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51號聲明異議人 沈建中
沈俊志熊俊傑沈予棠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51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等前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受理在案,鈞院曾發文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等因改變心意擬再為繼承,故並未如期補正,鉅料鈞院卻自行查調並進而准予拋棄繼承備查,顯對聲明人等之繼承權和程序處分權有所侵害,爰具狀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拋棄繼承權備查云云。
三、查被繼承人熊珮伶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死亡,本件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等既已於103年7月3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熊珮伶遺產之繼承權,即可認本件聲明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聲明人於聲請之初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未據記載第三、四順序繼承人之姓名,亦未提出第二順序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7日發函通知補正,惟該等文件僅係便於法院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情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已知之其他繼承人,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生效與否尚屬無涉。上開文件之補正既不影響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據以為准予備查即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備查,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