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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管家麗代 理 人 吳天銘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闕明宗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所為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所為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56號駁回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闕明宗向異議人借款,並約定以相對人闕明宗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詎異議人於102 年12月3 日接獲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通知,相對人闕明宗以系爭不動產未做任何設定而遭駁回。相對人闕明宗自行向地政機關表示無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取消登記,可見早有計畫拒絕還款,經異議人多次催促,相對人闕明宗仍不配合辦理,甚置之不理。原裁定理由「三、惟查,債權人(即異議人)…之存在。又債權人既稱多次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闕明宗)催促,債務人仍不配合再次辦理,可見債權人僅向債務人催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尚難認債權人已向債務人催告給付本件借款債權」有誤,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因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間具因果關係,相對人闕明宗並於102 年12月2 日協同辦理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亦載明清償債務日為103 年2 月19日,因借款期間甚短,催促相對人闕明宗再度辦理登記前已先要求返還借款,其表示無法償還,故持續催促其辦理抵押權登記。又現個人資料保護法嚴格執行,未具特定資料無法查詢相對人闕明宗之任何資產,異議人僅知悉相對人闕明宗之系爭不動產,況假扣押對相對人闕明宗之所有權無侵害之虞,而訴訟之過程繁瑣冗長,倘相對人闕明宗得知進入訴訟程序,極有可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將造成異議人莫大損失。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聲請假扣押,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 條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3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闕明宗向其借款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至就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異議人雖提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

2 年12月3 日地籍駁回字第00007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借據為證,並主張倘相對人闕明宗得知進入訴訟程序,極有可能處分系爭不動產,造成異議人莫大損失云云,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催告相對人闕明宗清償債務,相對人闕明宗拒絕給付,或相對人闕明宗就系爭不動產設定負擔、脫產等證據,異議人上開主張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從據此得出相對人闕明宗將就其所有財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不利益處分、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而可認定相對人闕明宗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以,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異議人復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