於96年 2月15日與原告訂立財物契約(下稱系爭財物契約),原告已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將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分批辦理進場檢驗,並放置於系爭工程之新北市○○區○○街○○號工區內。查系爭財物契約第 5條約定榮電公司與原告間應比照榮電公司與被告之合約規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而依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M.10條器材儲存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乙方(即第三人榮電公司)或其分包廠商運送至甲方場所或工地之機具、設備或材料,其含有甲方已付一部或全部價金者,有留置權或所有權,乙方並應按甲方所核定之工作進度表,於工地儲存足量器材,不得因器材不足而影響工程進度。」,又系爭承攬契約特訂條款第16-3-3條約定:「在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項目之材料,進場時經甲方檢驗合格完成估驗數量者,核付應得款項後核付該材料費之70%。安裝完成檢驗合格且完成估驗計價者,核付至95%。」,則被告若未付清全部價金,對材料並無所有權。嗣原告出售予榮電公司並依榮電公司指示交付系爭工程之材料予被告,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材料(下稱系爭材料)未經榮電公司支付全部價金,故依上開約定,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詎榮電公司於100年8月間爆發財務危機,無力繼續履行其所簽訂之所有契約,遂未能正常付款予原告,尚未付清價金之材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70,580,652元,經原告於102年 1月17日催告,迄今尚未清償,且被告已於100年11月3日終止其與榮電公司間之全部契約,原告則於 102年10月17日終止系爭財物契約,被告應不得使用系爭材料,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或支付系爭材料之對價,以致大量材料與系爭工程之工作物附合,已有害於原告之權益,故被告應將系爭材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三「項目及說明」及「應返還數量」欄所示之材料返還原告;⒉若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價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為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人:榮電公司之機電事業群執行長
即第三人鄭長興為榮電公司依法委任之經理人,且榮電公司之呂嘉凱董事於 101年8月1日臨時董事會中表示「董事長、總經理均已請辭,有關公司業務之處理,請各經理人就各自工作範圍內依法負起責任妥處」,嗣榮電公司之董、監事於
101 年11月28日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彼時已無董、監事可行使職權,惟依法務部78年 1月26日法78律1714號函及經濟部80年 7月17日商字第216464號函所示,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可視為公司負責人,故鄭長興於法定職權範圍內以經理人之地位代表榮電公司出具之102年1月10日102榮機字第006號函文,自屬有效,該函載明系爭材料屬原告所有,並同意原告領回,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⒉被告未取得系爭材料所有權之合法權源,其占有系爭材料自
屬無權占有: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K.16條約定:「由甲方供給(供借)工程材料、器具、設備,如供給(供借)器材清單所示…,其未列及不足之器材概由乙方自備。」,又工程規範第 1.2節約定:「前節所述工作內容所包含之工作,除甲方供給器材清單中列有之材料係由甲方供料外,其餘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設備、組件、材料、施工設備、測試設備、人工、監工、檢驗及試驗、品保作業、維護保養、行政及管理等均屬本工程乙方承包之範圍。」,故榮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除一小部分器材係由被告供給或租借,並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約定用畢應歸還外,其餘之器具、設備及材料均應由榮電公司自備,並向原告購買系爭材料。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特訂條款第16-3-2條:「進場檢驗合格並已估驗計價之材料,乙方應按規定保管維護…」之約定,系爭材料由榮電公司指示原告運至系爭工地置放後,應由榮電公司負責保管維護,則以實力支配系爭材料之人應係榮電公司而非被告,被告抗辯系爭材料於送入工地時即由其占有云云,自不足採。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業經提前終止契約,無論已施作之工作物、在場未施作部分之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僅有在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約定辦理「乙方已做工程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使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後,被告始取得系爭工作物或材料之所有權。然被告自承其與榮電公司簽署之「終止契約補償協議」,實際上僅係將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更改其名稱而已,被告不論在100年5月24日終止部分契約或100年11月3日終止全部契約後,均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辦理補償,亦未依100年5月24日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會議紀錄及100年11月3日終止函,就榮電公司已完成之工作物辦理驗收及計價,且未就剩餘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尚未到場之材料與榮電公司達成任何協議或進行任何估驗付款作業,既未達成任何材料買賣之債權契約或踐行所有權變動之物權行為,系爭材料之所有權尚未移轉,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工作物或材料之所有權,被告於榮電公司離開工地後,占有系爭材料,實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取回權或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自屬有據,且被告明知系爭材料屬於原告所有,不僅拒絕給付對價,更持續使用,致原告財產受有嚴重損害,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未給付對價之系爭材料,被告無從主張留置權或所有權:被
告與榮電公司於100年5月24日終止部分契約及於同年11月 3日終止全部契約時,被告已承諾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辦理收購或補償,故榮電公司仍指示原告交付系爭材料。又系爭工程屬核能電廠興建工程,針對系爭材料之進出,有嚴格之管制,故系爭材料於進場時仍須製作驗收紀錄,然被告竟未與榮電公司達成任何價購或補償協議,亦未進行估驗作業,逕自占用系爭材料,此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材料之所有權,被告當已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再者,被告於材料進場、尚未安裝時,均先就進場材料數量按73.68%比例計價,併就每次安裝數量,增加計價比例,又被告於每期計價時,均將當期估驗總金額扣除5%,故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材料,僅對其中 73.68%材料支付95%之價金,此即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M.10條約定被告取得「留置權」之情形,至於其餘26.32%材料既未支付對價,且未與榮電公司達成任何價購或補償協議,被告自無從主張任何權利,而系爭材料均係未受領任何價金,被告自應返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材料。另系爭財物契約已約定依榮電公司所支付價金為「一部」或「全部」,而定其所取得者為「留置權」或「所有權」,即以「付清全部價金」作為材料所有權移轉之條件,其性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附條件買賣」相符,因榮電公司將系爭工程中「工程勞務及管理」分包予原告,並將與原告簽訂之工程契約向被告報備在案,且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M.10條器材儲存亦有相同之約定,故被告明知原告與榮電公司間應比照榮電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規定,亦有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M.10條之適用,就材料所有權移轉有相同之特別約定,即原告所售予榮電公司並依榮電公司指示直接交付予被告之材料,若未經給付全部價金者,其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被告自非善意第三人,縱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未經登記,被告亦不得爭執其效力。又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債權人於法定條件具備時方得主張,無須當事人事先設定,故被告並不因其與榮電公司之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M.10條有留置權之約定,而當然得主張留置權,仍須視其有無具備留置權之下列法定要件:⑴債權須已屆清償期:查被告係以榮電公司遭他案停權及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由,於100年11月3日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非因榮電公司有何違約事由所致,縱被告曾按進場材料數量之一定比例給付對價,被告未因此對榮電公司取得任何債權,且未於終止契約函文中為任何保留請求之表示,亦未舉證證明對榮電公司有何債權,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或曾催告榮電公司請求清償,自不符合本要件;⑵債權之發生須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被告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榮電公司即已無再依系爭承攬契約提供勞務及材料之義務,被告對榮電公司顯無任何已屆清償期之債權,且被告係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而給付材料之對價,縱對榮電公司有若干金錢債權存在,其發生亦與系爭材料無牽連關係,被告自不得對系爭材料行使留置權;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原因而占有:系爭材料進場後應由榮電公司負責保管維護,實際上均係由原告負責保管支配,被告未於系爭材料進場時取得占有,為被告所不否認,因被告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未踐行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約定之相關程序及辦理計價,自未曾取得系爭材料之所有權,則被告於榮電公司撤離工地後占有系爭材料,自屬無權占有;⑷占有之始,非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債務人所有:被告自96年榮電公司就系爭材料送請檢驗時起即知悉原告為出賣人,且榮電公司已於102年1月10日發函表示系爭材料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副知被告,被告既明知系爭材料非債務人即榮電公司所有,基於維護信賴及交易安全,被告自不許行使留置權。
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材料中材料單位數量與若不能
返還時應返還金額問題: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材料最初辦理進廠時,係按總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對價,而非依材料之數量給付,以致原告按未付金額回算材料數量時,數字有小數點之情形,此係被告計價方式所造成,非原告計算之不當。又原告未曾主張不能返還時應返還價額之計算式為【單價×應返還數量】,實則兩造分別與榮電公司間均已約定,原告就系爭材料可領得之對價除單價外,尚須按一定比例加計物價調整款、一式計價項目款、稅什款、營業稅等,故不能返還時應返還價額係加計上開約定款項而得,且原告已將原約部分之材料,依被告陳報之庫存數量,各整理為103年8月13日陳報狀所附「附表5-1可返還之數量」及「附表5-2不能返還部分應償還之價額」,並於「附表 5-1可返還之數量」無條件捨去小數點部分,所請求返還之數量俱為整數。
⒌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後所提供之材料,均尚未全部使
用於系爭工程上:被告與榮電公司於100年5月24日即已終止部分契約,嗣於100年11月3日終止全部契約,原告持續依榮電公司指示將材料辦理進場,並經被告之工作人員確認在案,此有驗收紀錄等可憑。此外,被告所提「截至52期與榮電材料估驗付款情形」之資料中,在「未安裝數量」欄清楚記載至第52期為止尚未安裝使用之材料項目及數量,而被告係於101年3月間與榮電公司辦理第52期計價,當時系爭承攬契約已經終止,足證當時確有諸多材料未經安裝使用,況依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35號協議筆錄所載,被告已自承尚有材料未使用於系爭工程上,被告辯稱所有材料均已使用云云,顯然不實。
⒍被告藉口系爭工程款遭榮電公司之債權人假扣押為由,而拒
絕辦理付款,屬推卸之詞:被告抗辯以其為第三人,榮電公司為債務人之扣押命令,累計遭扣押之債權金額為1,056,443,584 元,惟收受對榮電公司假扣押執行命令之對象非僅被告,尚有如中華民國國防部、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桃隆股份有限公司、台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扣押之標的並非僅有榮電公司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再者,被告針對債權人之執行命令應有其他對抗榮電公司之事由,應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各債權人迄今俱未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本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上開執行程序,被告卻怠於聲請,是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能排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㈠被告係與訴外人榮電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榮電公司則因
承攬系爭工程與原告訂立系爭財物契約,因此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資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又榮電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進場之材料,對被告而言,均係榮電公司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而交付予被告者,應屬榮電公司之所有物移轉予被告,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規定,無論原告與榮電公司間關於系爭材料如何約定,或有任何糾紛,均無被告無涉。
㈡另被告與榮電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曾有第一次契約變
更,並完成52期之估驗付款,合計已付 1,951,693,587元,其中有4項與原告請求數量不同,如附表一所示2.1.5-54「Three hole adjustable hinge.Type B335-2classS.SeismicⅠ,Steel」,被告估驗進場7,500個,原告則訴求8,200個;另如附表二所示舊編號3.6.2-1即編號5.12「Pull Box,Gasketed Screw Cover Volume, <=60000c㎥/Steel,S級」,被告估驗實際進場6,418個,原告主張進場數量6,425個、舊編號3.6.2-2即編號5.13「Pull Box,Gasketed Screw Cover Volume,<=00000-000000c㎥/Steel,S級」,被告估驗實際進場114個,原告主張進場數量117個、舊編號3.6.2-3即編號5.14「PullBox,Gasketed Screw Cover Volume,<=125001~0000000c㎥/Steel,S級」,被告估驗實際進場 128個,原告主張進場數量 136個,故榮電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承攬契約包括原約與第一次變更契約之相關材料,均有進場驗收,並依照進度估價付款,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M.10條器材儲存約定,可主張留置權或所有權,且系爭材料均已使用於系爭工程上,即已附合於系爭工程中之不動產,亦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又被告目前占有之材料,均在榮電公司撤離前運送進場,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由榮電公司或原告點交予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約定:「工程移交前之責任:
本工程竣工乙方並完成退還甲方供用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甲方接管,另由甲方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乙方收執,但在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故驗收合格並已點交予被告之材料,即由被告占有,與榮電公司或原告無涉,因被告與榮電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須結清,且榮電公司與被告均為商人,依民法第 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材料自有留置權。另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剩餘之材料及尚未進場之材料係分批進場,被告分50批驗收,但因各批驗收結果不同,部分尚有瑕疵補正或須澄清之事項,甚或經被告會計單位核對後仍存有疑義,故而再為驗收,被告僅提出最終驗收合格之紀錄,旨在證明被告所占有之材料均係經驗收合格,而未提出部分材料多次驗收始合格之歷次紀錄,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材料驗收紀錄,有部分材料係榮電公司撤離現場後始運進工地,顯有誤會。被告係基於有效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材料,自有正當合法之權源,即非無權占有,並未侵害任何人之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實屬有誤。至於原告主張留置權在計價 95%才發生,顯與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M.10條之約定不符,況如以計價70%計算,此際包商隨時可取走材料,顯與常情不符。
㈢又按「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
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財物契約未向法定機關登記,且未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所列應記載事項,不符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本件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所有權云云,然
未說明其所稱被告之受僱人究竟在何時、何地為何種行為侵害其所有權,且被告與榮電公司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依約估驗付款,就系爭材料已給付70%至95%不等價金予榮電公司,為原告所自承,故被告之受僱人均係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使用系爭材料,並已給付相關款項,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榮電公司表明系爭材料屬原告所有,並提出榮電公
司102年1月10日102榮機字第006號函為憑,然榮電公司已於
101 年11月26日經依公司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嗣因申請文件不合法令規定及程式,經臺北市政府以逾期未補正為由,予以否准,然因全體董事未依經濟部令於101年11月27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而自101年11月28日起當然解任,故榮電公司自 101年11月28日起已無法定代理人,原告所提上開函文,顯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不生任何效力,況該函署名「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機電事業群」,亦非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單位或法人,能否代表榮電公司發函,顯有疑問。又原告已向榮電公司就系爭材料之尾款聲請為破產債權,系爭材料之爭議應屬原告與榮電公司間之糾紛,原告逕向被告請求,於法不合。
㈥被告與榮電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曾進行第二次契約變更討論
並達成共識,被告依內部規定雖未完成全部議價程序,但仍就系爭工程辦理先行施作,榮電公司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
8 成工程款項,嗣因榮電公司遭停權,被告依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雙方並針對此部分改採終止契約補償協議,就屬於原第二次契約變更,均在該次協議書達成共識並完成簽約。另被告就第二次終止契約補償雖曾與榮電公司辦理議價簽約,然榮電公司後續不願意配合辦理驗收,該部分相關材料數量等均未能與榮電公司達成任何協議,亦未進行任何估驗付款,關於進場數量亦與原告之主張不同。惟無論兩造間關於數量之陳述是否有異,依據民法第 811條規定,榮電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已因附合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其價額部分,若因變更程序,依民法第81
6 條規定,僅能由榮電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詎被告或被告之總公司於101年6月至102年5月間,陸續接獲各地方法院所核發以榮電公司為債務人之扣押命令,累計債權金額高達 1,056,443,584元,被告自不可能再向其他任何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工程第2、3次變更設計所使用之材料或價額,於法不應准許。
㈦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雖仍有材料進場,係因系爭承攬契約
第24條約定:「…乙方(即榮電公司)已做工程由甲方(即被告)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使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此由驗收紀錄第 1點記載:「…因終止部分契約後,剩餘在場未用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經依承攬契約第24條第 1項規定辦理收購…」即明,嗣兩造與榮電公司就部分契約終止後之材料價購之事曾於100年5月24日召開會議,已達成協議:
「…㈡材料價購及計價原則⒈材料必須配件齊全,且經檢驗合格,並依庫存現況(不要求明亮,但要求不生銹)點交。⒉甲方已支付本工程 70~90%材料款部分之器材,乙方須於今(100)年6月30日前完成點交至甲方指定地點。⒊點交後,甲方據以依合約價格給付材料款至 95%,餘額俟本案契約終止之收購手續完成後給付。⒋乙方於本次會議前已提供之採購清單並獲得雙方共識,且已訂購尚未交貨之材料,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價購之。⒌前項續做工程【六、㈠、1~5項】之材料,仍依原約規定辦理。…」,故自同年 6月13日部分契約終止後,至同年11月 3日全部契約終止後,期間辦理50批次之材料價購驗收,均由榮電公司代表房宗彥或委由原告之員工許志安為其職務代理人,進行材料現況與數量清單,因此,原告對於清點完成之材料包含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進場之剩餘材料,與已訂購惟尚未進場之材料等情,應知之甚詳,若原告或榮電公司不欲被告收購尚未進場之材料,實無須進場由被告驗收即可,豈有由榮電公司依據前開會議結論指示原告運入工地現場並請求被告價購後,又由原告主張被告是無權占有之理。被告既依系爭承攬契約,就原約定與嗣後變更相關材料內容,均依約進場驗收、估驗付款,剩餘材料亦辦理價購,被告自可就系爭材料主張留置權或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獲之不當得利,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無論被告就系爭材料是否有留置權,原告為榮電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並參與100年5月24日會議,明知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由被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 1項約定辦理收購系爭材料,原告代榮電公司履行收購協議將系爭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因與榮電公司間之收購協議而占有系爭材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自非無權占有。至於系爭材料中尚有部分未給付價金,係被告與榮電公司終止部分契約後,陸續進場材料因榮電公司未依契約約定提出相關估驗文件及發票向被告請款,且被告或總公司已收受各法院執行處之假扣押命令,被告對此部分始未給付價金,況係榮電公司為履行契約而運進工地請求被告價購,對於尚未給付部分價款之材料,被告縱有返還之必要,依約應返還予榮電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材料,自屬無據。
㈧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1-1「15KV3-1/C triplex4/0 AWG,W/
G」,原告主張單價為1,959元,應返還數量為 473.6,則應返還價額係927,782.4元【計算式:1,959元×473.6=927,7
82.4元】,然原告卻主張 1,349,273.2元,兩者並不相符;又附表一所示編號1.2.1-1項目為壓接端子AWG#8 600V級如Burndy、Panduit、3M或同級品,單價為32元,應返還數量為3074.3只,則單價與應返還數量相乘後之價額為98,377.6元【計算式:32元×3074.3=98,377.6元】,亦與原告主張之143,071.3 元不符。又原告主張返還系爭材料之單位以「只」計算,亦即該項材料「只」為最小單位,小數點以下之材料應如何返還,殊難理解,故原告主張單位數量與若不能返還時應返還價額,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㈨系爭材料均係榮電公司為履約而使用於系爭工程上,並非被
告使用系爭材料,原告應為榮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履行輔助人,故系爭材料應屬榮電公司之工程款,被告與榮電公司因受有工程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自無可能就上開工程款部分再向他人為任何給付,又縱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材料款與工程款當係向榮電公司給付,此均與原告無涉,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材料或價額等,均無理由。至於未安裝完成之材料須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為收購,倘因驗收不合格,或是榮電公司與原告並未點交予被告驗收,既非被告支配範圍,被告自不可能負返還之責。
㈩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就榮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瑕
疵,須另行發包洽請他人修改,而有相關費用之發生,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 3項前段約定:「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之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顯然榮電公司對被告依約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該項約定為原告與榮電公司簽約時所明知,尤其相關材料進場時,被告均已依約給付材料款至少 70%,倘若允許第三人主張權利,對於被告已付之材料款,當然構成損害,原告既然對系爭材料主張所有權,榮電公司即對被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發生,且與系爭材料有相牽連關係,被告對於系爭材料當然有留置權。
三、查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榮電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於94年 9月16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榮電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於96年 2月1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財物契約,向原告採購系爭工程之材料與另件,原告已依榮電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工程之材料交付予被告,惟榮電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101年10月5日起歇業,並於102年5月16日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選任清算人,尚積欠原告5 70,580,652元等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財務契約影本各1件及網路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 135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材料所有權人,與榮電公司就系爭材料訂有附條件買賣,於價款全部付清前系爭材料仍屬原告所有,榮電公司尚有價款 570,580,652元未給付,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材料,被告如不返還系爭材料,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內容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㈠原告與榮電公司間就系爭材料所有權之移轉是否附有條件?原告能否以之對抗被告?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70,580,65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五、原告與榮電公司間之系爭財物契約對於系爭材料所有權之移轉附有條件,不能拘束被告:
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買賣,除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5條之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外,並須依同法第27條規定,於書面契約中記載:「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訂立契約年月日」,其中除第 7條規定之本質,於未記載時,另有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屬相對記載事項外,其餘各款均屬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時,則該附條件買賣約定乃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與榮電公司簽訂之系爭財物契約欠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不生附條件買賣之效力等語,查系爭財物契約未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第2、3、5、6款等應記載事項,僅於第 5條履約標的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就甲方(即榮電公司)承攬範圍內,依據本合約以及甲方與業主(即被告)間合約所訂全部內容,確實履行與本契約有關之履約標的。…未盡事宜應詳甲方與業主之合約規範,甲方與業主之合約、施工說明、規範等(共六冊)已交付乙方執行。」,而被告與榮電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M.10條器材儲儲存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乙方(即榮電公司)或其分包廠商運送至甲方場所或工地之機具、設備或材料,其含有甲方已付一部或全部價金者,有留置權或所有權,乙方並應按甲方所核定之工作進度表,於工地儲存足量器材,不得因器材不足而影響工程進度。」,即被告對於榮電公司或其分包廠商運送至工地之材料給付全部價金者有所有權,足認定其具備記載第 5款「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事項,堪認原告與榮電公司間就系爭材料所有權之移轉附有條件,即榮電公司在付清全部價金始取得系爭材料之所有權,然原告與榮電公司間訂立之系爭財物契約並未載明「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等應記載事項,故原告與榮電公司間之系爭財物契約所附上開條件仍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附條件買賣之效力。
㈡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與榮電公司間就系爭材料所有權移轉所
附條件有效,然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榮電公司間之系爭財物契約,雖以書面為之,但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就附條件買賣動產交易第三人「善意」之判斷時點,應以第三人交易時是否知悉為基準。本件被告與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係於94年 9月16日簽訂,而原告與榮電公司就系爭材料所簽訂之系爭財物契約係於96年 2月15日簽訂,被告之承攬契約簽訂在前,原告之買賣契約簽訂在後,被告在與榮電公司為交易行為時,不可能知悉日後榮電公司就系爭材料會與他人簽訂附條件買賣條款。原告雖主張被告至遲於96年 4月間即知悉榮電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材料,非屬善意第三人云云,然榮電公司是否向原告購買系爭材料,與榮電公司是否與原告訂立未支付全部價金仍由原告保留系爭材料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無關,不得因而逕認被告有惡意故意收受榮電公司無權讓與之系爭材料,況原告自承被告就部分材料已給付70%之價金(見本院103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當時被告若知悉系爭材料仍為原告所有,衡諸常情焉可能仍願給付部分價金,原告上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並不可採。至於榮電公司另將系爭工程中「工程勞務及管理」分包予原告,並向被告報備與原告簽訂之工程契約,固據原告提出榮電公司96年 5月18日榮機字第00000000號書函為證,然原告與榮電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財物契約並未向被告報備,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已知悉原告就系爭材料尚保有其所有權仍與榮電公司為交易行為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原告與榮電公司簽訂之系爭財物契約內容,應屬可採,被告為善意之第三人應無疑義,則原告與榮電公司就系爭材料之附條件買賣,自不得對抗被告。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或賠償損害,並無理由: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動產交付之後,其所有權隨之移轉。另按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機器),倘現由第三人占有,買受人不過負向第三人取回該物返還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259條第1款),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與榮電公司間之系爭財物契約就系爭材料所有權移轉所附條件無效,僅具一般買賣之效力,即原告於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材料交付榮電公司之後,系爭材料之所有權已隨之移轉為榮電公司所有,且部分系爭材料既經施作附合為系爭工程一部分,依民法第 811條規定,已因附合而喪失動產物權,原告已非所有權人,雖經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以鋐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財物契約,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請求榮電公司返還買賣標的物,其主張為系爭材料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自屬無據。至原告所提榮電公司102年1月10日102榮機字第006號書函說明雖載明:「依貴我間契約之約定,貴公司來函所指材料確為貴公司所有,為免上開材料佚失,橫生爭執,本公司謹同意貴公司領回材料,或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就貴公司放置於本案工程工區內材料之現狀為保全,並進行勘驗及數量之點數。」等語,惟於原告將系爭材料運抵系爭工程工地時,原告與榮電公司即有將系爭材料所有權移轉榮電公司之合意,並將系爭材料之占有移轉予榮電公司,系爭材料所有權即已讓與榮電公司,榮電公司承認原告就系爭材料有所有權,核與民法第 761條前段規定不符,其效力無從拘束被告及本院,原告據以主張其為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人云云,洵屬無據。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材料所有權人,被告於終止其與榮電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後,應返還系爭材料,卻交予其他承包商使用,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查,榮電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K.15條之約定,工程所需之材料應由榮電公司自備,故向原告購買系爭材料,由榮電公司指示原告運至被告工地放置,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應由榮電公司負責保管,嗣被告與榮電公司於100年5月24日合意終止部分契約,復因榮電公司遭其他政府採購案之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100年6月15日至101年6月14日之一年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被告遂於 100年11月3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全部契約,並於101年2月16日就終止部分契約與榮電公司簽訂終止契約補償協議書,有100年5月24日系爭工程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會議紀錄、被告100年6月13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3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終止契約補償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榮電公司與被告既於部分契約終止後,於101年2月16日簽訂終止契約補償協議書,則被告於榮電公司撤離工地後,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材料,自有正當權源。至於被告於 100年11月 3日終止全部契約後,雖未與榮電公司另行簽訂補償協議書,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 1項約定:「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榮電公司)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此乃契約約定榮電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且被告以100年11月3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終止全部契約時於說明欄載明:「本工程剩餘在場未用之材料,及配合現場所需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請儘速點交予本處,俾本處依現場需求按承攬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收購或補償。其他有關材料價購/現場施作點收暨計價原則,以及終止契約後待解決之事項,則比照100年5月24日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會議紀錄第㈡~㈣項辦理。」,另依100年5月24日系爭工程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會議紀錄所載:「經討論,雙方達成合意終止部分契約內容,如下:…㈡材料價購及計價原則…⒋乙方(即榮電公司)於本次會議前已提供之採購清單並獲雙方共識,且已訂購尚未交貨之材料,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價購之。㈢現場施作點收及計價原則⒈已完成部分,乙方儘速提送檢驗表供甲方辦理檢驗後依約付款。⒉部分完成之工項,按實作部分檢驗;合約詳細價目表列有單價者依該單價計價;詳細價目表未設項計價者或半成品,留下文字及照片紀錄由雙方協議。…。」,榮電公司於100年11月3日被告終止全部契約後,仍將材料運至系爭工程工地,顯係同意被告按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 1項約定辦理收購或補償,此由被告所提經榮電公司代表房宗彥或許志安簽名之驗收紀錄記載「因終止部分契約後,剩餘在場未用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將按承攬契約第24條第 1項規定辦理收購」即明,且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對於被告而言,原告應為榮電公司就其與被告間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原告為履行榮電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本於自己之意思,將系爭材料交付榮電公司,被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 1項約定占有使用系爭材料,且已給付部分對價,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材料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云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㈠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關於因果關係之要件,依直接因果關係說,即以一方發生損害與另一方獲取之利益,是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斷,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及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材料既係由榮電公司向原告購買使用於系爭工程,縱
依原告所稱,系爭財物契約已經原告終止,然原告受有損害,係因榮電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或返還系爭材料所致,而原告交付之系爭材料有部分業經施作而附合為系爭工程建物一部分,及未使用部分於榮電公司撤離工地後由被告占有,均係榮電公司依與被告間系爭承攬契約所定而為之,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受之利益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因與榮電公司間之系爭財物契約而受有損失,僅能向榮電公司請求,且榮電公司自備材料施作在系爭工程,及於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請求被告價購或補償剩餘在場未用與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既係依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而為之,被告受有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況原告已非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材料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材料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材料之所有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三中「項目及說明」及「應返還數量」欄所示之材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