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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郭朝慶代 理 人 林昀璇律師相 對 人 連傳生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4 月17日所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11454 號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核發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一四五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當事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因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事關當事人權益甚重,必須確認支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以及債務人是否於合法送達後提出異議,此皆須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此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決定之,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與否,應由法官審酌,非可由司法事務官以裁定決之,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所為裁定,程序上不合法。

(二)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民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異議人於102 年11月起有病危通知,

102 年11月25日異議人已因身體因素前往臺北,隔天即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自102 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異議人之子郭志賢為照顧異議人,來回奔波於臺北及貢寮,當時已人命關天,豈有餘力分辨詐騙集團和法院送達文書,而未將支付命令交給異議人,且異議人之子郭志賢與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相異,未居於一處共同生活,應認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略以:異議人主張其子郭志賢未與其同住、亦未告知曾代為收受支付命令、其子郭志賢誤以為是詐騙集團未予理會代為收受之文書云云,均不可採。又異議人與郭志賢為父子關係,父子之戶籍地因各種可能原因,而未設於一處相當普遍,父子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否則,只要由非設於戶籍地之人收受文書,即可否認送達效力,不啻架空民事訴訟法之送達程序及基本原則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687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拒絕交付買賣價金,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1月20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1454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 號,經異議人之子郭志賢於102 年11月25日收受等情,有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雖異議人之子郭志賢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然其證稱:其未住在延平街67巷9 號,每逢過年過節才會回去,因異議人要住院,其於102 年11月25日至異議人住處是去拿盥洗用具,當天其收受支付命令後放在桌上,就去整理異議人之衣物,沒有告知異議人有收受文件,之後也沒有將該文件交給異議人,不曉得異議人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糾紛等語(見103 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觀之證人郭志賢確設籍在台北市○○區○○街,而異議人前於102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7 日住院,其後分於同年11月9 日、11月12日、11月14日、11月16日、11月19日、11月21日、11月23日、11月26日進行洗腎療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血液透析門診記錄表影本在卷可憑,核與證人郭志賢所述未與異議人同居一處、於

102 年11月25日至異議人住處是因異議人住院而回去拿盥洗用具乙情吻合,堪認證人郭志賢上揭所述應可採信。從而,異議人之子郭志賢既未與異議人居住一處並共同生活,其以異議人之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復未轉交異議人,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補充送達之效力,而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後3 個月,尚因未依法送達予相對人,對相對人已失其效力,無從確定。是以,本院於102 年12月20日所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145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恰。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