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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連傳生相 對 人 郭朝慶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郭朝慶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3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312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裁定於103年10月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於103年10月14日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依法提起再抗告事,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轉呈最高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最高法院現尚未裁定,是異議人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45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應屬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郭朝慶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件,異議人前於102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1454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79萬5,14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費程序費用500元。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另相對人於103年4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6日電詢,由相對人代理人林昀璇律師同意,並表示本件係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其確定證明書,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7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145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及聲請。相對人不服,於103年5月15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103年7月16日103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3個月後,因未依法送達予相對人,對相對人已失其效力,無從確定為由,爰將原處分廢棄,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8月29日103年度抗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無從確定,非屬合法執行名義,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並認執行法院應依前開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4日103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朝慶於103年12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民事裁定等件資料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45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然上開確定證明書嗣於103年7月16日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即相對人郭朝慶,自不生確定之效力。是異議人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此,異議人即債權人據以之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經核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四、異議人辯稱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不服並已依法提起再抗告,然最高法院尚未裁定等語云云。惟最高法院業已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是異議人所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