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林玉玟相 對 人 吳 樂
吳 仲吳美儀朱春梅即許查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89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7 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8996號民事裁定,於同年9月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月1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件一)。
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異議人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代位繼承人全體辦理不動產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許榮欽之除戶戶籍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節本等件為證,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意思表示請求權之情形,而認本件異議人自可以權利人之地位,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向主管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聲請為塗銷之登記,毋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據此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至原裁定所引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之規定,顯係誤用,然此無礙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駁回原裁定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漏未斟酌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項關於命相對人朱春梅應就被繼承人許查某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異議人始能申請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之情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及第128條之規定而有違誤等語,惟查:
(一)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項關於命相對人朱春梅為繼承登記部分,同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意思表示請求權之情形,毋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異議人仍得依土地登記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向主管之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係指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亦即,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得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而其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者;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之規定,係指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亦即,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得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位履行者,執行法院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者,核均與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項關於命相對人朱春梅為繼承登記之情形有間,自無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異議人對此顯屬誤解。
(二)且本院就此函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敘明該所不准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代相對人朱春梅辦理繼承登記之理由,據復以:「……倘義務人怠於辦理登記,得由權利人依前揭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代位申請之。」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8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足稽(詳如附件二所示),是以,相對人朱春梅既怠於辦理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則異議人自得逕持系爭執行名義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代相對人朱春梅辦理之。
(三)故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