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褚文華視同上訴人 張國君樓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張 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國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若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共同被告張國君、褚文華間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共同訴訟人褚文華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張國君之行為而為效力所及,自應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張國君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210元,約定自100年12月13日至105年12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則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視同上訴人未依約繳款,經核算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36,426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視同上訴人皆未清償。被上訴人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141號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視同上訴人名下財產時,始發現視同上訴人早於101年9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唯一資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褚文華已自承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27日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際上其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1年9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25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第14792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1年9月2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四、本件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則雖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係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視同上訴人名下,向新北市金山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之貸款本息均係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101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上係隱藏借名契約終止之回復登記,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予視同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補充略以:系爭不動產及與其相鄰之1之2號、1之3號兩棟3戶建物,原始起造人登記為上訴人配偶劉家祺,惟均為上訴人購地出資興建,上訴人於上開建物設立福之田寵物生命紀念館及萬里福田寵物生命事業紀念館,供上訴人經營之福之田寵物生命事業社使用,惟因上訴人資金調度需求,由視同上訴人出名登記後向新北市金山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所需費用及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支付、繳納,系爭不動產實質上為上訴人所有,且自興建完成至今均為上訴人使用,101年9月27日移轉登記係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終止借名關係,視同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故等語。
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略以:上訴人僅說明係因資金調度之問題而由視同上訴人出名登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工程營建廢棄物處理企劃書等件,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起造人實為上訴人之配偶劉家祺,惟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物僅能證明「起造人為上訴人之配偶」,並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有關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證明文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房貸屬於有擔保之債權,其借款之金額與核准與否應以該抵押物價值為核准與否及貸款金額之標準,是上訴人陳述之理由,顯難令人信服。況系爭不動產前於96年間便登記視同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倘上訴人所辯為真,則其借名登記之目的已達,應無繼續登記於視同上訴人名下之必要,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其後5年間均未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何以遲至101年間,視同上訴人之資金週轉有困難時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七、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張國君前積欠被上訴人136,42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嗣於101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了上訴人之事實,有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7月25日士院景102司執高字第4129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視同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復準用第280條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八、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視同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其為實質所有權人,其與視同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視同上訴人僅為出名人,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就此固已提出建物使用執照及記載工地負責人與現場核對人員為上訴人之台北縣建築執照工程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書,惟上開證物僅能證明系爭建物起造人為上訴人配偶劉家祺,並領有使用執照得使用系爭建物,及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房屋建造時之工地負責人並於工地負責廢棄物清運數量之核對,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次查,上訴人提出之福之田寵物生命事業社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工商規費收據、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3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記載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處罰鍰6萬元之處分、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繳款書及其於9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視同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均僅能證明上訴人確以系爭不動產經營寵物生命禮儀服務事業,且使用系爭不動產所生罰鍰、稅金均為其繳納之事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再查,上訴人雖提出視同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主張系爭不動產貸款均由上訴人繳納,惟查,上開存摺封面不僅不能證明上訴人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且縱該貸款係由上訴人繳納,亦不能據以當然推論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自承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未支付價金,又無法證明其與視同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不動產標示┌──────────────────────────────────────────────┐│102年度基簡字第821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萬里區 │中萬里│大坪 │0000-0000 │建│907.00 │1/1 ││ │ │ │加投段│ │ │ │ │ ││ │ │ │ │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新北市萬里區中│3層樓 │1層:243.43 │陽台:25.55 │ 全部 ││ │ │萬里加投段大坪│鋼筋混│2層:185.46 │ │ ││ │ │小段0000-0000 │凝土造│合 計:428.89 │ │ ││ │ │號 │ │ │ │ ││ │ │------------ │ │ │ │ ││ │ │新北市萬里區大│ │ │ │ ││ │ │坪1之1號 │ │ │ │ ││ │ │ │ │ │ │ ││ │ │ │ │ │ │ │├─┼─────┴───────┴───┴───────────┴─────────┴────┤│備│共有部分:中萬里加投段大坪小段00000-000建號、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