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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司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2號原 告 張僖蘚被 告 林家宏

林舒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張僖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3年度基簡救字第 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改為向被告林家宏請求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法定利息後再撤回對被告二人之訴訟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四、再查,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本院爰依職權扣除裁判費3分之2後,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993元(計算式:2980×1/3=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