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送達代收人 陳呈威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黃小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小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所為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異議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20日所為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裁定駁回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異議人之員工,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異議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害,迭經催討遭拒,嗣相對人竟變更保單號碼0000000000 (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及0000000000(國泰人壽美利美元養老保險)等2張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他人,原裁定未考量要保人得隨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即可獲得相關解約金等情事,僅以相對人之受益人地位未有變更及要保人是否以保單質借尚屬未定,況且保單質借同時亦對保險公司負擔債務,相對人捨棄保單質借機會,亦同免再增加債務可能,是相對人捨棄日後以要保人身分持保單質借之機會,而認相對人未有脫產隱匿情事,尚有未洽。且現今法院執行實務,皆有扣押要保人保單,禁止其處分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包括保單責任準備金、解約金或為其他受益金等),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自難令異議人信服,倘若仍有釋明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6 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四、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係異議人之職員,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異議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業務員契約書、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婦嬰保險專屬要保書、國泰人壽新乖寶貝健康保險附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書函、理由給付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他人及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以取得解約金,業據提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及國泰人壽美利美元養老保險等件為證,而認相對人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本院觀諸異議人所提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9條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及國泰人壽金美利美元養老保險條款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等語,是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嗣後解除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即會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扣除解約損失後之餘額返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此即所謂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是於人壽保險,其保險單均表彰相當具體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之範疇,而本件相對人卻於異議人賠付100萬元予第三人後,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他人,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將無法對系爭保險契約行使解約權而獲得解約金,已足使本院相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他人,乃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大概如此之事實,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是本件異議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均已盡釋明之責,但其所述之假扣押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處,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足之,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異議人所補提前開事證,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法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