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司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士恒(原名林能傑)即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 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是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業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現務未了結或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相關程序(如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之困擾,並使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 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 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1日就任為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鶴機械工程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 101年度司司字第36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該公司已於103年3月20日清算完結,爰檢具清算期間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拍賣後之強制執行財產債權明細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刊登報紙)、通知債權人信函(均影本)等件,聲報清算完結,請本院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檢附相關資料聲報清算完結,惟並未依法附具清算期間內收支表、剩餘財產分配表、全體股東承認清算相關表冊 (含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 ,並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清算所得申報書 (應附稅捐稽徵機關收據聯)等文件,經本院於103年 4月28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僅具狀陳以:清算期間收支表、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尚需時間自行製作;全體股東承認之清算相關表冊部分則因原董事長林耀欉已死亡,監察人林陳幼蘭及董事林能武不理會公司事務已離開國內,股東不會認各項清算資料,董事會不存在名存實亡,僅剩聲請人能用印;財產目錄中有台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尚在拍賣中等云云。是以,聲請人顯然未能遵期提出上開文件,以供法院審酌。復據聲請人陳明天鶴機械工程公司仍有財產即台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之房屋尚在拍賣中,足認清算人顯未了結現務,實難認天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其聲報清算終結並請求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4-06-06