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相 對 人即 原 告 傳家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澤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上址隸屬於臺北市士林區,非由鈞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鈞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兩造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4、1275號建號之建物,因訴外人趙李月卿主張系爭建物施設之管線、通風設施等地上物無權占用趙李月卿名下之土地,趙李月卿與被告間已有民事訴訟爭訟中(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6 號事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被告隱匿上開事實,與原告簽立上述買賣契約,違背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遂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情。而依卷附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係坐落於基隆市信義區內,且約款第4 條第10項前段約定「乙方聲明本宗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出售於甲方時,以現況點交並移轉占有於甲方」,足徵本件訴訟係因不動產而涉訟,且上開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包含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在內。是以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聲請人即被告之主營業所雖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本院仍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其他法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