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黃文鴻被 上訴人 羅碧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本院103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結婚,嗣上訴人分別於100年5月間及同
年 7月間,以與被上訴人分居以及於97年與98年間有扶養兩造之女黃○○(下稱兩造幼女)為由,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下稱信義稽徵所)申請所得稅申報之更正及辦理退稅事宜。詎被上訴人先以兩造分居為由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本院99年度婚字第76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第一審),並於該訴訟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第二審)審理中,數次於訴狀中承認上訴人有負擔兩造幼女扶養費之事實,而明知上述事實皆為真實,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0年8月間以電子郵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下稱中壢稽徵所)申訴,其內容載有:「黃文鴻不良人士為取得退稅,竟謊稱97年度分居,貴單位亦不查,要本人補稅,對方惡意虛報分居,目的詐取所得退稅稅款」、「100年8月又收到97年度之補稅,不良人黃文鴻又還刻意虛報小女黃○○之扶養免稅額,貴所亦未查明,因小女於97年12月26日才出生,小女更於98年 1月後才自醫院返家,且小女之戶籍設籍於中壢市,何來不良人黃文鴻有舉證97年度有扶養之事實?為何貴所還可一再通融不良人黃文鴻之申請文件,要本人再次補稅?」等語;並分別於100年9月16日系爭離婚訴訟第二審審理中、101年3月29日於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下稱系爭聲請事件)審理中,提出載有上開內容之書面資料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載有不實內容及「不良人」用語之書面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竟意圖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並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分別於100年8月1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第20偵查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檢事官詢問)、100年10月1日中壢分局偵查隊詢問中(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警詢)、100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中(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偵訊)誣稱:上訴人與其於97年間並未分居,卻偽造分居證明,而向國稅局申請辦理97年度所得稅退稅,且上訴人於97年間並未有扶養兩造幼女之事實,卻向國稅局申報其有扶養兩造幼女,而申請扣除申報稅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以 101年度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被上訴人上述行為係分別於不同處所以書面及言詞不法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更有使上訴人喪失年薪80萬元之工作及身陷牢籠之危險,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不良」加諸於某人或某物品,在社會上均為負面之形容,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不良人」、「不良之士」,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且上訴人向中壢稽徵所申訴之內容,依據作業流程,經收發室人員收件後交由承辦人,承辦人擬稿後呈上級長官批示再回文,法院訴訟書狀則有收發人員、承辦法官、書記官得以見聞,被上訴人上開辱罵上訴人之言論已有多人聽聞,並非一對一之談話。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訴訟第二審主張兩造於97年分居,原審
亦認定兩造於97年間確實分居 4個月左右,被上訴人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人偽造分居證明文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足證被上訴人故意誣陷上訴人,欲以刑事告訴逼迫上訴人離婚。
㈣被上訴人大學就讀財經學系,並自國立台灣大學農業經濟學
研究所畢業,且通過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並非原審所謂對法律及財經不了解,而於法院訴訟時亦不得隨意辱罵、誹謗他人,以維護人格尊嚴,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不良」一詞加諸於某人或某物時,在社會上不全為負面之
形容,由被上訴人所提網路上自稱為「不良人」之個案為例,大多數人皆以公開個人肖像及個人相關資料供社會大眾瀏覽,故冠上「不良」一詞,非全如上訴人所刻意指述之內容。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訴訟第二審及系爭聲請事件之主要訴求
對象為該案承辦法官,並未將陳述內容任意散佈於不特定大眾,且該等訴訟卷宗僅承辦該案件之法官等公務員、訴訟當事人、代理人或經法院裁定許可之第三人得以閱覽,且須遵循閱卷規則,並非任意之第三人或社會大眾均可接觸,不致於發生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貶損之結果,又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向法院表達意見,希望法院就被上訴人所陳內容調查斟酌,本屬被上訴人行使合法權利,屬於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所言並非虛構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雖因與上訴人就97年度是否分居之事以電子郵件向
中壢稽徵所反應,並繕寫「不良之士」等內容,然被上訴人是向承辦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反應,並非向任意之第三人為之,固使上訴人主觀上感受不佳,但是否到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程度,非以上訴人主觀感受為準,必須就社會一般人評價,客觀判斷是否已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親提起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及數次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是否為不良人或不良人士,應可受公評。
㈣上訴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僅係承辦檢察官認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且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自承:因其繳納的稅額較重,就想要以分居為嘗試申請退稅等語,足見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被上訴人當初所告訴之事實並非虛構。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下列行為:㈠於100年8月間以書面向中壢稽徵所申訴,其內容載有:「黃文鴻不良人士為取得退稅,竟謊稱97年度分居,貴單位亦不查,要本人補稅,對方惡意虛報分居,目的詐取所得退稅稅款」、「100年8月又收到97年度之補稅,不良人黃文鴻又還刻意虛報小女黃○○之扶養免稅額,貴所亦未查明,因小女於97年12月26日才出生,小女更於98年 1月後才自醫院返家,且小女之戶籍設籍於中壢市,何來不良人黃文鴻有舉證97年度有扶養之事實?為何貴所還可一再通融不良人黃文鴻之申請文件,要本人再次補稅?」等語,並分別於100年9月16日系爭離婚訴訟第二審審理中、101年3月29日本院系爭聲請案件審理中,提出載有上開內容之書面資料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㈡於系爭偽造文書案檢事官詢問、警詢及偵訊中稱:上訴人與其於97年間並未分居,卻偽造分居證明,而向國稅局申請辦理97年度所得稅退稅,且上訴人於97年間並未有扶養兩造幼女之事實,卻向國稅局申報其有扶養兩造幼女,而申請扣除申報稅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以及兩造幼女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壢稽徵所回覆被上訴人申訴之書面資料、系爭離婚訴訟第二審及系爭聲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1674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2、91-141、18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訴訟第二審書狀,被上訴
人數次主張:「兩造自96年10月結婚,扣除97年 1~3月上訴人整整 3個月在馬祖值勤,確實同居期間僅短短不到10個月,…。」、「兩造自96年10月結婚,扣除97年 1~3月上訴人整整 3個月在馬祖值勤,確實同居期間僅短短半年餘,…。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4頁、114頁反面、120頁、140頁反面),及於系爭離婚訴訟第二審10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兩造是96年10月之後結婚才住花蓮,97年4月住到97年10月底我就回到花蓮待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反面),並未主張兩造於97年即已分居,且上訴人於系爭離婚訴訟第二審陳稱:「97年1至3月我去馬祖,97年 4月至年底都與上訴人同住一起,…。」(見原審卷一第 143頁反面),足見兩造於97年間,扣除上訴人於97年1至3月因工作輪調至馬祖 3個月外,其餘期間確實於花蓮同居,上訴人於系爭離婚訴訟第二審亦稱:「我是因為輪調去馬祖三個月,所以向國稅局申請分開計稅。」(見原審卷一第 143頁反面),顯與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訴訟中有無主張兩造於97年間分居無關,則被上訴人向中壢稽徵所申訴表示:兩造於97年確實共同工作地點並居住於花蓮,上訴人為取得退稅稅款謊稱97年度分居等語,尚難認有捏造不實之事實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兩造於97年分居為由訴請離婚,以上開不實內容向中壢稽徵所申訴,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即屬無據。另系爭離婚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固認定上訴人於98年 8月前之薪資由被上訴人掌控處理,及兩造幼女於98年 8月以前之日常開銷由上訴人之薪資支出大部分等事實,然兩造幼女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陳報書狀所載其有扶養兩造幼女之事實均係自98年之後所為,其中兩造幼女之97年12月健保費亦係於98年時臨櫃繳交(見原審卷一第28至32頁),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兩造幼女出生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無支付兩造幼女扶養費之事實,卻申報有於97年度扶養兩造幼女而申請扣除申報稅額,致被上訴人應補繳稅額,故向中壢稽徵所申訴請求查明,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有個
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社會、顯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兩相權衡,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涉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依自我價值判斷而表示主觀之見解或評論,無所謂真實與否。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言論是否對個人之名譽產生侵害,當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參照)。名譽權既在保障個人於社會上或相關大眾間之一般評價,則為侵害名譽言論之人,雖不必將言論廣佈社會,而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然此第三人原則上應以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否則即不足以影響個人於社會或相關大眾間之評價,而造成名譽之侵害。查被上訴人向中壢稽徵所申訴之內容雖載有「不良人」、「不良之士」等文字,然兩造於97年並未分居及上訴人於97年未扶養兩造幼女,為被上訴人主觀上確信之事實,遂對上訴人以兩造分居申請分開計稅及扶養兩造幼女申請扣除申報稅額有所質疑,及參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系爭離婚訴訟訴狀之主張,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卷二第77-85頁),則被上訴人於申訴時所書上開文字,可認係於身處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之種種糾葛,所為個人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被上訴人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思,應為可取,且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中壢稽徵所申訴,其內容僅承辦之公務員得以知悉,並係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10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中壢稽徵所回覆被上訴人申訴之書面資料繕本予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一第91、14
3 頁反面),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有為上開申訴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以電子郵件向中壢稽徵所申訴後,並未散布該申訴之內容,該申訴內容並未流傳至一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自難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再按刑法第 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範圍所為之解釋,力求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間求得一定之均衡。是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從而,包括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所闡述之事項,應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被上訴人固分別於100年9月16日系爭離婚訴訟第二審審理中、101年3月29日本院系爭聲請事件審理中,提出被上訴人向中壢稽徵所申訴經回覆之書面資料,惟並未將該申訴內容任意散佈於不特定大眾,且其申訴之內容實與「兩造是否分居」、「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由何人支出」有所關連,被上訴人為避免遭受敗訴之危險,提出中壢稽徵所回覆該申訴內容之書面資料,本意係促請系爭離婚訴訟第二審及系爭聲請事件承審法官為斟酌,係為防禦自己之權利,當屬因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之利益,目的非在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向中壢稽徵所申訴經回覆之書面資料,已不法侵害其名譽,自不足採。
㈣另告訴權乃憲法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
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見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 717號判例要旨)。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偽造分居證明及扶養幼女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於上開偽造文書件案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及偵訊中,指稱上訴人以不實事項向信義稽徵所申請所得稅申報之更正及辦理退稅事宜,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然兩造於97年間,扣除上訴人於97年1至3月因工作輪調至馬祖
3 個月外,其餘期間確實於花蓮同居,及上訴人扶養兩造幼女之事實均係自98年之後所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之指訴,難認係出於虛構,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67
4 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訊據被告黃文鴻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先後至信義稽徵所、中壢稽徵所,分別以夫妻分居及扶養子女為由申請退稅等情…,準此以觀,人民以夫妻分居或扶養子女為申請退稅之事由是否屬實,承辦之稅捐稽徵人員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決定准駁退稅之申請,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於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公文書,並准許退稅之義務,甚為明灼。是縱告訴人就被告所據以申請退稅之事由有所爭執,然是否准許以夫妻分居為由予以退稅,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始得為准駁之決定,依上揭說明,仍與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本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可知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係因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與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之結果,並非認為被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自難憑檢察官就被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涉有誣告罪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所秉持之理由亦係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指訴為虛構,難認有憑空捏造不實事項之誣告故意,有被上訴人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32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39號處分書影本各 1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至16頁),益證被上訴人並無捏造事實故為申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並未造成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 DNA以證明其與兩造幼女確有父女關係,申報有於97年度扶養兩造幼女,自屬有據,並非虛報等情,惟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兩造幼女出生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無支付兩造幼女扶養費之事實,始向中壢稽徵所申訴,並非否認上訴人與兩造幼女有父女關係,自無鑑定 DNA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