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陳明德被 上訴人 李文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1 日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3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李文生於原審係與王明德均列為原告,且列被上訴人李文生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故意毀損訴外人李蔡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王明德主張上訴人有故意毀損王明德之子王啟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為,因李蔡桃、王啟倫已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各自將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別讓與被上訴人及王明德,因而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及王明德;足認被上訴人與王明德係本於各自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共同起訴,係普通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之訴訟關係中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及移審效力不及於王明德。關於王明德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關係,已因雙方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久有嫌隙,上訴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1日凌晨0 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以不明器械刮損訴外人李蔡桃所有、平日由被上訴人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側車身,致該車左側車身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上訴人所涉毀損系爭汽車及毀損王明德之子王啟倫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23、4031、41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 103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為15,400元,訴外人李蔡桃業已於103 年4 月8 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3 年8 月18日當庭提出債權移轉切結書並告知上訴人債權讓與情事,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00元,及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非系爭汽車所有人,未受有財產損害,事後才主張債權讓與。伊未破壞系爭汽車,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伊請豐明工程行估價結果,僅需5,500 元即可修復。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00 元,及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在原審敗訴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而確定;又另一原告王明德與上訴人間之訴,原審亦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該部分訴訟關係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間之訴訟關係,乃普通共同訴訟,於原審判決後,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提起上訴之理由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00 元,然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14,100元之債務未清償,有鈞院 103年度司執勤字第3878號債權憑證影本可稽,故提出抵銷抗辯。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對上訴人闡明民法第339 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後,上訴人撤回上開抵銷抗辯(本院卷第24、91頁),主張:系爭車輛並無凹陷,只需烤漆,毋庸板金,伊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修復費用僅需5,500 元,原判決認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7,700 元,顯屬過高等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略以: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乃車行以臆測方式估價,並未實際勘查車況,故修繕費用5,500 元乃上訴人片面之詞,況且,伊於104 年1 月去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豐明工程行」,請該工程行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烤漆費用進行估價,該工程行開出7,200 元之估價單,足見上訴人所提5,500 元估價單係在未勘查車況之下所為之估價,無參考價值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聿弘汽車工程行開立
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李蔡桃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債權移轉切結書、李蔡桃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全案卷宗(內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系爭汽車受損照片2 張、警詢及偵訊筆錄)查閱無訛。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其未破壞系爭汽車,惟依前述刑案卷內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作之報告,顯示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1日凌晨0 時10分許步行離開住處,0 時14分許行經系爭汽車旁並返回住處;並比對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系爭車輛當時停放路旁,車身左側靠近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上訴人於0 時10分許離開住處,0 時11分11秒行經系爭汽車旁,有停頓觀察周圍,0 時11分14秒離開系爭車輛,0 時14分29秒返回再次靠近系爭汽車旁,0 時14分31秒、32秒、33秒、34秒、35秒行經系爭汽車旁,其中0 時14分35秒至37秒,即將離開系爭汽車時,右手原本朝下,後伸進口袋內,之後即返回住處,有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詳參102 年度偵字第4031號偵查卷第27至43頁,以上均係在系爭車輛之左側來回行走)。依前開翻拍照片所示前後過程,上訴人於凌晨外出,先勘查周圍,折返行經系爭汽車時,左手撐傘,右手緊靠系爭汽車前進並將手伸入口袋,行跡可疑;而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5 時許即發現系爭汽車遭刮損並隨即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再佐以二人係鄰居,互有嫌隙等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故意刮損系爭汽車,應堪採信為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未再爭執此部分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故意刮損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請求上訴人支付修繕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遭毀損範圍為左前門、左後門、左前葉子板、左後葉子板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而系爭汽車係左側車身受損,亦有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提出之系爭汽車受損照片2 張可佐。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聿弘汽車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主張修繕費用為15,400元,然而,其上所載修復內容,除「左前葉板修、左前門板修、左前葉烤漆(雙色)、左前門烤漆」外,尚包含「右前葉板修、右前門板修、右前葉烤漆(雙色)、右前門烤漆」,系爭汽車右側車身之板修、烤漆既非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自應剔除該部分即右側車身修繕所需費用7,700 元。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由豐明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辯稱左側車身之修復費用僅需5,500 元云云,惟原審曾依職權函詢聿弘汽車工程行關於系爭汽車受損情形,該行於103 年8 月13日函覆表示:系爭汽車遭刮傷無法用點漆或美容技術修復,需用烤漆恢復原狀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僅係豐明工程行負責人在上訴人口頭詢問時,在未目睹、亦未實際勘查系爭汽車實際受損狀況之下所為之大約估價,自難期待該估價數額精準,更無從憑該紙估價單認定必要之修復費用僅5,500 元,此由被上訴人在104 年1 月間亦曾親至該工程行取得內容均為「左前葉、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而數額更高之另紙估價單,即足查知(104 年1 月間估價時,系爭汽車已修復完畢,該工程行估價7,200 元,雖較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稍低,惟此次估價係在目睹系爭汽車外型、但未目睹102 年6 月11日實際受損狀況下進行估價,尚不足以憑此認定曾親自見聞實際受損狀況並受託修復受損範圍之「聿弘汽車工程行」之索價有過高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兩造無關之第三人「聿弘汽車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見系爭汽車經由前述工程行修復結果,實際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7,700 元,且前揭烤漆等費用均屬工資費用,無庸計算折舊。原審判決依據由聿弘汽車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為7,700 元,應屬適當,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之數額過高,以5,500 元已足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00 元,及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該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 1,5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