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宗信即債 務 人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即債 權 人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4日本院103 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相對人之承辦人員馬雅麗親自調解,由抗告人自行拆屋還地,相對人同意放棄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抗告人並當場簽下切結書,無逾期不拆之情事。抗告人於民國99年1 月10日已自行拆除完畢,執行費用係因相對人誤認抗告人未拆,始產生強制執行費用,現場檢察官(應指司法事務官)亦告知抗告人,費用由相對人自行吸收,相對人提出之機具人員、待命費用,未提出照片為證,現場亦無拆除人員動手或使用機具拆除之情形,相對人有圖利他人之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參照)。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

2 年台抗字第1100號判決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債務人未依經本院核定之臺北縣貢寮鄉(改制後為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於99年1 月10日前自行拆除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 號房屋,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即債權人(佔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鑑界測量為準),相對人以前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最初係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0181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改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4986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而本件執行之始末為:⑴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12月5 日前往現場執行時,兩造均同意依上開調解書之內容,由地政人員測量拆除之範圍;⑵經本院發函通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該地事務所於102 年1 月17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函覆本院;⑶本院執行處通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定於102 年3 月13日至現場定界,該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以圖示及照片向兩造標明應拆除之範圍;⑷本院執行處於102 年4 月18日電詢抗告人拆除進度,抗告人表示尚需1 個月時間,拆除完畢後會告知本院;⑸本院執行處於102 年5 月6 日發函通知兩造,定於

102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至現場,並命抗告人應於該日前自行拆除完畢;⑹本院執行處於102 年5 月29日再發函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於102 年6 月10日至現場勘查抗告人是否已依地政人員測量結果拆除完畢,相對人於102 年6 月13日具狀表示已至現場勘查,抗告人未讓相對人進入屋內拍照確認是否已經拆除完畢;⑺本院執行處再發函通知兩造,定102年7 月18日上午10時至現場勘查抗告人是否已拆除完畢,且於說明欄五註明「債權人應於當日連絡管區警員到場協助執行,並務必備妥拆除建物及清除廢棄物之相關工具、工人、車輛等……;拆除建物及清除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而於102 年7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執行時,兩造確認抗告人已依測量標示結果拆除完畢,但屋外尚有置放廢棄之烤漆板,抗告人自陳將於10日內將前述物品清空;⑻於102 年8 月23日相對人具狀檢附相關照片及標示圖,確認抗告人已將占用土地之房屋拆除無誤,並提出相關單據請求確認執行費用額。上開各情,有本院執行處、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發送之函文、執行筆錄、電話查詢記錄表、送達證書、異議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4986 號拆屋還地執行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借前述101 年度司執字第20181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24986 號執行案卷核閱在案。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判要旨參照)。觀之相對人提出本院開立之執行費收據、管區警員協助執行「萊萊小段營地」遭抗告人黃宗信占建強制執行拆除警員旅費清冊2 份、旅費領據、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原始憑證黏存單、東興鎖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份(品名均係開鎖、金額均為1,800 元、日期分別為10

1 年12月5 日、102 年7 月18日)、德凱土木包工業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萊萊小段營地強制執行拆除工程〈機具人員到場待命費用〉)、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開立之規費徵收聯單2 份,上開單據雖均為影本,然上開單據支出核與上述執行過程吻合,況相對人曾具狀陳報上揭收據原本均已陳報國庫核銷而無法取回僅能檢附影本等語,司法事務官自應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加以查核,且就上開費用之支出是否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亦應審酌上述執行過程,司法事務官未予調查,即有未恰。

五、至抗告人主張前於99年1 月10日已自行拆除完畢,且102 年

7 月18日至現場待命之機具人員未實際執行拆除工作,相對人有圖利他人之嫌乙情,此涉及上開費用之支出是否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宜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調查。

六、綜上,原審廢棄原裁定(即102 年度司執聲字第9 號裁定),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103 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 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