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雯媛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廖彤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 年度基簡字第396 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張雯媛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廖彤鎔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雯媛其餘上訴駁回。
廖彤鎔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張雯媛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廖彤鎔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廖彤鎔上訴部分,由廖彤鎔負擔;關於張雯媛上訴部分,由張雯媛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廖彤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廖彤鎔)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同為基隆市○○區○○街「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山海觀社區)」住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雯媛(下稱張雯媛)自民國100 年4 月起,擔任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職。因山海觀社區住戶蘇家民、周霞2 人,向本院提起撤銷該社區99年度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且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系爭民事事件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14,335元由管理費中支付,張雯媛乃以100 年5 月31日(100 )山海觀服務呈字第71號簽呈(下稱系爭簽呈),簽核由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管理費支付上開裁判費用。而其曾於系爭民事事件擔任參加人鍾志宏之代理人,並於100 年11月
9 日來院閱卷、影印上開裁判費收據,暨先後影印張貼於山海觀社區公告欄之100 年2 月、6 月財務報表,再於10
0 年11月21日,檢附上開影印之裁判費收據、財務報表等資料,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告周霞及蘇家民涉嫌詐欺罪嫌,經基隆地檢署以100年度他字第1271號、100 年度交查字第547 號分案調查(下稱前案)。
(二)張雯媛明知其於前案中從未提出系爭簽呈供承辦檢察官附卷調查,亦明知其於100 年12月21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前案訊問之過程中,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從未提示任何山海觀社區之簽呈供其閱讀,復明知系爭簽呈乃其本人依檢察事務官之指示,於100 年12月23日遞送至基隆地檢署陳報附卷,猶為使其受刑事處分,而於100 年12月21日前案庭訊結束後之同日下午5 時16分,向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謊稱廖彤鎔於當日開庭過程中,提出系爭簽呈以供檢察事務官附卷調查,藉此誣指其曾至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金庫內竊取系爭簽呈,案經基隆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133號分案調查,張雯媛復於101 年5 月29日,以告發人之身分出庭應訊,再度向檢察官誣指其竊取系爭簽呈,以此誣告其涉嫌竊盜犯罪,使其因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三)張雯媛誣指其竊取系爭簽呈之舉,係故意侵害其名譽,使其飽受眾人懷疑,尤致其地政士之專業受到質疑,連帶造成廖彤鎔出門抬不起頭、無工作收入而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張雯媛應給付廖彤鎔30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張雯媛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雯媛(以下仍稱張雯媛)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廖彤鎔之訴,訴訟費用由廖彤鎔負擔,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訴外人鍾志宏不服系爭民事事件之一審判決,於102 年5月10日提起上訴,直到102 年6 月初,訴外人鍾志宏為阻止系爭民事事件之證人到庭,乃向其倡議由其撤回另案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按張雯媛曾對訴外人鍾志宏、陳麗娟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由基隆地檢署以102 年偵字第1066號分案調查),訴外人鍾志宏則說服廖彤鎔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誣告告訴,併請廖彤鎔另提確認之訴,暨向基隆市政府取得張雯媛擔任召集人之備查函。惟訴外人鍾志宏未履行上開其倡議之事項,而其則已依約撤回另案告訴,廖彤鎔當無權再對其請求民事賠償。
(二)訴外人杜烏孟評(行政助理)先前曾對其表示:訴外人阮恩慈(社區會計)將存放於金庫的資料交予廖彤鎔等語,其方於得悉原金庫存放之財務報表及簽呈均失所蹤時,認定上開財務報表、簽呈業由訴外人阮恩慈交予廖彤鎔。又其因前案而於100 年12月21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以前,確曾「因前案偵訊而看過內容相同之系爭簽呈」,而其於前案所見系爭簽呈,復非其本人所提供,其乃向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告此事,因與會委員均認簽呈流落在外之原因不得不查,方決議推由其對廖彤鎔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是其主觀上並無誣指廖彤鎔犯罪之故意。
三、原審判決張雯媛應給付廖彤鎔20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廖彤鎔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廖彤鎔部分廢棄;張雯媛應再給付廖彤鎔10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雯媛負擔。對張雯媛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張雯媛負擔。並補陳上訴意旨略以:張雯媛3 年多來毫無悔意,原審僅判決張雯媛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未審酌其之工作損失等語。
四、張雯媛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張雯媛部分廢棄。(二)前開不利部分,廖彤鎔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廖彤鎔負擔。對廖彤鎔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廖彤鎔負擔。並補陳:基隆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5590、5665號偽造文書等案訊問筆錄內,其並未提出系爭簽呈,系爭簽呈卻出現在基隆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272號偵查案卷中,且經訴外人周霞、連海波等人證實在基隆地檢署見過系爭簽呈,足證其提出告訴非子虛烏有、憑空想像;訴外人杜烏孟評於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 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坦承於101 年度偵字第1133號偵訊時,其因故不敢如實應答,實際上有看到訴外人阮恩慈自社區金庫內取出文件交予廖彤鎔,益徵廖彤鎔提告係事出有因;又訴外人阮恩慈未經社區主任委員同意,趁其晚上不在服務中心之際,私自進入社區金庫內,於空白財物報表蓋上社區服務中心專用章,再交予廖彤鎔,此經廖彤鎔於基隆地檢署開庭時,證實社區金庫內資料遭竊,現由基隆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798號偵辦中;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6日偵訊時既能提出系爭簽呈予廖彤鎔確認,表示系爭簽呈於當日即已存在於基隆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5665、5590號偵查卷宗內,原審僅以其係於101 年1 月16日接受偵訊,遠在其按鈴申告以後為由,即不採信其「曾因前案偵訊而看過內容相同且非張雯媛提出之系爭簽呈」之辯解,實屬率斷;復其名下僅有位於山海觀社區之房地,且應有部分僅7 分之1 ,其係無給職,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判決其應賠償20萬元過高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廖彤鎔主張張雯媛明知⑴廖彤鎔在前案中從未提出系爭簽呈供承辦檢察官附卷調查;⑵張雯媛於100 年12月21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前案訊問之過程中,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從未提示任何山海觀社區之簽呈供其閱讀;⑶系爭簽呈乃張雯媛依檢察事務官之指示,於100 年12月23日遞送至基隆地檢署等情,仍為使廖彤鎔受刑事處分,而於100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16分,向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稱廖彤鎔於當日開庭過程中,提出系爭簽呈供檢察事務官附卷調查,指述廖彤鎔曾至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金庫內竊取系爭簽呈,案經基隆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133號分案調查,於101 年5 月29日出庭應訊時,再度向檢察官陳稱廖彤鎔竊取系爭簽呈,誣告廖彤鎔涉嫌竊盜犯罪,其後檢察官查明真相而對廖彤鎔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廖彤鎔對張雯媛提起刑事誣告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張雯媛觸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罪,判處張雯媛有期徒刑3月,張雯媛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張雯媛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誣指廖彤鎔犯罪之故意,惟查:
(1)遍觀前案所涉之基隆地檢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547 號偵查全卷,該案卷內雖有系爭簽呈影本1 紙(附該卷第25頁),惟此係張雯媛於100 年12月23日以陳報狀遞送至基隆地檢署附卷之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547 號偵查卷第21頁),反觀廖彤鎔固曾檢附資料而對訴外人周霞、蘇家民提出告訴(即前案),惟其提告當時所檢附者,僅有委任狀影本、民事訴訟裁判費收據影本、山海觀社區2 月及6 月之財務報表影本、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7號偵查卷),足認廖彤鎔主張其未提出系爭簽呈供調查乙情,應可採信,而張雯媛抗辯其於100 年12月21日以前,即曾「因前案偵訊而看過內容相同且非其提供之系爭簽呈」云云,與上揭卷證不符,要非可採。
(2)再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前勘查暨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前案100 年12月21日偵訊錄影光碟,前案開庭訊問期間,廖彤鎔於100 年12月21日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供檢查事務官附卷(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30頁勘查筆錄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案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又證人陳姿伶(即前案於10
0 年12月21日開庭時詢問廖彤鎔及張雯媛之檢察事務官)於誣告案件偵查時亦證稱:系爭簽呈是100 年12月21日開庭時,其詢問張雯媛可否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張雯媛表示一週內提出,之後張雯媛遞狀至基隆地檢署所附資料,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8日收到,再轉交其附卷,故100 年12月21日開庭時並無系爭簽呈等語(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614 號卷第95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到庭證述其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言內容實在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案卷第203 頁背面)。足認前案卷宗於100 年12月21日開庭以前並無系爭簽呈附卷,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從未提示任何山海觀社區之簽呈供張雯媛閱覽,廖彤鎔自無提出系爭簽呈附卷之可能,況系爭簽呈係100 年12月21日庭後,由張雯媛依檢查事務官指示而提出,故廖彤鎔並未竊取系爭簽呈,堪可認定。而張雯媛是否曾於100 年12月21日於前案開庭時見過系爭簽呈,為其本人之親身經歷,張雯媛並依此旋於當日(100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16分向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指述廖彤鎔竊取系爭簽呈,以其時間之密接,張雯媛就同日稍早之庭訊經過應不致有所誤認、混淆,當不得率以「誤會」推諉卸責,其辯稱無誣告之故意,自不可採。
(3)張雯媛雖以訴外人杜烏孟評曾告以「訴外人阮恩慈(社區會計)將存放於金庫的資料交予廖彤鎔」等語,其得悉金庫內之財務報表及系爭簽呈均失所蹤,因而認定上開財務報表、系爭簽呈業由訴外人阮恩慈交予廖彤鎔云云。然查訴外人杜烏孟評雖曾證稱:去年(即100 年10月)其有看到阮恩慈去山海觀服務中心的金庫裡拿文件之類的東西,交給在服務中心金庫外面等候的廖彤鎔云云(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14 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訴外人杜烏孟評並未指出所稱文件之具體內容,張雯媛之後仍得依檢察事務官指示,提出系爭簽呈供基隆地檢署附卷,顯見金庫內之系爭簽呈亦未遺失,縱張雯媛曾獲訴外人杜烏孟評上開內容之轉述,依常情仍不致於因此即懷疑或認定系爭簽呈業遭廖彤鎔竊得,故其以此辯稱其無誣告之故意,亦不可採。
綜上,前案所涉偵卷僅有張雯媛提出之系爭簽呈,且直至張雯媛將系爭簽呈遞送至基隆地檢署附卷以前,前案之承辦檢察事務官並無此份資料可供提示,則張雯媛本其「親身經歷」明知廖彤鎔庭訊期間概無提出簽呈之舉,猶虛捏「廖彤鎔於100 年12月21日前案開庭訊問之過程中,提出系爭簽呈以供檢察事務官附卷調查」等不實之內容,對廖彤鎔提出竊盜簽呈之刑事告訴,尤以本件張雯媛訴究廖彤鎔竊盜之欠缺合理根據,業如前述,則張雯媛確實曾以前開客觀上絕無誤會、懷疑之不實情節,向基隆地檢署誣指廖彤鎔涉嫌竊盜犯罪,其主觀顯然具備「使廖彤鎔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至為明確。
(三)至張雯媛辯稱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提告,且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告,其始依管理委員會決議提告,不應由其賠償等語,惟刑事訴訟法並無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提告之明文規定,張雯媛既以個人名義提告,自應由己負責,其此部分答辯,尚有誤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民雖有訴訟權,然倘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即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故意侵權行為。張雯媛明知⑴廖彤鎔在前案中從未提出系爭簽呈供承辦檢察官附卷調查;⑵張雯媛於100 年12月21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前案訊問時,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從未提示任何山海觀社區之簽呈供其閱讀;⑶系爭簽呈乃張雯媛依檢察事務官之指示,於100 年12月23日遞送至基隆地檢署等情,卻於100 年12月21日前案庭後之同日下午5時16分,向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謊稱廖彤鎔於當日開庭時,提出系爭簽呈供檢察事務官附卷調查,誣指廖彤鎔曾至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金庫內竊取系爭簽呈,案經基隆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133號分案調查,張雯媛於10
1 年5 月29日,以告發人之身分出庭應訊,再度向檢察官誣指廖彤鎔竊取系爭簽呈,誣告廖彤鎔涉嫌竊盜罪,使廖彤鎔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當致廖彤鎔在社會上之聲望、信譽乃至社會評價遭受極大貶損,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依上開規定,廖彤鎔自得請求張雯媛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兩造於原審陳報之學、經歷及資力等資料,廖彤鎔高職畢業,領有地政士證書,近年無工作收入,張雯媛高職畢業,先前擔任幼教教師及餐廳負責人,已6 年無工作收入,本院審酌上情及張雯媛誣指廖彤鎔涉犯竊盜罪,無端對廖彤鎔造成精神痛苦,且對廖彤鎔名譽於偵查期間造成侵害,惟基於偵查不公開,得悉此事之人多為司法刑案承辦人員,所侵害廖彤鎔名譽之程度影響有限,暨兩造經濟狀況(有原告、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等各項情形,認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12萬元為當,廖彤鎔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至廖彤鎔主張其因張雯媛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在山海觀社區從事房屋仲介及地政士之職務,受有工作之損失,張雯媛應予賠償云云,惟廖彤鎔並未舉證有財產上工作損失暨數額,且與本案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七)另張雯媛雖聲請傳訊連海波、白佳明、周霞以證明其等在
100 年度偵字第5665、5590號案件至基隆地檢署陳述時有見過系爭簽呈,其非明知卷內無系爭簽呈而告廖彤鎔。惟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卷內並無廖彤鎔曾提出系爭簽呈之紀錄、亦無系爭簽呈附卷,而連海波、周霞於上揭案件應訊時,承辦檢察官並未提示系爭簽呈讓連海波、周霞表示意見,至白佳明則未於上揭案件到庭作證,是縱傳喚連海波、白佳明、周霞到庭,亦不足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從而,張雯媛聲請傳喚連海波、白佳明、周霞到庭,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廖彤鎔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雯媛給付12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張雯媛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張雯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張雯媛給付本息部分,容有未洽,張雯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審另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廖彤鎔敗訴,核無不合,廖彤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廖彤鎔上訴為無理由,張雯媛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