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李麗華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明芳被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3 年度基簡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10
3 年6 月23日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請求原審法院撤銷李麗華、王明芳間之贈與行為,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原審法院命李麗華回復原狀,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李麗華、王明芳必須「合一確定」,從而,王明芳雖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然李麗華上訴之效力,仍應及於其同造當事人王明芳。爰增列王明芳為本件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視同上訴人王明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視同上訴人王明芳前於民國93年間,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乃視同上訴人王明芳自94年6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142,278 元。嗣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視同上訴人王明芳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視同上訴人王明芳,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對視同上訴人王明芳為法律上之追償。詎視同上訴人王明芳竟於94年6 月24日,將其所有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李麗華,進而於94年7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李麗華所有。惟視同上訴人王明芳之無償行為,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連帶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上訴人李麗華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視同上訴人王明芳與上訴人李麗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6 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7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上訴人李麗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4年7 月6 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王明芳所有。
二、上訴人李麗華、視同上訴人王明芳於原審答辯聲明略以:㈠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曾於95年9 月20日、101 年8 月31日、
101 年9 月5 日,先、後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圖、建物圖及登記謄本,而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轉移,乃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竟遲至103 年2 月19日方為起訴,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本件應已罹於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㈡視同上訴人王明芳、上訴人李麗華本為夫妻,嗣因故離異,
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視同上訴人王明芳履行94年7 月6 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之結果;蓋上訴人李麗華係以扶養未成年子女兼免除視同上訴人王明芳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作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並非無償,被上訴人亦不能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
㈢況細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視
同上訴人王明芳於94年6 月24日、94年7 月6 日之債務金額僅止91,306元,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視同上訴人王明芳之財產狀況有何不敷清償上揭債務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李麗華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王明芳。而兩造之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人李麗華上訴意旨略以:
⒈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曾於95年9 月20日,調閱「基隆市○○
區○○段○○○ ○號及同段2469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調閱之地號、建號,同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是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斯時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經轉移,乃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竟遲至103 年2 月19日方為起訴,則本件訴訟自已逾除斥期間而非適法。至被上訴人雖因上揭土地、建物乃數人共有,遂宣稱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係因社區其他住戶申請貸款,方調閱該名住戶之登記謄本云云,然倘被上訴人所稱之其他住戶申貸乙事無訛,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理應直接調取該名住戶專有部分之登記謄本,如此方能正確計算並為估價,由是以觀,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係因其他住戶申貸乙事而調取上開謄本云云,自非可採。
⒉其次,視同上訴人王明芳、上訴人李麗華本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3 名,嗣因故離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視同上訴人王明芳履行94年7 月6 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之結果;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視同上訴人王明芳、上訴人李麗華之未成年子女年僅14歲(00年0 月00日生)、12歲(00年0 月0 日生)、9 歲(00年00月00日生),是至彼等20歲成年為止,分別須時69個月、85個月、125個月,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列金額,基隆市94年、101 年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6,810元、18,862元,兩者平均應為17,836元,以此核算,視同上訴人王明芳本應給付未成年子女3 名之扶養費合計2,488,122 元【計算式:17,836元÷2 ×(69+85+12
5 )=2,488,122 元】,而上訴人李麗華則係以「扶養未成年子女兼免除視同上訴人王明芳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作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並非無償,被上訴人亦不能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
⒊再者,細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視同上訴人王明芳於94年6 月24日、94年7 月6 日之債務金額僅止91,306元,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亦可知視同上訴人王明芳於94年間另有薪資收入或其他存款,由此可見,除系爭不動產以外,視同上訴人王明芳仍有其他足可清償債務之財產,是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本件亦不構成詐害行為。
⒋基上,爰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王明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略以:
⒈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雖曾於95年9 月20日,調閱「基隆市○
○區○○段○○○ ○號及同段2469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調閱之地號、建號,同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然該等土地、建物實乃數人共有,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復因社區其他住戶申請貸款,方調閱該名住戶之上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是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自難查悉視同上訴人王明芳之不動產異動情形,遑論受讓上開債權之被上訴人。
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94年6 月24日),視同上訴人王
明芳與上訴人李麗華尚未辦妥離婚登記(按:彼2 人係於94年7 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竣),斯時彼2 人間之法定財產關係既未消滅,當亦不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更何況,視同上訴人王明芳對全體金融機構所負債務高達2,178,92
6 元,上訴人李麗華復未逐筆詳列彼等夫妻之財產、債務,則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當下,上訴人李麗華如何確定其對視同上訴人王明芳必有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存在?由是以觀,上訴人李麗華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視同上訴人王明芳履行94年7 月6 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之結果云云,自係昧於事實而非可採。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權僅為一般債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既
非一次給付(係按期給付),亦不具優先受償性質,倘扶養義務人未為履行,未成年子女自得向扶養義務人請求並成為債權人之一;更何況,上訴人李麗華主張其免除視同上訴人王明芳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尤有進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不僅權利客體有別,即其權利主體亦有不同,是上訴人李麗華主張以免除視同上訴人王明芳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作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云云,概屬無稽。
⒋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李麗華、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9頁、第82頁至第83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視同上訴人王明芳前於93年間,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新
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乃視同上訴人王明芳自94年6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142,278 元。嗣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視同上訴人王明芳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等規定,於97年
2 月4 日登報公告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對視同上訴人王明芳為法律上之追償。
⒉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視同上訴人王明芳所有,嗣則於94 年7
月6 日,以94年6 月24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李麗華所有。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業已罹於除斥期間?⒉上訴人李麗華主張系爭不動產實乃「有償移轉」,被上訴人
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其債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⒊上訴人李麗華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未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其債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視同上訴人王明芳前於93年間,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新
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乃視同上訴人王明芳自94年6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142,278 元。嗣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視同上訴人王明芳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視同上訴人王明芳,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對視同上訴人王明芳為法律上之追償。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視同上訴人王明芳所有,嗣則於94年7 月6 日,以94年6 月24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李麗華所有。此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43頁),並為上訴人李麗華、被上訴人之所不爭,兼之視同上訴人王明芳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首即堪信上開各節俱為真實。
㈡其次,上訴人李麗華雖主張: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新光銀
行曾於95年9 月20日,調閱「基隆市○○區○○段○○○ ○號及同段2469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調閱之地號、建號,同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是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斯時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經轉移,故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9日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云云。然查:
⒈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曾於95年9 月20日、101 年8 月31日、
101 年9 月5 日,先、後調取「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2469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乙事,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3 月4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原審卷第46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惟對照該等建物、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亦可知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2469建號」建物,係充「工作間」使用之「地下層」(乃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且「同段0000-0000 地號」之地上建物總計多達77棟,兼之本院依上訴人李麗華之聲請,函詢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之結果,亦查無足可特定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斯時「查詢對象(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徵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9日基安地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3 年9 月11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即明(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則自客觀以言,單憑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調取「基隆市○○區○○段○○○ ○號及同段2469建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上開記錄,自不足以推認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斯時之「查詢對象(所有權人)」究係何人,遑論執此認定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知悉「原登記於視同上訴人王明芳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究否移轉」!是上訴人李麗華於洵未舉證之情形下,徒憑上開調閱紀錄,旋謂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之查詢對象,必係視同上訴人王明芳云云,進而藉此主張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乙情,自係欠缺根據而無可取。
⒉本件細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原審卷第27頁
至第35頁)、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6頁至第43頁),可知被上訴人查詢「視同上訴人王明芳財產」之時間,依序為103 年1 月22日、103 年1 月23日、103 年1月27日、103 年2 月6 日;而原審職權函囑基隆市政府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之結果,被上訴人亦係直至103 年1 月23日,方有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相關紀錄,此同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3 月4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原審卷第46頁至第57頁)附卷可稽;兼之被上訴人係
103 年2 月19日對上訴人李麗華、視同上訴人王明芳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此觀原審收文戳印即明(見原審卷第4 頁之起訴狀右上角),且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調取「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2469建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上開記錄,亦不足恃為本件知悉時點之認定依據(參見前揭⒈所述),則本件訴訟顯然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一年期間而屬適法。從而,上訴人李麗華主張本件已逾除斥期間云云,要與旨揭事證不符而非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李麗華固又主張:視同上訴人王明芳、上訴人
李麗華本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3 名,嗣因故離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視同上訴人王明芳履行94年
7 月6 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之結果;蓋上訴人李麗華係以扶養未成年子女兼免除視同上訴人王明芳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作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並非無償,被上訴人亦不能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云云。惟查: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王明芳與上訴人李麗華於79年4 月7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94年7 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此有王明芳、李麗華之戶籍謄本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是依上開規定,王明芳、李麗華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須俟彼等婚姻關係消滅,方生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結算、分配。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94年7 月6 日),既在王明芳、李麗華離婚(94年7月19日)以前,則視同上訴人王明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上訴人李麗華之時,彼2 人自因婚姻關係尚未消滅而無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更何況,細繹上訴人李麗華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其內容僅泛載:「㈠子女之監護:長女長子歸女方,次子由女方監護。㈡財產之歸屬:房子所有權歸女方,貸款未償之部分由男方負擔。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無」(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既未詳列王明芳、李麗華現存之婚後財產,亦未詳載彼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各筆債務,則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以後,王明芳、李麗華2 人究竟有無剩餘財產?又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究係何人(按:剩餘財產較少者,方可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客觀上均非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能佐證,遑論恃以判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有無關聯!準此,上訴人李麗華執前開離婚協議書,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乃視同上訴人王明芳履行94年7 月
6 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之結果云云,本院首已無從採信。
⒉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扶養之本質,純屬強制、無償及無對價之義務,是其性質自與親權行使之本質有間,無由准許扶養義務人拋棄,執此,倘父、母約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務者,此項約定至多僅能解釋為父、母間之內部債務承擔契約,而無當然拘束未成年子女之效力。尤以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雖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於離婚之訴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然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客觀上自「非」他方所能免除。更何況,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是「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言,姑不論視同上訴人王明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究否屆期,上訴人李麗華所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實乃上訴人李麗華對視同上訴人王明芳所負債務,而上訴人李麗華所稱「視同上訴人王明芳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則屬未成年子女對視同上訴人王明芳之專屬債權,由是以觀,所稱「不動產之對價」與「扶養費之給付」,其權利義務主體本即不同,是倘容認上訴人李麗華藉由「扶養未成年子女兼免除視同上訴人王明芳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作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無異變相承認上訴人李麗華得以「他人(未成年子女)之債權」抵銷「自己之債務」,既與扶養之上開本質有違,亦與抵銷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李麗華執前開離婚協議書,主張其係以扶養未成年子女兼免除視同上訴人王明芳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作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云云,同屬一無可取。
⒊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視同上訴人王明芳所有,嗣則於94年7
月6 日,以94年6 月24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李麗華所有,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㈠),是系爭不動產具備「無償」移轉之形式,此要不待言;兼之上訴人李麗華主張此乃視同上訴人王明芳履行94年7 月6 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之結果、其係以扶養未成年子女兼免除視同上訴人王明芳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作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云云,俱非可採(參見前揭⒈⒉),則上訴人李麗華空言否認系爭不動產乃「無償」移轉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
㈣末以,上訴人李麗華雖又稱:細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視同上訴人王明芳於94年6 月24日、94年7 月6 日之債務金額僅止91,306元,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亦可知視同上訴人王明芳於94年間另有薪資收入或其他存款,由此可見,除系爭不動產以外,視同上訴人王明芳仍有其他足可清償債務之財產,是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本件亦不構成詐害行為云云。然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視同上訴人王明芳自94年6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
息,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之上開債權額累計已達142,278 元,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而視同上訴人王明芳於94年7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李麗華所有以後,其94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名下亦僅有80年出廠之汽車1 輛,及價值合計48,756元之房、地6 筆,徵諸視同上訴人王明芳之94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明(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相較於視同上訴人王明芳94年6 月積欠原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之債務總額(約94,002元),視同上訴人王明芳之責任財產,顯已不足為旨揭債權之總擔保,且此應為債務人即視同上訴人王明芳本人之所明知,是其所為無償行為當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旨揭債權,事甚顯然!⒊至上訴人李麗華雖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8 月24日士院
景95執吉字第9022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113頁反面),主張視同上訴人王明芳於94年6 月另有薪資收入或其他存款云云,然細繹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內容,本件扣押命令核發之時間,實係「99年6 月4 日」,則視同上訴人王明芳於該扣押命令核發前5 年(即94年間)究竟有無薪資、存款,客觀上自非執行法院於5 年後核發之扣押命令所能證明,是上訴人李麗華無視其時間差距,徒憑上揭執行命令而主張視同上訴人王明芳於94年間必有薪資、存款云云,亦屬牽強附會而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
定之除斥期間,系爭不動產復具「無償」移轉之形式,兼之上訴人李麗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免除視同上訴人王明芳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云云,俱非可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後,視同上訴人王明芳之責任財產復已不足為被上訴人旨揭債權之總擔保,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李麗華、視同上訴人王明芳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李麗華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暨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
┌────────────────────────────────────────────┐│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基隆市○ ○○區 ○○○段│ │ 0000-0000 │建│ 333 │ 10000分之289 │├─┼───┼────┼───┼──┼──────┼─┼─────┼───────────┤│2│基隆市○ ○○區 ○○○段│ │ 0000-0000 │建│ 1,909 │ 10000分之92 │└─┴───┴────┴───┴──┴──────┴─┴─────┴───────────┘┌─┬─────┬──────┬──┬─────────────────────┬────┐│編│ │ │建築│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地坐落 │式樣├───────────┬─────────┤ 權利 ││ │ 建 號 │------------│主要│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建築│ │ │ ││號│ │ │材料│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 │ │ │及房│ │ │ 範圍 ││ │ │ │屋層│(平 方 公 尺) │ │ ││ │ │ │數 │ │ │ │├─┼─────┼──────┼──┼───────────┼─────────┼────┤│1│00000-000 │基隆市暖暖區│5 層│ 2 層:88.80 │ 陽台:11.13 │ 全部 ││ │ │源遠段0583-0│鋼筋│ 合計:88.80 │ 雨遮1.26 │ ││ │ │000、0584-00│混凝│ │ │ ││ │ │00地號 │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暖暖區│ │ │ │ ││ │ │源遠路249 巷│ │ │ │ ││ │ │114 號2 樓 │ │ │ │ ││ │ │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源遠段00000-000建號141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 ││ │ │共同擔保地號:源遠段0000-0000、0000-0000 ││ │ │共同擔保建號:源遠段0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 │基隆市暖暖區│5 層│地下層:729.09 │ │150000分││ │ │源遠段0584-0│鋼筋│合 計:729.09 │ │之255 ││ │ │000地號 │混凝│ │ │ ││ │ │------------│土造│ │ │ ││ │ │基隆市暖暖區│ │ │ │ ││ │ │源遠路249巷 │ │ │ │ ││ │ │94號地下層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源遠段00000-000建號141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25 ││ │ │共同擔保地號:源遠段0000-0000、0000-0000 ││ │ │共同擔保建號:源遠段0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