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陳美麗被 上訴人 黃美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
7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所明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著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7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顯非適法;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000元, 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6,792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