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顏桂文
顏麗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麗芬被 上 訴人 陸榮木訴訟代理人 曾哲政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度基簡字第4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受坐落基隆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顏桂文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 ○○ 號房屋(下稱系爭9 之2 號房屋)及上訴人顏麗昌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 ○○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載為基隆市○○路○○巷○ 號,下稱系爭9 之1 號房屋)均無合法權源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兩造於102 年2 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即上訴人顏桂文)、乙(即上訴人顏麗昌)、丙(即被上訴人)三方約定102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至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辦理稅籍變更予丙方,屆時若甲、乙方反悔未到,視同放棄該二間房屋之權利,甲、乙方同意丙方逕行雇工拆屋還地,絕無異議,丙方不再對甲、乙方另為刑事之追訴及民事之請求,丙方同意將系爭9 之2 號房屋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出租予甲方。
(二)惟上訴人2 人屆期均未辦理稅籍變更事宜,經被上訴人聲請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足見上訴人2 人無履行協議之誠意,上訴人顏桂文所有系爭9 之2 號房屋及上訴人顏麗昌所有系爭9 之1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上訴人顏桂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B1、B2面積分別33.9、16.3、8.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
0 元。
2.上訴人顏麗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1、C2、C3面積分別29.5、2.3 、0.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
0 元。
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2 人於原審均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系爭9 之1 、9 之2 號房屋分別為上訴人顏麗昌、顏桂文所有,上訴人已居住該處4 、50年,並與前地主簽有合約,約定於前地主買地建屋後會給上訴人部分產權,怎知嗣後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此情已侵害上訴人權益。
(二)上訴人顏桂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不斷打電話或至其住處騷擾,其驚恐之下始簽署系爭協議書,於約定過戶當日,被上訴人反悔未到,依約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求償。
(三)上訴人顏麗昌:系爭9 之1 號房屋為其所有,稅籍記載為基隆市○○路○○巷○ 號,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趁其急迫而簽立,雖約定於102 年2 月18日變更稅籍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當日並未到場而違約,依約被上訴人不能對其為民事請求或刑事追訴,另其拆除地上物後,被上訴人應予補償。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除援用第一審之主張及舉證外,補陳:102 年2 月18日10時30分,上訴人依約前往約定地點,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遲到,因而未完成稅籍變更,被上訴人理應再約時間辦理,其逕行提起訴訟,顯未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未到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判決未依證據之疏漏;又如要拆除地上物,被上訴人應各補償25萬元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於
104 年2 月10日後始搬離系爭房屋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除援用原審歷次書狀所載外,補陳:系爭9 之1 號房屋已倒塌,系爭9 之2 號房屋老舊,僅值50,000元,沒有必要給予補償費用等語。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顏桂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B1、B2面積分別33.9、16.3、8.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05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4 元;上訴人顏麗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1、C2、C3面積分別29.5、2.3 、0.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14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而就上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B1、B2面積各33.9、16.3、8.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上訴人顏桂文所有,C1、C2、C3面積各29.5、2.
3 、0.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上訴人顏麗昌所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各
2 件為證,原審復於102 年7 月22日會同兩造、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8張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5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可稽,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1.上訴人顏桂文、顏麗昌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趁伊急迫而簽立,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2 年2 月18日到場而違約,依約被上訴人不能再為民事請求或刑事追訴云云,惟觀之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即上訴人顏桂文)、乙(即上訴人顏麗昌)、丙(即被上訴人)三方約定102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至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辦理稅籍變更予丙方,屆時若甲、乙方反悔未到,視同放棄該二間房屋之權利,甲、乙方同意丙方逕行雇工拆屋還地,絕無異議,丙方不再對甲、乙方另為刑事之追訴及民事之請求。依其文意,係指上訴人顏桂文、顏麗昌如未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至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將系爭9之1號、9之2號房屋辦理房屋稅籍變更(即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放棄系爭9 之1 號、9 之2 號房屋權利,同意被上訴人逕行雇工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始不再對上訴人另為刑事之追訴及民事之請求,非指簽定系爭協議書後,無論上訴人是否依協議書內容履行,被上訴人一概不得對上訴人為民事之請求,且上訴人雖於102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至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惟其等並未將系爭9 之1 號、9 之2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仍得依法行使權利,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為民事請求,委無足採。
2.上訴人另辯稱與前地主簽有協議書,約定於前地主買地建屋後會給其等部分產權云云,惟該協議書係上訴人顏麗昌與訴外人黃辰雲簽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協議書內容僅得拘束簽立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得以該協議書對抗被上訴人,且觀之該協議書之內容,係關於承租、承購土地建造房屋後,建物之歸屬及造價之補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顏麗昌就複丈成果圖所示C1、C2、C3部分土地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至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遲到,因而未完成稅籍變更,被上訴人理應再約時間辦理,其逕行提起訴訟,顯未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云云,惟上訴人顏麗昌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當天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未準時到約定地點,至上午11時始在菜市場碰到,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要求去辦理過戶,因已過了約定時間,上訴人不願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是上訴人顯已拒絕前往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所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受有侵害,而提起訴訟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享有之權能,並未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又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無法提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見原審卷第25頁),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複丈成果圖所示A1、B1、B2、C1、C2、C3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複丈成果圖所示A1、B1、B2之地上物為上訴人顏桂文所有,複丈成果圖所示C1、C2、C3之地上物為上訴人顏麗昌所有,上訴人顏麗昌、顏桂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等所受之不當得利,即為有據。原審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與基隆市○○路相距約1 公里,非屬經濟繁榮之地段,系爭9 之1 號房屋前半部已倒塌,系爭
9 之2 號房屋1 樓係磚造,2 樓為鐵皮屋加蓋,上訴人2人占有系爭土地係供居住使用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較屬相當及公允,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99年1 月、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560 元、688 元,而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11月5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據,依此計算,上訴人顏桂文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應給付被上訴人205 元(計算式:【33.9+16.3+8.4 】平方公尺×560 元×4 %×57/365=20
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複丈成果圖所示A1、B1、B2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4 元(計算式:【33.9+16.3+8.4 】平方公尺×688 元×4 %÷12=134 元);上訴人顏麗昌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應給付被上訴人114 元(計算式:【29.5+2.3 +0.7 】平方公尺×560 元×4 %×57/365=114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複丈成果圖所示C1、C2、C3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元(計算式:【29.5+2.
3 +0.7 】平方公尺×688 元×4 %÷12=75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顏桂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B1、B2部分,上訴人顏麗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1、C2、C3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顏桂文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B1、B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205 元,暨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4 元,另請求上訴人顏麗昌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1、C2、C3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114 元,暨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