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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林玉銀(即被繼承人黃明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如下:

一、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100年10月27日已寄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件債權轉讓事宜,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繼承債務已知悉。再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明賢於95年1月17日死亡後,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先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後經上訴人以信函通知於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時,亦未依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故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黃明賢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二、蓋親子相互間,因共同生活,相互扶持,而有同居共財等密切關係。另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居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查被上訴人戶籍登記確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明賢均設籍於基隆市○○區○○路○○○號6樓,親子關係及共為一家無疑。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係年約65歲之老年人,因不諳法律且不知繼承債務,致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即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縱然被上訴人確實不知繼承債務,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尚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之要件,原審被上訴人就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忽略家人家屬間因共同生活,相互扶持,而有同居共財等密切關係,僅已被上訴人係年約65歲之老年人不懂法律,即驟認其不知繼承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實難甘服。

四、再查,原審以上訴人無法就被上訴人若僅以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負舉證責任,即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否顯失公平以繼承人是否受被繼承人扶養、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惟查因上訴人尚未取得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執行名義,無法向國稅局查調確認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若繼承債務是否對其經濟生活造成影響及被繼承人黃明賢是否留有遺產及生前是否有贈與財產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對是否有受被繼承人扶養、是否自被繼承人處贈與財產均未詳加說明,原審忽略亦未依職權調查上開情事,即認被上訴人僅以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已足,上訴人實難甘服。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既不成立,則當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適用,亦無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事,被上訴人自應就訴外人黃明賢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

六、基於前述,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9,410元,及其中296,970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明賢向銀行借錢的事我不知道,被繼承之戶口雖然設籍並與我同一戶,惟黃明賢在台北報關行上班,並與同事合租房子住在台北,故我是一個人獨自居住於基隆,並沒有與被繼承同居共財,被繼承人賺的錢自己生活用,我並沒有管理或使用被繼承人的財產。星期天被繼承人才會回基隆看我,當天並返回台北。被繼承人身體有病我都不知道,因為沒有住在一起,是我發覺被繼承人身體有異,當我知道被繼承人生病時,大概四十天左右被繼承人就往生,他好像是肝病很嚴重,我曾問他為何不告訴我他有生病,他說不想讓母親煩惱。

二、我現在沒有賺錢的能力,因為被繼承人年紀最小,且賺的錢比較少,是被繼承人沒有留任何遺產給我,亦未曾給我生活費用。我的生活費用是由第二個兒子及女兒給我的。

三、我名下只有一間不動產,本來是我公公所留的,後來給我先生,我先生死亡後所遺留給我,我後來變賣才換成現在這間房子,這間房子大概是十幾年前我買的,我的兒子現今只剩一個,他本身生活困難,如果我有辦法賺錢,我也願意替孩子還錢,但我現在年老無法再賺錢,也沒有能力代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被繼承人黃明賢也沒有留任何遺產。

四、基於前述,聲明: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明賢於94年4月14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32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利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機動計算;嗣後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黃明賢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向慶豐銀行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黃明賢自應償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慶豐銀行將前述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經登報公告,該債權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查黃明賢已於95年1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明賢之母,係法定之繼承人(黃明賢無配偶、子女,其父已死亡,僅其母為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為黃明賢之合法繼承人,上開債務迄今未獲清償,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院96年11月5日基院慧民月字第26566號函(覆稱未曾受理黃明賢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黃明賢之繼承系統表、慶豐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郵件掛號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為黃明賢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就黃明賢上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而被上訴人之抗辯如前述,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嗣於101年12月26日同條項更修正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略以:依98年6月10日原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改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意即本條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

三、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本院認為基於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者著重於保障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係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即應認顯失公平。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參酌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乙節,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規定,則應由上訴人即債權人舉證,合先敘明。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訴外人黃明賢死亡前已與其分居數年有餘,並未同居共財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明賢於95年1月17日死亡後,迄至上訴人於100年10月27日寄發債權移轉通知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卷第17至18頁)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即102年12月19日止(見本院卷附102年度司促字第12356號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期間已長達近8年之久,期間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做何追償之行為,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衡之一般常情,任何處於相同情況之繼承債務人歷此長久時日之後,應均不致認為自己有繼承任何債務之危險,而不再保存可於訴訟中提出之有利證據資料;加以未同居共財之事實為一消極事實,舉證誠屬不易;另上訴人長年未行使權利,雖於實體法上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然其於將近8年之後始為本件請求,若逕課被上訴人以證明上開消極事實存在之責任,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2、本院審酌黃明賢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系爭32萬元時,並無填載任何連帶保證人,可見黃明賢無意願使他人知悉此事。又黃明賢死亡前,就其自身病況尚未清楚告知被上訴人使其知悉,更況係其所積欠之債務。衡諸常情,在黃明賢不欲自行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當無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應為可取。

3、至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明賢有贈與遺產與被上訴人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黃明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100年度起至102年度止之財產、所得資料,均無增加;被繼承人黃明賢於95年間並無所得資料、亦無不動產,復未見黃明賢曾經生前贈與財產之情事。黃明賢死亡時既無遺產,而上訴人迄今復未就被上訴人與系爭借款債務發生之關連性、被上訴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黃明賢處取得財產等攸關「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之重要事項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應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黃明賢於95年1月17日死亡,生前所遺系爭信用貸款債務,上訴人為其母親,係其法定繼承人,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然被上訴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已如前所述。而上訴人迄今則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從而,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黃明賢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29,410元,及其中296,970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