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吳玲錦訴訟代理人 黃己開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訴訟代理人 詹智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3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 年度基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主張及聲明,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者外(如附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黃速係母女關係,被繼承人吳黃速前向被上訴人申裝(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共2 組電話號碼,嗣被繼承人吳黃速於民國100年1 月31日死亡,上訴人依法有繼承權,其數次至被上訴人營業處辦理更名,均遭「須請示上級」、「請示尚未有結果」、「個人資料保護」等理由搪塞,拒絕辦理。實務上單獨繼承及共同繼承均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惟公同繼承可由任一繼承人單獨辦理,不須其他繼承人同意,本件請求辦理公同繼承更名,即屬民法「遺產之繼承」之範疇。上訴人對(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共2 組號碼(下稱系爭電話號碼)有繼承權,被上訴人之業務作業要點是內規,並非法律,不能違背民法遺產繼承之規定,被上訴人有收費與管理之權責,當盡管理之義務,不得有先到者可申辦繼承,後至者不能繼承之分,被上訴人依其作業內規,以各種理由推諉、排拒上訴人申辦繼承,顯違民法關於繼承之相關規定,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等語。被上訴人則補稱:電話號碼是被上訴人提供給用戶使用,不是用戶之財產,非繼承之標的,服務契約始為繼承之標的,依契約第7 條之約定,電話號碼無法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0萬元、准許上訴人辦理電話號碼公同繼承更名,為無理由,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一)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16條、第19條約定:「乙方(即租用市內電話客戶)辦理申請手續時,不得以二個以上乙方名稱登記,並應將其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據實填寫全名於本業務申請書,並簽名或加蓋與乙方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自然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但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正式公文替代。乙方之名稱及其證照如有不實致發生任何糾紛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乙方申請本業務之異動事項,除依甲方(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所訂之各項規定辦理外,得以電話或經由網路申請,乙方如以電話或經由網路申請異動事項,甲方得經確認其個人資料無誤後即可辦理。」「乙方之本業務租用主體不變,僅更改乙方名稱或其代表人,或其使用單位有異動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更名。依法繼承繼續租用者,準用更名之規定。」此有被繼承人吳黃速申請0000000000電話號碼一退一租申請書及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稽,按被繼承人吳黃速前為向被上訴人租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之客戶,於其死亡後,其繼承人所繼承者應為被繼承人吳黃速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上揭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之權利與義務,自應受上開契約第7 條、第16條、第19條約定之拘束,而僅得由繼承人推派其中1 人為申請名義人,辦理更名登記為1 人名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話號碼辦理公同繼承更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法律有特別規定時為限,始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其行動不便,發生此事件造成困擾,被上訴人此舉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系爭電話號碼上訴人未能申辦理公同繼承更名,其上訴人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未因此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乃依其與被繼承人吳黃速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於依法繼承繼續租用時,僅得辦理更名登記為1 人名稱,始依約拒絕上訴人請求辦理公同繼承更名,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就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此受有何種之不法侵害,則其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准許上訴人辦理電話號碼公同繼承更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從認為其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