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袁廣武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袁廣復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袁廣復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4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醫療費用甚鉅,聲請人難以負擔,故此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基隆市○○街○○巷○○○號、152號及其坐落之土地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存款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袁廣復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復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醫療費用所需甚鉅,故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上述財產等語,未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陳述即逕認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及存款,係否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自有疑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