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柯淳偵即柯錦秀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魏懷德
魏本維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前列魏懷德訴訟代理人 侯美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魏懷德間就關於坐落基隆市○○區○○段○○○○號、429地號、429之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魏本維應將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魏懷德應將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預告登記塗銷,均係因不動產涉訟,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基隆市暖暖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列魏懷德一人為被告,並請求㈠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塗銷。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魏本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魏懷德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魏本維間本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魏本維應將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㈣被告魏懷德應將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預告登記塗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其於88年間與被告魏懷德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確保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以88年基安字第11338號收件,於88年5月4日設定登記,以被告魏本維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壹仟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5月3日起至90年5月2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以88年基安字第11842號收件,於88年5月7日設定登記,以被告魏懷德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惟被告魏懷德至今遲未履行,經催告未果後,原告遂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等應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魏懷德已依土地買賣契約給付價金700萬元予原告履行完畢等語,則原告與被告魏懷德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及其與被告等間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第三人原告之夫周經綸所有,因周經綸受任職工作之公司東帝士集團保證債務拖累,加上其母生病就醫亟需醫藥費,而系爭不動產卻缺乏建築線無法請領建造執照,致未能順利向銀行貸款,周經綸因而誤信任職於某銀行臨時職之訴外人簡惠民等人所言,委由簡惠民等人代為申請貸款,惟所貸得之款項竟遭簡惠民等人取走,系爭不動產更被設定抵押權,周經綸不得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並另尋求他人協助貸款或出售。嗣經代書黎秀美等人協助,原告與被告魏懷德於88年間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買受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700萬元,且為確保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惟被告僅支付定金70萬元予仲介,原告並未獲得分文,迄今十餘年來,被告魏懷德並未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魏懷德應履約,被告魏懷德亦未予置理,且原告與魏懷德、魏本維間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外,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更未向被告魏懷德或魏本維借貸,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通知被告魏懷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兩造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魏懷德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魏本維間本金1千萬元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魏本維應將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㈣被告魏懷德應將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預告登記塗銷。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1.被告辯稱其曾交付原告3紙大眾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為發票人,票據號碼各為CAA0000000、CAA0000000、C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440萬元及150萬元,票據發票日均為88年5月7日,合計690萬元之銀行保付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告就此並不知悉,原告之配偶周經綸則僅曾收受其中票據號碼為CAA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為88年5月7日之保付支票1紙,且因被告違約不履行,原告收受上開150萬元支票係屬本件土地買賣契之違約金,被告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否認有收受票據號碼為CAA0000000、C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40萬元及100萬元之保付支票,且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系爭支票影本,其中票據號碼CAA0000000號,金額為440萬元之支票上雖蓋有原告之印鑑章,惟當時原告之印鑑章皆交由承辦代書黎秀美管理,該印鑑章亦有可能係黎秀美自行蓋印。
2.縱認原告確有收受上開3紙支票,惟系爭支票有記載被告為受款人,若要兌現應先經被告背書始有可能,惟系爭支票背面均無被告背書,且依大眾商業銀行102年11月5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支票係於88年5月7日兌現存入敏富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內,是該等支票之提領人亦非原告,原告否認曾收受被告給付之690萬元金額,並否認曾收受被告給付10萬元尾款。
五、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魏懷德確實曾於88年間簽訂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惟依被告魏懷德之印象,原告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應係88年5月3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草約,此由該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僅載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月日」字樣,並無確切之日期即可知。嗣原告與被告魏懷德於4日後(即88年5月7日)簽訂最後確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依該確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買賣總價款係約定:「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柒佰萬元正。」、第3條付款方法及點交日期係約定:「(一)本契約成立時甲方(即被告魏懷德)應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正(含定金),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之…尾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俟鑑界完竣,甲方再支付乙方。」。質言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700萬元,分2次給付,簽約時被告魏懷德給付原告690萬元,剩餘尾款10萬元,待系爭土地鑑界完畢後,再給付原告。又依上開88年5月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產權移轉約定:「…(二)乙方應於本契約第二次付款同時,將本契約有關之產權移轉應備全部文件,蓋妥印鑑章,交付甲方或雙方委託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被告魏懷德就系爭土地鑑界完畢後,給付第2次(即尾款)款項10萬元與原告之同時,原告即應將產權移轉所需文件蓋妥印鑑章交與被告魏懷德。
(二)被告魏懷德於簽訂88年5月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即交付原告3紙系爭支票,亦即被告魏懷德先將現金支付予大眾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再由大眾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開立該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且為必定付款之支票,被告魏懷德於88年5月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並由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之夫周經綸收訖。嗣後,系爭土地於88年5月28日向基隆市政府繳納鑑界規費8,000元後,進行系爭土地鑑界,88年6月9日進行系爭土地之複丈,被告魏懷德即支付剩餘之第2期尾款10萬元現金,原告依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即應同時將產權移轉所需文件蓋妥印鑑章交與被告魏懷德,原告遂將系爭土地移轉應備全部文件,即台北縣五股鄉(現為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88年5月10日開立之原告印鑑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及已蓋用原告印鑑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產權移轉應備文件交與被告魏懷德,足見被告魏懷德確已支付尾款10萬元與原告。綜上,顯見被告魏懷德已付清系爭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700萬元,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始取得原告交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所有文件,且系爭土地移轉應備全部文件中之原告印鑑證明書,係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88年5月10日所開立,時間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88年5月7日)之後,若非被告魏懷德已依約支付尾款,則被告魏懷德怎可能取得日期係在買賣契約成立後,由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書,顯見係被告魏懷德交付買賣價金尾款10萬元後,原告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交付產權移轉應備文件與被告魏懷德,是被告魏懷德已付清系爭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700萬元,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取得原告交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所有文件。
(三)被告魏懷德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原告印鑑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產權移轉應備文件,經歷10餘年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原告出賣系爭土地與被告魏懷德時,即表明系爭土地為長輩留下之產業,長輩現仍在世,怕遭長輩指稱不孝,便請託被告魏懷德先不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魏懷德考量原告有此顧慮,始同意暫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惟要求原告仍須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印鑑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產權移轉應備文件,以便被告魏懷德將來辦理所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魏懷德為保障自身權益,並與原告於88年5月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最後約定「乙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配合辦理前揭不動產預告登記予甲方」,甚者,依原告所提之88年5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預告登記),附有原告簽寫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其內容已清楚記載「本人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號之不動產,因買賣契約成立,同意在未辦妥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予)請求權人魏懷德先生或其指定名義人之前,不移轉及設定負擔予第三人;並同意請求權人依土地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申請預告登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情,因原告於該同意書上已保證不會將系爭土地移轉或設定負擔與第三人,以確保被告魏懷德權益,被告魏懷德始僅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要無原告所稱買賣契約不成立、解除,或被告魏懷德未請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形,實則被告魏懷德早已取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文件,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印鑑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移轉登記文件,根本無須再請求原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綜上,被告魏懷德已依88年5月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給付全部買賣價金700萬元與原告,原告稱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已依法催告被告魏懷德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云云,實屬無據。準此,原告稱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雙方負回復原狀之責,且要塗銷被告魏懷德就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要無理由。
(四)原告雖未向被告等人借貸,惟不等同原告與被告魏本維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進而應塗銷被告魏本維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原告「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與被告魏懷德之契約義務:
1.參照前大法官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之設定須有擔保債權存在,此種債權固以金錢債權為常,但不以此為限,其他種類之債權,例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財貨為給付標的之實物債權,或者以不作為為給付標的或其他不具財產價值之給付為標的債權(民法第199條第
2、3項規定),亦均得為擔保債權,蓋此等債權於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均可轉變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型態也」,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絕不以金權債權為限。
2.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500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40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固以金錢債權為常態,但並不以此為限,其他種類之債權,例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財貨為給付標的之實物債權,或者以不作為為給付標的或其他不具財產價值之給付為標的債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亦均得為擔保債權,蓋此等債權,於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均可轉變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型態。另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亦認「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永久供買受人無償使用」等債權,可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足見實務上亦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絕不僅限金錢借貸債權一種,尚有「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及「永久供買受人無償使用」之債權。
3.原告與被告魏懷德就系爭土地於88年5月3日簽訂購買賣系爭土地之草約,已就買賣總金額700萬元達成共識,惟尚未就付款細節等進行最後確認,原告為使被告魏懷德相信伊確能履行契約,故於88年5月3日簽訂購買賣系爭土地草約後,隨即於翌日(88年5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該抵押權所擔保者,則為原告對被告魏懷德擔保「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契約上義務,惟該抵押權之設定權利人因被告魏本維係被告魏懷德之父親,故被告魏懷德借用父親魏本維名義,為該抵押債權登記名義人,而屬借名登記性質,實質抵押債權人仍為被告魏懷德,即因如此,原告始於民事準備狀第2頁陳稱:「…並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魏懷德指定之魏本維。…」一語。
4.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與被告魏本維(實質上係設定予被告魏懷德),係在擔保原告對被告魏懷德「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上義務,因原告與被告魏懷德間確有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關係,自然有所附麗。從而,原告稱與被告等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未向被告等人借貸,原告與被告魏本維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亦不存在,故應塗銷被告魏本維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云云,洵屬無據,要無理由。
(五)又依證人即代理原告為辦理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地政士黎秀美證稱被告確有給付系爭支票其中面額44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且系爭支票係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合裝訂一起等語,足見被告於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時(88年5月7日),確實已支付690萬元與原告,並由原告配偶周經綸簽收。此外,就系爭土地經歷10餘年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據證人黎秀美證稱係因原告家中長輩生病,原告遂要求被告魏懷德暫緩辦理云云,亦與被告魏懷德所辯吻合,足證被告魏懷德所辯確屬事實。
(六)就證人即代理被告辦理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地政士戴慧珊之證言以觀,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確以被告所提88年5月7日為真,且原告配偶周經綸確已收受系爭支票3紙,證人戴慧珊方將系爭支票3紙影本附於合約書作附件並蓋有騎縫章等語,足見被告魏懷德確已於88年5月7日簽定買賣契約時交付690萬元與原告,並由原告配偶周經綸收受,而此與被告答辯內容相符,更證原告起訴狀所載全非事實。另就尾款10萬元部分,證人戴慧珊證稱原告所提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88年6月28日基安地所二字第5332號函及其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確係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鑑界所回復之公文云云,顯見系爭土地確實已經辦理鑑界完畢。再者,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方式,據證人戴慧珊證稱預告登記係原告因其家中長輩因素,無法立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被告魏懷德已支付價金,為確保買受人權益而要求辦理等語,此亦與另一證人黎秀美所述相符,即係因原告以家中有長輩,無法立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魏懷德方在原告請求下,未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要非被告魏懷德拒絕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又原告雖曾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以證其有對被告魏懷德進行通知、催告,惟原告提出的存證信函第一頁上郵戳係91年4月8日,惟依照該寄送之時間、地點,被告魏懷德並未住在該處(敦化北路145巷15之2),且該地址為公寓亦無所謂管委會,不可能由管委會或管理人代被告魏懷德收文。此外,存證信函上回執時間為91年4月8日,比對後面郵局之郵戳係2012年5月3日,兩者時間、內容全然不同,甚且相差10年之久,足見被告魏懷德根本未收受該存證信函。從而,原告究係於何年月日通知被告魏懷德、通知內容為何,及通知被告魏懷德應於多久時日履行契約,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何能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六、經查,兩造於88年間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魏懷德以700萬元買受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且為確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兩造約定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等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2紙、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設定案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七、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魏懷德於88年間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後,被告魏懷德迄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未果,原告遂通知被告魏懷德解除契約,是原告與被告魏懷德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云云,然為被告以其於簽約時交付面額共690萬元之系爭支票3紙予原告,並於系爭不動產經鑑界後再給付10萬元,已依約履行完畢,係原告要求暫緩辦理移轉登記而未依約履行為由否認。
(一)經查,證人即代理原告為辦理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地政士黎秀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們約定碰頭時是周經綸出面簽約、對方則是一位代書負責,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的時候我雖然在場,但我只是代表金主要拿借款的錢,所以我不會出面簽名。」、「【問:是否即此契約書?(提示兩造簽訂土地買賣之契約書影本)】我印象中當時契約書後面有加註限制他要在多久時間完成產權過戶。原則上我是金主的代表,但因我與周經綸比較熟,所以會比較站在周經綸的權益考量。」、「(問:證人所說的加註何在?)這份契約影本沒有。」、「(提示被證1,88年5月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就是13、14條,只有這兩條的字是我加上去的,其他不是我的字,我的習慣就是會加註這兩條,用意之一是期間,一個案件能有個時間限制,我們才知道案子何時了結,第二個是該土地上別人名義的地上物本來破舊不堪就是要註銷後來辦滅失了。」、「(問:當時兩造簽約時有約定三個月內要把移轉登記辦完?)是。」、「(問:有無周經綸提及家中長輩在所以沒有辦法馬上辦理登記之事?)應該有,但是我忘記是在寫三個月時間之前或之後所講。」、「(問:契約上為何完全沒有提到預告登記之事?)當時有約定,因為拿錢的時候是在地政事務所。」、「(問:如果如證人上稱,三個月內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何必再辦理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那時候被告的中人告訴他要去整合,整合好一起蓋,所以那時候就要求先作預告登記、設定登記,那時候增值稅很高,大約五百多萬(從周經綸68年取得開始計算)。」、「(問:辦理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的實益為何?)簽完約錢也給了,頂多留個尾款,三個月之內萬一有查封或什麼對買方沒有保障,所以對方的地政士要求、並約定先辦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但還是三個月內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問:若如此,周經綸稱家中有長輩在沒有辦法立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意義?難道周經綸認為三個月之後家中長輩就會不在意此事?)不太清楚,但我記得那時周經綸家中有一位長輩不太舒服,他每天都要去照顧很累。」、「(問:當時周經綸的講法為何?是等到家中長輩不在了再辦理移轉登記或如何?)他也不是這樣講,但就是說等到慢一點。」、「(問:已經約定三個月該如何?)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代理被告魏懷德辦理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地政士戴慧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本件的買賣也是證人處理?)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的公函、建物滅失、增值稅申報書是我經手,這份買賣契約書(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應該不是我簽的,因為上面沒有我的字跡,且上面的買賣價金沒有寫完整。」、「【問:(提示被告所提88年5月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上面記載其他約定,證人有無印象?】是我的字沒有錯。」、「(問:88年5月7日在簽訂這份契約,證人有無印象?兩造稱簽約當時還有一位名叫黎秀美的代書在場,證人黎秀美曾稱此契約十三、十四是她所寫,證人有無印象?)有,這份契約是我以前用的制式版本,如果是我簽約我都會堅持用我習慣的版本,
十三、十四是誰寫的我不知道,但不是我寫的,不過所有的後面都有我的認章,我的習慣是簽約當時我經手的文件都會蓋騎縫,有增減字我都會再加蓋,理論上不管是誰寫的都是合約當時的約定,最後其他約定對預告登記的敘述我是的字。」、「(問:當時簽約時的情形為何?有何人在場?)我有點印象,魏懷德先生的案件通常都很急,我當時用的制式版本沒有時間修改是直接帶過去在那邊簽約的,魏懷德在場,賣方那邊理論是周經綸本人在場,本人到就本人簽就好了。」、「(問:十三、十四證人上稱非證人所寫,記載三個月要把地上物清除,三個月內要辦理移轉登記,為何做此約定?)我當時確實有做滅失。」、「(問:為何約定三個月內?)一般買土地的話,我會建議當事人做鑑界、地上物的清理,有可能因此而做到鑑界及滅失的約定,為何是三個月,是因為一般買賣契約簽訂後接下去是報稅,理論上應該有一個原因是賣方要求,我剛剛看了合約中已經付了大部分的價金,已經付了大部分的價金應該要進行到下一步即報稅程序,沒有進到報稅程序應該是有一個原因,這也是為什麼要預告登記,當事人多花一筆費用做預告登記通常都是為了保全整個交易過程、履行買賣。」、「(問:契約中第十三約定三個月要辦完所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何後來又要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是我的加註,如果期間延長,一般不是做抵押設定就是做預告登記,正常程序一個月就會完成,三個月明顯的久一點,所以我當時可能是建議買方保全已付的大部分價金,所以加一個預告登記。」、「(問:是否記得簽約當天周經綸曾稱因為家中有長輩所以土地無法一下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有淺淺印象,我只是就當時雙方所說的記載在契約上,且因為買賣時間較長所以我會建議加辦一個預告登記以保全已付的大部分價金。」、「(問:買賣雙方有無說真正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也要請證人辦理?)沒有特別說要辦或不辦,但一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所有的公契,包括申報書都先蓋好,所以理論上如果繼續進行受託人會是我,我的委任直到辦理預告登記,我們都是被動被委任、不會主動要求。我記得當時是一個原因才會加一個預告登記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證人黎秀美、戴慧珊上開證言,再參以前揭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兩造原告與被告魏懷德辦理預告登記資料中,原告所出具,記載「本人所有位基隆市○○○○段○○○○○○○○號之不動產,因買賣契約成立,同意在未辦妥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予)請求權人魏懷德先生或其指定名義人之前,不移轉及設定負擔予第三人;並同意請求權人依土地法第七九條之一之規定,向地政號機關辦理申請預告登記...」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足見兩造正式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應係被告提出,記載有第13、14條約定、簽立日期為88年5月7日,並以系爭3紙支票影本為附件之契約書,兩造確因故無法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約定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方式,以確保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義務之履行。而原告雖主張前揭契約書附件騎縫處之原告印鑑並非其親自蓋用云云,惟查,上開附件騎縫處除蓋有原告印鑑外,另經原告配偶周經綸簽名之事實,有前揭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證人戴慧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問:當時價金交付的情形如何?支票是否三張?)如果實際上有交付我都會加蓋騎縫附後面,我剛剛看到附件有,應該是有交付,因為沒有交付完成我的合約就不完整。十三十四不是我的字,但我有加蓋,其他約定是我的字,同意書的部分柯錦秀本人沒有來由周先生代理,付款若是我經手這就是完整的,而且我會要求收的人簽收。」、「(問:有這三張票交給賣方?)是,如果沒有收這麼多不會影印,且沒有收這麼多他自己會加註他收了幾張。」、「(問:完整蓋了騎縫章的契約做了幾份?)我的習慣是買賣雙方各一份,我自己保留一份。」、「【問:(88年5月7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的魏字何人所書?】是我寫的,魏先生的那份就寫一個魏。」、「(問:當時已將所有權移轉的需要的文件蓋好,代理人也打了證人的名字?)我先準備好,當時很匆忙,權利人的名字都沒打,只打了基本資料,主要是要蓋賣方的印鑑章我看到資料上面的章跟印鑑證明章一樣,我的習慣都是會把預約蓋好,而且買賣契約七百已經付了六百九。」、「(問:證人是否非常確定三張支票當時由被告魏懷德交給周經綸?)依照我的簽約習慣,剛剛看到的合約書附件有蓋騎縫且上面有人簽收,理論上簽收的人把支票拿走,我才會作成附件。」、「【(提示88年5月7日土地買賣契約原本所附系爭支票3紙影本)問:三張支票中只有第二、第三張有蓋周經綸的印章,只有第三張有周經綸的簽名,證人是否能確定周經綸確實有收到三張支票?】沒有付款完整當附件會有爭議。基本上我會作成合約附件的都是有經手的文件,有做完整的騎縫、簽字應該確實有收到。我所有的合約騎縫章都會蓋在中間。有交付的我才會印下來讓他們簽名,如果今天只有交付第三張,並不會印下第一、二張作為附件,我的習慣一定會這樣。」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黎秀美則證稱:「(問:後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是證人代理?)我原本只代理塗銷(江必義與林德榮的抵押權),因為我拿到錢所以要辦理塗銷,好像是當下就約在地政事務所同時進行,我印象中我拿了一張票,一般來講我們會馬上處理的一定是台支或銀行本票。」、「八十八年時抵押權設定還要兩天,真正的時間我真的記不清楚,但如果是這樣就不可能是七日送件,可以調異動的檔查明,塗銷跟設定是同一天、預告登記也是同一天。因為那天所有的人都在場,票是被告拿出來,他們簽收完我票就拿走。」、「【問:證人簽收的是否是這三張票據當中的一張?(提示系爭本票3紙影本)】很久了這樣問我並不太清楚,我記金額不會記票,但應該是440萬那張,因為我們除了本金和利息,還有代辦費,票是被告給原告,原告再交給我,我沒有印象當時被告交幾張票給原告,我只針對我這張,那時候有其他人在場應該要問他們如何處理,440萬那張如何有確定的日期我可以去銀行調,我有二位金主,是我兌現完後再送給兩位金主。我拿到票後會去兌現在分給兩人,事隔太久,我不記得票號,但我可以去調兌現的資料。」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魏懷德確已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交付面額共計690萬元之系爭支票3紙予原告代理人周經綸,並將系爭支票3紙影本訂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作為附件,原告主張僅被告分文未給付買賣價金云云,自不可採。
(二)另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支票記載被告為受款人,若欲兌現應先經被告背書,且爭支票係於88年5月7日兌現存入敏富企業有限公司帳號內,是該等支票之提領人亦非原告云云。惟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3紙背面,均有被告魏懷德之簽名背書之事實,有大眾商業銀行102年8月8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魏懷德確已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將系爭支票3紙交付予原告之事實,亦如前述,是系爭支票3紙既經被告魏懷德空白背書交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或背書轉讓予他人,又行使票據權利者必須為占有票據之執票人,系爭支票既未曾遺失或遭竊,則系爭支票支票究係由原告自行提示兌領,或轉讓予他人後由他人提示,均非所問。況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魏懷德先行支付現金予大眾商業銀行,再由大眾商業銀行開立以該銀行為付款人之保付支票,衡諸常理,被告魏懷德若欲自己提領系爭支票之金額,自無先行支付現金予大眾商業銀行作成系爭支票,再將之交付予原告之理,是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三)再查,依88年5月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第二付款同時,將本契約有關之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蓋印鑑章,交付甲方(即被告魏懷德)或雙方委託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查,系爭不動產已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鑑界完成,原告亦已將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蓋妥印鑑章,交付予被告魏懷德之事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88年6月28日基安地所二字第5332號函及其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88年5月10日原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據證人戴慧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到庭證稱:「(問: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尾款新臺幣十萬元視鑑界完竣甲方再支付乙方,就系爭土地是否已經辦理鑑界?)我不太記得,但如果我已經辦了建物滅失,因為同屬地政事務所建物課的業務,理論上我會一起申請鑑界。」、「【(提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88年6月28日基安地所二字第5332號函及其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問:是否證人所申請?】這份是地政事務所結案後給我的公文,所以應該是已經鑑界完成,後面有附複丈成果圖。」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魏懷德已依約給付尾款10萬元予原告,原告始依約交付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予被告。綜上所述,被告魏懷德已依本件土地買賣契全部履行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給付價金義務,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即非有理。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