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即 共有人 邱鴻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鴻珠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81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指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相對人查報系爭建物為債務人陳鴻珠所共有,無非以系爭建物其坐落之基地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債務人陳鴻珠持分4分之1,而推論債務人陳鴻珠亦對系爭建物持有4分之1權利。司法事務官未命相對人提出具體可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辨明,又疏於查閱相關執行卷宗之證據資料,異議人邱鴻蓮為系爭建物自建自始所有。原裁定乃事實認定錯誤,不得作為裁判依據與內容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0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陳鴻珠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4分之1)強制執行。而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民國102年8月20日列印)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確為債務人陳鴻珠、異議人邱鴻蓮、訴外人林素卿,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亦記載債務人陳鴻珠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情,依上揭說明可知,從形式上觀之,債務人陳鴻珠應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之聲請,以房屋納稅義務人等相關公文書認定債務人陳鴻珠為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共有人,而對系爭建物進行查封,依法並非無據。
(二)異議人邱鴻蓮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而建築,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在未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築之原始建築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准撤銷系爭建物之查封云云。惟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建築乙節,遍閱全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參諸異議人邱鴻蓮於98年7月31日陳報之「房屋興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書,詳參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37號卷宗第71至80頁),並稱系爭建物於86年間原為一層木造建物,嗣後改建為磚造4層樓房,系爭承攬契約書係由訴外人張玉秀、邱秀英與泰鎮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應係由張玉秀、邱秀英共同出資興建,縱未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築之原始建築人即張玉秀、邱秀英。再就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以觀,充其量亦僅能認定異議人邱鴻蓮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尚難認債務人陳鴻珠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異議人邱鴻蓮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及林素卿所共有,顯不足採。
(二)又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應嚴守執行之外觀原則,就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為何人,並無實體審查權,已如前述,異議人今出而爭執系爭建物為已所有,惟依執行卷證資料所示,尚無法確認系爭建物確非債務人所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以資解決,而非經由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程序所能救濟。系爭建物既經形式認定為債務人陳鴻珠所共有,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邱鴻蓮所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而未依其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不動產標示┌──────────────────────────────────────────┐│103年度事聲字第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基隆市│中山區 │太平 │ │0000-0000 │建│58.00 │4分之1 │├─┼───┼────┼────┼──────┼─────┼─┼────┼──────┤│2 │基隆市│中山區 │太平 │ │0000-0000 │建│9.00 │4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1321 │基隆市中山區太│4 層樓│一層:61.31 │陽台:10.69 │4分之1 ││ │ │平段476、476-1│加強磚│二層:61.31 │屋頂突出物:7.50 │ ││ │ │地號 │造 │三層:61.31 │ │ ││ │ │--------------│ │四層:61.31 │ │ ││ │ │基隆市中山區中│ │合計:245.24 │ │ ││ │ │山一路175號 │ │ │ │ ││ │ │ │ │ │ │ ││ ├────┼───────┴───┴────────┴─────────┴────┤│ │ 備 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