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楊麗珠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瑞芳分行之存款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9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4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旋於103年4月25日具狀異議(下稱系爭異議狀),系爭異議狀投遞成功日則為103年4月28日,有郵局掛號收執聯為憑。然本院民事執行處竟仍於103年4月29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相對人收取抗告人業經扣押之新臺幣(下同)13,591元存款。抗告人收受上開收取命令後,即致電詢問具狀異議扣押命令之情事,詎本院民事執行處竟稱迄未接獲系爭異議狀,抗告人遂以傳真方式將系爭異議狀傳真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仍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9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於103年5月15日再向本院陳明上開歷程,並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7924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本院103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2號裁定仍駁回抗告人異議。前開裁定上載「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選擇郵局寄遞書狀之遲誤風險,亦應由異議人自行承擔」,惟抗告人於103年4月25日即以掛號信寄送系爭異議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竟於異議期間未經過之103年4月29日即核發收取命令,且抗告人於103年5月6日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聯絡後,即以傳真方式將系爭異議狀傳真至本院,何以本院未於通常時間內收受前揭異議狀,而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仍要求抗告人自行承擔遲誤風險,此對抗告人顯非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既係於六十九年二月二日到達第一審法院,上訴是否逾期,自應以是時為準,至其於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3年4月2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後,旋於103年4月25日具狀異議,系爭異議狀投遞成功日則為103年4月28日,然本院至103年5月13日,均未收受抗告人郵遞之系爭異議狀,僅於103年5月5日下午18時51分收受抗告人傳真至本院之系爭異議狀等事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開抗告人傳真之異議狀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24號民事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抗告人係於103年5月5日始對系爭執行事件提出聲明異議之表示。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3年4月15日,對第三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核發扣押命令;嗣第三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於103年4月21日向本院覆稱其業已依令扣押存款債權13,59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續於103年4月29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相對人逕向第三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收取上揭業經扣押之存款債權,其後第三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則以103年5月2日彰瑞芳字第0000000號函,向本院覆稱「債權人(即相對人)於103年5月2日向本行收取扣押款項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整之支票乙張(票碼KB0000000)」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異議既不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於第三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函覆已扣得款項後,即繼續執行程序,核發收取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不應於異議期間內核發收取命令云云,即非有理。又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於103年5月2日收取上開扣押款項而告終結,而抗告人則係遲至103年5月5日,始傳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斯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抗告人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更為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