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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郭慶裕訴訟代理人 張健華被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訴訟代理人 葉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間,與訴外人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齡公司)訂立網路教學之契約,並按月由銀行扣款,嗣因上訴人小孩並無興趣學習,上訴人乃經由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之協調,由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及退還贈品,並與分齡公司解除網路教學契約,上訴人已未積欠分齡公司任何款項,然於10餘年後即103年2月7日由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12月20日桃院勤102司執韶字第915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略以:上訴人係與分齡公司訂立網路教學契約,為支付該價金乃另與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公司名稱為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分期付款契約,由被上訴人先代上訴人支付價金與分齡公司,上訴人則按月返還分期款,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分期款,被上訴人乃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上訴人核發93年度促字第248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未依法異議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無效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被上訴人復於10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予以准許,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利息部分,於超逾『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並補稱:

1、上訴人前與分齡公司協商並業已解除網路教學契約,且認全案已交由消基會處理完畢,是被上訴人不應該再付款與分齡公司,又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前接到系爭支付命令時,係認可能為詐騙集團而未處理。嗣後,上訴人所有之帳戶遭凍結,始向本院提起103年度基簡字第2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2、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而應找分齡公司,惟分齡公司現業已結束營業。上訴人前與分齡公司所簽訂之網路教學契約需支付3年費用,惟上訴人與分齡公司已解除網路教學契約,被上訴人逾10年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顯罹於時效。

四、被上訴人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契約(下稱系爭分期契約),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分期契約已於92年3月13日將全部款項新臺幣(下同)851,550元一次給付與分齡公司,此有付款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系爭分期契約與網路教學契約係屬不同之契約,被上訴人係據系爭分期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本金及利息,故而,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前於92年間,與訴外人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網路教學契約,為支付網路教學契約之價金而與上訴人(更名前為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由被上訴人先代上訴人支付價金與分齡公司,上訴人則按月返還分期款與被上訴人。嗣經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之協調,上訴人與分齡公司解除網路教學契約。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分期款,被上訴人乃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上訴人核發93年度促字第24818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未依法異議而告確定,被上訴人遂於102年12月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而執行無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核發102年12月20日桃院勤102司執韶字第91581號債權憑證結案,被上訴人復於10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業已解除與分齡公司間之網路教學契約,且無積欠分齡公司任何款項,是被上訴人不應給付款項與分齡公司,又被上訴人於十餘年後始為債權之行使,時效應已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網路教學契約與系爭分期契約係屬不同契約,被上訴人係據系爭分期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本金及利息等語加以置辯,故而,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與分齡公司解除網路教學契約,是否亦連同與被上訴人間之分期付款契約一併解除?及可否以該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有無逾消滅時效?茲析述如下:

(二)上訴人雖主張前經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之協調,業已解除其與分齡公司間之網路教學契約,且無積欠分齡公司任何款項等語。惟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訴人確於92年3月3日有與被上訴人訂立分期付款契約,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附卷可稽。上訴人向分齡公司購買網路教學課程商品,而向被上訴人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是上訴人與分齡公司間係成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網路教學契約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分齡公司之間,分期付款契約則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縱與分齡公司解除網路教學契約,然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分期付款契約,嗣上訴人既未依約繳付分期款,對被上訴人即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對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尚不得執其與分齡公司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而拒絕清償本件借款,是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況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係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逾十餘年後始聲請強制執行,據此為時效抗辯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係於92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分期付款契約,復於93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因上訴人未依法異議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復先後於102年、103年間持執行名義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9158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5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消費借貸案件無論時效曾否中斷,均未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分期契約後未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