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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葉雅雯

黃蘭雰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廖明杰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 條之4 亦有明定。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遂於103 年4 月17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之103 年4 月28日提出異議(按:103 年4 月27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3 年4 月28日星期一),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計新臺幣(下同)4,230,703 元,以之相較於債務人所能清償之619,200 元,債務人之還款成數僅止14.64%,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顯未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而非公允;況債務人本件還款成數

14.64%,尚不及債清條例清算章節有關「債務人繼續清理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門檻,乃原裁定一概無視於此,債權人大眾銀行自難表示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清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之上開規定將原「公允」之法文修正為「盡力清償」之理由,乃為使負債原因及過往消費有所不當,而現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故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債清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將因實際受償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以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綜合評估,同時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同條例第64條第

2 項第3 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而維護人性尊嚴及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102 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准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認債務人查有固定收入(薪資),兼之其所提更生方案(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6 年】,每期清償8,600 元,清償總額619,200元,償還成數約14.63%),堪認債務人已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遂於103 年4 月10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裁定暨卷宗資料無訛。

㈡債權人大眾銀行雖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止

14.64%,既未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亦未達債清條例清算章節有關「債務人繼續清理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門檻云云,然查:

⒈債務人現任職於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按時計算

(時薪制),102 年9 月至11月之實領薪資合計35,847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表存卷為憑;以此換算,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11,949元(35,847元÷3 =11,949元),是債務人主張「倘加計其他不定時之打工收入」,其每月薪資應在20,000元上下乙情,應屬可採。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費1,500 元、瓦斯費640 元、電話費650 元、生活用品及雜支1,000 元、勞健保費624 元,合計11,414元(債務人誤繕為11,384元),亦已幾近於政府公告之101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況倘改依政府公告之每月10,244元核算,加計日常生活勢難避免之意外支出(如油電雙漲、醫療費用、送往迎來等各項雜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開銷至少11,414元,自無奢侈、浪費之情形而屬合理。再者,債務人現今名下,查「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亦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案卷無訛,是扣除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債務人各月所得處分之薪資所得,僅餘8,586 元(計算式:20,000元-11,414元=8,586 元);對照前揭㈠所述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係將其可處分所得(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約每月8,586 元),悉數用以清償本件債務(每期清償8,600元)。是債務人已恪盡清償債務之最大努力,客觀上已然可見。

⒉債權人大眾銀行雖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異

議如前,然按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尤重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自應以「維繫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為其首要,而更生方案究否公允,亦應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清償誠意,同時斟酌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至於還款成數之多寡,要非更生方案究否公允、適宜、可行之絕對判斷標準,否則,無異失卻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美意,而悖離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準此,就令本件清償成數僅止14.64%,致不符債權人大眾銀行之主觀期待,惟債務人既已恪盡清償債務之最大努力(詳如前揭⒈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債務人之收入、支出,同時審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清償誠意乃至社會公益等因素,進而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自屬適宜、公允且為可行。再者,債清條例第142 條雖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此要屬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重啟免責機制之要件,而與更生方案之妥適、公允迥不相牟,是債權人大眾銀行張冠李戴,宣稱本件清償成數未達債清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門檻云云,尤係出於其個人誤解且不能拘束本院。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恪盡清償債務之最大努力,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遂依債清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尚屬妥適而無不合;債權人大眾銀行徒憑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